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建宏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 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鎮 區○○路000 號前欲倒車往桃園市平鎮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復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即行人馬正清沿桃園 市平鎮區龍平路往中正三路三路方向行走,盧建宏駕駛上開 車輛之車尾因而撞至行人馬正清,馬正清因而受有頭部損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嗣盧建宏於肇,因認被告涉犯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