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自訴人購買材料,其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七萬七仟六佰十六元,被告並開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 付款人廖建智,帳號為015920票號SL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七 年八月五日,金額為七萬七仟六佰十六元之支票一紙及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作為擔 保,惟其所書立之金額顯係惡意書寫錯誤,以致該紙支票無法兌現,雖屢經催討 ,惟被告置若罔聞,因認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並提出支票及本票各一紙為憑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使用「詐術」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右揭詐欺犯行堅決否認,辯稱: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向東俊建材行叫 水泥一批,有付清二十多萬元貨款,後來因營造廠無法付款,造成其週轉不靈跳 票,之後為還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開立金額七萬六仟六佰十六元之支票及本票 各一紙,交給自訴人之先生,當時係因筆誤,所以才將支票及本票之金額「壹」 字寫成「 」,並無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自訴人訂購水泥一批 ,有卷附之訂購水泥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查,被告開立右開支票及本票各一 紙係為清償欠款所為,且簽發後亦由自訴人之先生當場取走等事實亦經被告供述 在卷,為自訴狀所明載,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依當時情形自訴人之先生取得支 票及本票後應可當場檢視,即能輕易發覺票載金額之錯誤,並可當場要求被告更 正,且被告一時之筆誤將「壹」字寫成「 」,依自訴人所述被告係於同時簽發 一紙支票及本票,並非在不同時地分數次簽立,故二紙票據係同時簽發,其上金 額部分有相同之錯誤,即難認被告簽發上開二紙票據之筆誤係出於惡意,且大寫 之國字非常用之字體,一般人若一時筆誤,亦非悖於常理,被告上開辯詞尚非虛 妄,應堪採信。自訴人僅憑被告在票據上之金額欄一時誤寫,即認被告有詐欺罪 責,尚屬率斷,且自訴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亦稱:「(自訴要 旨)還我貨款,已獲民事判決(自訴人指已獲民事判決勝訴)..」、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調查中亦稱:「(自訴之目的)還錢(指向被告要求還錢)」,再 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分
月返還欠款,有卷附之「切結書」可稽,本件應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貨款清償 爭執,純屬民事糾葛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 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判無罪之判決,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