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附民原告 黃佳偉
附民被告 程冠毓
柳孟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黃佳偉認被告程冠毓、柳孟男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均應負賠償責任,遂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對被告 程冠毓、柳孟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 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另被告柳孟男雖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6號 詐欺案件中,因通緝而尚未受判決,惟原告既已認為被告柳 孟男係與被告程冠毓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人,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柳孟男亦具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性質,當得 隨被告程冠毓之事件一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