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30號
TYDM,110,交簡上,30,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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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1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8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4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春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娥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 畢,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審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 診斷證明書,其於108 年4 月24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嗣 至108 年5 月31日三次回診,又於108 年7 月15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住院,108 年7 月16日手術,嗣至108 年10月2 日四 次門診,建議休養三個月)並造成其之不便、被告於犯後迄 今非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於警詢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 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給付 完畢,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堪認其已填補告訴人損 害,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娥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第 三人古偉煌之警詢陳述,被告顯然係欲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車 時,因未與右前方之由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再撞擊古偉



煌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下側及右前葉子板,被告警詢時 辯稱其在超越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時,與告訴人駕駛之重 型機車間距約1 公尺左右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按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 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遽行超車,且於超車 時又疏未與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其於108 年 4 月24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嗣至108 年5 月31日三次回 診,又於108 年7 月1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108 年7 月 16日手術,嗣至108 年10月2 日四次門診,建議休養三個月 )並造成其之不便、被告於犯後迄今非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反於警詢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02號
被 告 林春娥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娥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觀音方 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欲超越同向由紀靜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前超越,因而撞及紀靜淑騎乘之上開車輛,林春娥之 機車又因撞擊力道向左,而撞至其左側由古偉煌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古偉煌未受傷),紀靜淑因而 受有左肩脫臼合併肱骨大結節骨折之傷害。嗣林春娥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靜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春娥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騎乘 機車在上開路段,伊右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左方是古偉煌駕駛之車輛,伊當時要從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邊行駛而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語 ,核與告訴人紀靜淑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古偉煌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23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 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 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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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