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75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錠劑肆拾參顆(驗餘含包裝毛重壹佰肆拾玖點參肆零陸公克)及無法與嗎啡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 年度戒毒偵字 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所查扣之含第 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錠劑43顆(原扣案45顆,驗後餘43顆, 驗前含包裝毛重149.6 公克,取樣共0.2594公克,驗餘含包 裝毛重149.340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嗎啡之成分,有臺 北農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2 紙,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甘家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該案於偵查中為警查扣之含第一級毒品嗎 啡成分之錠劑43顆(原扣案45顆,驗後餘43顆,驗前含包裝 毛重149.6 公克,取樣共0.2594公克,驗餘包裝毛重149.34 06公克),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確含嗎啡之成分,有臺北農 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2 紙在卷可稽,顯見扣案物品為第一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4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