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馬宏恩
指定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馬宏恩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且不得與同案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第116 條之2 之規定, 於法院依第101 條之2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16 條之2 第8 款、 第11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 行予以停止。
二、本案被告陳馬宏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命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且禁止被告與同案被告聯 絡,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 110 年6 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9 月7 日訊問 被告,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重大;且被告雖未聲請傳喚證人,然檢察官、同 案被告均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及其他證人到庭作證,尚待進行
交互詰問,仍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分工地位,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予 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程 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再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資力 ,准被告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又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為避 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干擾同案被告或共犯而企圖妨礙發 現真實之行為,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同案被告或 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至倘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第117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