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翔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0971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翔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試射後剩餘子彈貳顆、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政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其所使用之 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及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之犯意,陸續自露天拍賣、蝦皮購物網站及不詳生存 遊戲店面購入模型槍枝、子彈半成品、槍枝零件及工具,於 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305 室,藉由網路上單一零件之改造教學 ,槍枝部分以電鑽修改槍管,三角刮刀在滑套上磨開撞針孔 ,鋼刷、羊毛刷掃除孔洞附近碎屑,再以銼刀鑽孔及修邊, 子彈部分則是以彈殼加上底板,放入底火,鎖上螺絲,填入 火藥,再以白膠黏著,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 號6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同時因製 造技術不佳,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非制式子彈(不 具殺傷力)而未遂,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因賴政翔為另一 侵占案件通緝犯,於109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具 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發覺其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陳述其有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員警亦當場在 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另於同年12月 12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賴政翔另一處桃園市○○區○○街 000 巷00號4 樓B 室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政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被告、辯護人已在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5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另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被告、辯護人對此查獲過 程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971 號偵卷第10-12 頁、77-79 頁;3689號偵卷第26-3 1 頁、139-140 頁;本院卷第250 頁、257-258 頁、263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109 年3 月23日現場蒐證照片18張、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109 年12月22日現場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10971 號偵 卷第27-33 頁、37-44 頁;3689號偵卷第97-99 頁、103-11 4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 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 改造彈殼1 包,鑑定情形如下: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 藥,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 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32003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憑(見10971 號偵卷第107-116 頁),堪認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槍枝為改造手槍1 支,並具有殺傷力無訛,且上開 鑑定書經內政部審認,認定「2 個,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
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如影像9~11)」:…土造金屬槍 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9 年6 月11 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533號函1 份(見10971 號偵卷第123 -12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等 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是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 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 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 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 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 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 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 砲;且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 及第3 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 修正後之新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處罰。從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 就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前後 ,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 造金屬槍管)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及未經許可 製造槍枝之後,進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於109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之某時,陸續購入 模型槍枝、子彈半成品之後,即於密接期間內先後製造槍枝 既遂及子彈未遂等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 ⒉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密接之同一段時間內,非法 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 告製造槍、彈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68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 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 年2 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02846號函附偵查佐郭致呈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可知(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本案緣起於 平鎮分局偵查隊收到線報,被告遭到本院發布通緝,並躲藏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出租套房,遂於前述套房一樓處 電梯口埋伏,並於被告查獲到案之後,乃帶同被告前往套房 門口,詢問其房間內是否還有違禁物品,被告主動坦承內有 槍枝,且因房門未上鎖,及取得被告同意之後,打開房門在 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沙發上有手槍一把,除將前開槍枝予以 查扣外,並在房內查出槍枝改造半成品及成品等物,且證人 即當日在場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胡憲烽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次勤務是由隔壁小 隊的另一位小隊長林慶欣主辦,我是支援他們的,屬於協辦 。就我所知,我們所接到的情資,就是犯嫌(按:指被告) 持有槍械。後來,我們查到他遭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 緝,就是侵占案件,因此直接過去查緝了。那時候有人講他
會改槍還有持槍,我聽到的情資應該就是這樣子,主辦的小 隊長應該會比較清楚。另外,本院卷第129 頁職務報告中報 告人郭致呈是林小隊長那一隊隊上的,此份報告絕對是有據 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240 頁),足見被告 在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製造及持有改 造手槍之犯行,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1 年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6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7 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4-35 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不 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管制物品,若是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 可製造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 害甚鉅,且本案為警查扣之槍枝與子彈半成品、零件及工具 數量甚多,規模不小,被告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在 製造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亦未傷及他人或造 成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112-115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幡然悔悟,坦 認全部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為生 存遊戲之軍火迷,認為改造槍彈很帥,而且又很好奇之犯罪 動機(見10971 號偵卷第79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造金屬槍管2 支,分別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試射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非制式子彈共4 顆,經鑑定雖均不 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均係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所 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共2 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亦不具違禁物之性 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槍枝半成品、零件及工具,與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槍枝及子彈半成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56 頁),且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作用,均屬與 製造槍彈有關之零件、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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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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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 │1 支│⑴鑑定結果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 │(槍枝管制編號│ │ 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0000000000)│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見10971 號偵卷第107 頁) │
│ │ │ │⑵槍內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0971 號偵卷│
│ │ │ │ 第123 頁) │
│ │ │ │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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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彈 │3 顆│⑴鑑定結果為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1 顆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10971 號│
│ │ │ │ 偵卷第107 頁)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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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非制式子彈 │1 顆│⑴鑑定結果為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
│ │ │ │ 10971 號偵卷第108 頁)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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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制式子彈 │1 顆│⑴鑑定結果為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 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見10971 號偵卷第108 頁)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 5 │非制式子彈 │3 顆│⑴鑑定結果為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
│ │ │ │ 傷力。(見10971 號偵卷第108 頁)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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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造金屬槍管 │2 支│⑴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見10971 號偵卷第124 頁)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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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塑膠槍身 │1 個│⑴不具扳機。(見10971 號偵卷第108 頁│
│ │ │ │ )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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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之金屬槍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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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屬滑套 │1 個│⑴不具撞針。(見10971 號偵卷第108 頁│
│ │ │ │ )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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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彈殼 │1 包│⑴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底火連桿、│
│ │ │ │ 金屬導火孔螺絲及底火帽。(見10971 │
│ │ │ │ 號偵卷第108 頁)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彈頭 │1 包│⑴均非制式金屬彈頭。(見10971 號偵卷│
│ │ │ │ 第108 頁)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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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進簧 │3 個│⑴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復進簧及復│
│ │ │ │ 進簧桿。(見10971 號偵卷第108 頁)│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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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彈簧 │1 包│⑴均係金屬彈簧。(見10971 號偵卷第10│
│ │ │ │ 8 頁)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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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槍枝零件 │2 盒│⑴分係塑膠扳機、塑膠扳機(具金屬扳機│
│ │ │ │ 連桿)、金屬扳機、金屬滑套檔板、金│
│ │ │ │ 屬抓子鉤、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扳│
│ │ │ │ 機半成品及金屬彈簧等物。(見10971 │
│ │ │ │ 號偵卷第108 頁)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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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底火 │1 包│⑴均係底火帽。(見10971 號偵卷第108 │
│ │ │ │ 頁)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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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喜得釘 │31顆│⑴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
│ │ │ │ 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1097│
│ │ │ │ 1 號偵卷第108 頁)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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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使用過喜得釘│7 顆│⑴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彈殼。│
│ │ │ │ (見10971 號偵卷第108 頁)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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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使用過喜得釘│1 顆│⑴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
│ │ │ │ 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10971 號│
│ │ │ │ 偵卷第108 頁)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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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鑽頭 │1 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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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桌上型固定器 │1 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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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刷 │2 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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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拋光用羊毛刷頭│4 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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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銼刀 │10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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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子 │2 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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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鉗子 │4 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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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角鈑手 │8 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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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彈固定盒 │1 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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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磅秤 │1 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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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管 │5 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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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 │1 支│⑴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624 號SIM卡1 張。 │
│ │ │ │⑵內有改造槍資料及3D模組模型資料等與│
│ │ │ │ 改造槍枝有關之照片。 │
│ │ │ │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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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 │1 台│⑴內有購買模型槍零件、手槍試射之照片│
│ │ │ │ 。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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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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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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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彈頭 │9 顆│⑴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見3689號偵卷│
│ │ │ │ 第169 頁) │
│ │ │ │⑵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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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彈殼 │1 顆│⑴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見3689號偵卷第│
│ │ │ │ 169 頁) │
│ │ │ │⑵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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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MM 底火 │1 盒│⑴均係底火帽。(見3689號偵卷第169 頁│
│ │ │ │ ) │
│ │ │ │⑵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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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喜德釘 │80顆│⑴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
│ │ │ │ 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3689│
│ │ │ │ 號偵卷第169 頁) │
│ │ │ │⑵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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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滑套 │1 個│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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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