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毅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8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毅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鎧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 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之某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附近 之停車場,受某身分不詳之友人「邱奕琳」委託,代為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並藏放在租屋處,而非法寄藏之。嗣 員警於109 年4 月20日,以劉鎧毅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及毒品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鎧毅搜索未果,劉鎧毅始於同年 4 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繳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劉鎧毅及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查獲槍枝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3-64 頁、第67-69 頁、第71-72 頁),另有如 附表所示之手槍扣案可憑。又扣案手槍經鑑定後,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證,足見扣案手槍係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被告另案於109 年1 月21日為警
查獲持有槍枝及子彈,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扣案手槍係於 93年間,友人「邱奕琳」所交付,當時只有交付1 把手槍, 也沒有交付子彈;另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與本案無關,是我 與「呂正賢」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可 見本案寄藏手槍與前案查獲持有槍、彈,其時間及來源不同 ,且犯罪行為態樣互異。應認被告於本案寄藏手槍之期間, 係自93年間起至109 年4 月27日報繳時止,與前案為不同案 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 條、第8 條關 於製造、販賣或持有槍枝等行為之處罰,並未明文區分制式 或非制式槍枝,故實務上係以槍枝之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 相當,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之規定,而非制式( 改造)槍枝多係適用刑度較低之第8 條論處。本次修正之目 的,係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 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 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因此將非制式槍枝明文納入 第7 條之規範,而適用較高刑度之處罰規定。綜上所述,製 造、販賣或持有非制式(改造)槍枝,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修正前,係適用第8 條之規定處罰,於修正後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第7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寄藏之保管行為 亦屬持有,且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予以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定, 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或寄藏。被告受身分不詳之友人「邱奕琳」委託,代為保 管扣案改造手槍並予以藏放,迄被告報繳前,均係本於為他
人保管之意思而持有,應論以寄藏罪。
㈢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扣案手槍 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⒉被告自93年間受寄時起至109 年4 月27日報繳時止,非法寄 藏扣案手槍,乃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㈣累犯之加重: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適用此規定時,應審酌累 犯者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犯未經許可持 有或寄藏槍枝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 ,不能割裂,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即屬刑 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24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1年度台 上字第309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入監後與另案詐欺及 重傷害案件所處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於 99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1月2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93年間受寄時起至109 年4 月 27日報繳時止,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其犯罪行為橫跨前述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 亦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仍繼續犯本案 非法寄藏手槍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論以累犯。再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能因前 案查獲及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應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惡性重大,故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同此
見解)。又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倘已先被發覺,即 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乃 開啟偵查之依據,與起訴及審判必須特定犯罪事實不同。故 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犯人涉有某犯罪時,縱使對於具 體犯罪情節尚有不明或有所出入,仍不影響偵查機關已發覺 犯罪之認定。經查:
⒈本案前由員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於109 年4 月17日以109 年度聲搜字第454 號核發,案由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受搜索人為「劉鎧毅」,應扣押物品為 「毒品、槍械、子彈、改造槍械等相關犯罪工具暨其他不法 之贓證物」;嗣員警於109 年4 月20日執行搜索,查無應扣 押物,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頁、第37-43 頁)。109 年4 月20日搜索完畢 後,被告於同日下午自願與員警返回警局製作調查筆錄,被 告向員警供稱持有「金牛座FNX9」黑色改造手槍,並於同年 4 月27日向員警報繳本案扣案手槍,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17-28 頁、第55-61 頁)。堪認員警於109 年4 月20日 對被告執行搜索未果後,被告於同日向員警供承持有改造手 槍,並於同年4 月27日報繳本案扣案手槍。
⒉據本案查緝員警洪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4 月20日 ,我們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環北路359 號之住處,但我 們是在被告女朋友家門口找到被告,當時帶被告回住處搜索 時並未搜索到槍械;我們前案有抓到一個被告宋○○,在宋 ○○的家中有拾獲1 顆子彈,經送驗認具殺傷力,他指稱這 子彈是被告的,根據宋○○的證詞,我們懷疑被告身上持有 槍彈,所以我們聲請搜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4 頁 )。再參證人宋○○於109 年4 月15日警詢時證述內容(詳 見偵卷第33-36 頁),應認員警依證人宋○○之證述,已先 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毒品,並檢具相關事證經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本院准予核發。堪認於被告供 承持有改造手槍並報繳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足認被告涉 有非法持搶之犯罪嫌疑。
⒊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後雖未查獲槍枝,惟據證人洪俊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要查緝的當天有跟監,被告是跑去他女朋 友那邊,但我們不曉得被告女朋友是哪一間,因為我們不敢 靠得太近;在被告住處沒有搜索到槍枝,但我們沒有因此認 為被告沒有槍,而是懷疑被告把槍藏在女朋友那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275 頁),足見偵辦之員警於109 年4 月20日對被
告搜索未獲,並未立即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且搜索僅是偵 查方式之一,偵查機關於一次搜索未果後,仍可能調查證人 、繼續蒐集情資或進行其他偵查手段。本案員警對被告搜索 完畢,雖未查獲槍枝,惟員警所認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 嫌疑尚未消滅,調查程序亦未終結。此際被告向員警坦承非 法持有槍枝,僅係對於員警尚在調查之犯罪進行自白。又偵 查,乃釐清犯罪嫌疑之階段,就被告持有槍枝之種類及數量 ,於調查過程中處於不明狀態。員警認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 枝而發動偵查,基於偵查之本質,本即不會設限於所接獲情 資之範圍。此觀卷附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包含「毒品、 槍械、子彈、改造槍械等相關犯罪工具暨其他不法之贓證物 」即明。從而,縱使被告事後坦承持有及報繳之手槍,與員 警事前所接獲情資之內容不同,依前開說明,仍係對於員警 已有確切依據且發動調查之犯罪自白,非屬自首。 ⒋從而,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科刑:
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影響社會安全 及秩序甚鉅。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手 槍,期間甚長,惟未查獲被告持扣案手槍為不法犯行,且被 告為員警搜索未果後,主動報繳扣案手槍並坦承犯行,再考 量被告寄藏手槍之數量為1 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前述累犯所涉前案以外之其他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保管而具有處分權, 且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物品 │數量│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
├───────┼──┼─────┼────────────────┤
│改造手槍 │1支 │0000000000│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
│(含彈匣1 個)│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