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號
TYDM,110,交簡,18,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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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605 號),本院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交
易字第2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昌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蔡昌峻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昌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 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 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實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605 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05號
 
被 告 蔡昌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峻自民國110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8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鳳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昌峻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惟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車禍時意識清楚,是因為 伊變換車道不小心而發生車禍等語。然查,被告於110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許止飲酒,於同日 中午12時許即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4時05分許對被 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鳳凰於警詢中所述其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碰撞乙情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警施行酒 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4MG/L,固未達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款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 ,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 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 (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 被告自承於110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飲酒完畢,且於同日中 午12時,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駕車上路,距其於 同日下午2 時5 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1 時55分(約 1.9166小時),準此,則被告自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03毫克(計算公式:0.0628MG/L 1.9166+0.24MG/L=0.3603MG/L),亦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稽上,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時,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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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