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10年度,13號
TYDM,110,侵聲,13,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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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琛荃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侵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收押以後,身體及精神狀況越來越差 ,又因特殊肺炎疫情嚴重,家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希望能 具保候傳,回家為家中經濟盡心力,並照顧家中長者及撫養 幼兒,且本件證據已為院、檢掌握,被告再無湮滅、偽造或 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被告也不會去恐嚇A女 、B女,更無逃亡念頭,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之罪 名係屬重罪,堪認有逃亡之虞;又倘被告具保在外,復有勾 串證人之高度風險,而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乃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後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9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再於110 年7 月19日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110年9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四、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第30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部分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認告若獲釋在外,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可能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聲請人以身體、精神狀況變差,請求交保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關於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 業據該所函覆稱:曾員入所迄今無特殊病況主訴,生活作息 可配合規定等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0 年9 月 1 日桃所衛字第11099028330 號函在卷可稽,據上以觀,聲 請人所提事由,與法定停止羈押之要件自非相符,難認被告 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被 告所舉之家庭狀況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 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因素,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 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 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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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