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0號
TYDM,110,原訴,10,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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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張世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世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強邱勝華2 人均知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或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張世強先使用網際網路通訊社群軟體「WeChat」,以暱 稱「老江湖」傳送載有「開工了,需要小姐惡魔(圖示)工 程菸(圖示)請來電,讓小弟我為你們服務吧!請各位大哥 大姊幫忙小弟多介紹多推謝謝各位」之暗示販毒廣告訊息攬 客,以此方式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 為警發覺該訊息後,遂於109 年6 月23晚間,利用「WeChat 」訊息以暱稱「M .J經紀傳播娛樂主控(休)」與張世強聯 繫,喬裝購毒者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議定購買6 包 毒品咖啡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張世強即將毒 品咖啡包6 包交付予同住之女友胞弟邱勝華前往面交,邱勝 華依約於109 年6 月23日21時35分許,騎車前往在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前交易,邱勝華於確認喬裝警員之買 家身分後,即交付毒品咖啡包6 包,正待收取喬裝警員自皮 夾拿出之3000元時,即於109 年6 月23日21時50分許,為喬 裝警員表明身分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上開



毒品咖啡包6 包(含包裝袋6 個,驗前總毛重37.7505 公克 、驗前總淨重30.9657 公克);之後邱勝華即供述係張世強 指示其面交上開毒品咖啡包,並帶同警員至其與張世強在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1 之住處查緝,嗣於10 9 年6 月23日22時10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張 世強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1 支(iPhone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0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 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華張世強(下合稱被告2 人 ,分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1490 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 43、137 至140 、143 至144 、161 至166 頁,本院卷第53 59頁、第163 至164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毓龍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7 至189 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陳毓龍於109 年6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同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邱勝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新莊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 覽表、警方手機與張世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截圖 17張、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51、55至 76、79至80頁),又扣案咖啡包6 包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 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min opentiophenone、MEAPP )成分,有該院109 年8 月4 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79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在卷 足憑。
㈡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本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 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張世強於偵訊中供稱:伊係以11,000 元購得毒品咖啡包33包及愷他命7 包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 ),而張世強係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喬裝 購毒者之警員,依此換算,已超過其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成本 ,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 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併科罰 金刑之上限分別從新臺幣7 百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萬元 ,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併科罰金刑 有所提高,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
2.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 (包括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 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 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 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 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 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等成分,業如前述,為混合二種以上且屬同一級別毒 品,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適用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而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 應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2 人。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難認有利於被告 2人。
4.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新 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均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 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張世強係使用網路通訊社群軟體wechat發 送上開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攬客,經警員陳毓龍執行網路 巡邏後查得被告張世強所發送之上開廣告訊息,再與被告張 世強聯絡購買毒品,被告張世強並指示被告邱勝華依約攜帶 上開毒品咖啡包6 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2 人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警員陳毓龍為辦案所需而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2 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 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 勝華為警查獲後,隨即供述係共同被告張世強指示其面交上 開毒品咖啡包,並帶同警員至其與張世強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之1 之住處查緝,當場扣得張世強所有 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SIM 卡:0000000000)及另扣得其逾量持有(另案偵辦) 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6包(總毛重:168.5 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總毛重4.85公克)等三級毒品等物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邱勝 華、張世強之警詢筆錄及警員陳毓龍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3 至5 、29至46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邱勝華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張世強,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遞予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 ,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均可得知毒品咖啡包所 含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被告張世強竟利用網路通訊社群軟體 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引誘購毒者向其購買毒品以牟利 ;而被告邱勝華則為張世強之同居女友胞弟,竟配合張世強 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等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 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等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斟酌 被告2 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暨被告邱勝華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員,月入約5 千元(見 本院卷第167 頁之合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在職 證明書1 份)之經濟狀況;被告張世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100 元至1,300 元(見本院 卷第169 至170 頁之薪資袋3 只)、家中有生病之父母待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9頁)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邱勝華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邱勝華行 為時年僅18歲,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對被告邱勝 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 間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教訓,謹言 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邱勝華須於緩刑 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㈨被告張世強甫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9日以 109 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其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 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5 公克) 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 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 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 包(含包裝袋 6 個,毛重共37.7505 公克,淨重共30.9657 公克、因鑑定 共取樣0.2649公克,餘驗淨重共30.7008 公克),經鑑定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minopentiop henone、MEAPP )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 佐,上開物品均係被告2 人所持有供本案販賣之物,已構成 犯罪,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裹上開毒品之鋁箔包裝,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6包(驗前 總毛重168.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10公克、均檢出含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38公克、氯乙基卡



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4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 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驗前總毛重5.91公克、驗前總淨 重約4.23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4.14公 克),均係被告張世強供己施用之物,尚與本件販賣行為無 關,業據被告張世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161 頁), 且被告張世強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以上,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210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上開案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是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由行政主管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iPhone7 Plus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為被告張世強所有,用以聯繫買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161 頁),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2 人於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價金,故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邱勝華為警查獲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鑑驗文號 │是否沒收│
├──┼──────────────┼──────────────┼────┤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 包(含包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8 月4 日│是 │
│ │袋6 個,毛重共37.7505 公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淨重共30.9657 公克、因鑑定共│分鑑定書: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 │
│ │取樣0.2649公克,餘驗淨重共30│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 │
│ │.7008公克) │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Methyl-alpha-ethylaminopen│ │
│ │ │tiophenone、MEAPP )成分(見│ │
│ │ │偵卷第179 頁) │ │
└──┴──────────────┴──────────────┴────┘
附表二:張世強為警查獲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鑑驗文號 │是否沒收│
├──┼──────────────┼──────────────┼────┤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6包(驗前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否(與本│
│ │毛重168.26公克〈包裝總重30. │9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81912號│案無關)│
│ │16公克〉,驗前總淨重138.10公│鑑定書: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 │
│ │克、鑑定取用2.31公克,驗餘總│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 │
│ │165.95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A│ │
│ │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1.38│PP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 │
│ │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3%,│thcat hinone 、CEC )、微量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4公克)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 │
│ │ │zepam )、芬納西泮成分(Phen│ │
│ │ │azepam)(見偵卷第181至182頁│ │




│ │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驗前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 │否(與本│
│ │毛重共5.91公克〈包裝總重1.68│9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81912號│案無關)│
│ │公克〉、驗前總淨重4.23公克、│鑑定書: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鑑定取用0.06公克、餘驗總淨重│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 │
│ │4.17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總│181 至182 頁) │ │
│ │純質淨重約4.14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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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7 Plus手機1 支(含門號│ │是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 │
│ │碼: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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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