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9號
TYDM,110,侵訴,19,2021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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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琛荃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之罪 名係屬重罪,堪認有逃亡之虞;又倘被告具保在外,復有勾 串證人之高度風險,而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乃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後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9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0 年7 月19日延長羈押,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予以訊問,並 核閱全案卷證後,足認被告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05 條 、第227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涉之部分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認告若獲釋在外,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可能甚高,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倘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9 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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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