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691號
TYDM,110,單禁沒,69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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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
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陸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 4622號為緩起訴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7公克,淨重0.1091公克,取樣量0.0075公 克,驗餘量0.1016公克),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 性反應,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聲請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 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黃河清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迄緩起訴期滿後仍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正本(見毒偵字第4622 號卷第76頁正反面及第7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惟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檢驗,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



00)1 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4622號卷第54頁)。海洛因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係第一級毒 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應 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整體毒品之 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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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