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欽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萬欽於民國97年3 月29日因另案持有制式子彈4 顆、改造 子彈1 顆而為警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895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5 0 號案件判決,下稱前揭A 案),隨後於同年7 月3 日因另 案遭查獲持有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4 顆為警查獲並逮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841 號案件 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於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揭B 案), 當可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陳萬欽於97年7 月3 日因前揭B 案為警逮捕後,竟隱匿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附表1 編號2 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下稱本案 槍彈)之事實,在97年7 月7 日某時依檢察官諭知繳交保證 金獲釋後,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本 案槍彈(被告於97年7 月3 日因前揭B 案遭逮捕前,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行,非本案判決有罪之範圍,詳後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說明),嗣於97年9 月21日21時7 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 巡邏員警查獲本案槍彈及附表二無殺傷力之子彈,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陳萬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偵21194 卷第9-13、35頁,本院卷第82-83 、20 1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21194 卷第18-21 頁)、前揭槍彈及逮捕照片(偵 21194 卷第22-23 、26-28 頁)、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 及出處」所示之槍彈鑑定資料、扣案前揭槍彈為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係於96年12月某日,自「劉 照海」處,一次取得前揭A 案、B 案、本案之槍彈,隨後基 於一個犯罪故意持有前揭A 案、B 案、本案之槍彈,「劉照 海」於97年3 月17日過世,被告遂持續持有前揭A 案、B 案 、本案之槍彈,隨後前揭A 案、B 案、本案分別為警查獲, 惟被告於前揭A 案、B 案遭查獲時,主觀上並未放棄對本案 槍彈之持有,主觀上並未變更或另生一個犯罪故意持有本案 槍彈,且被告客觀上始終是一個持有行為,繼續無間斷的持 有本案槍彈,因此A 案、B 案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若將A 案、B 案與本案評價為不同行為,會違反
禁止雙重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09-113 、202-204 頁)。惟 查:
1.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 ,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 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 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 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後,行為人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 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 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 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76號刑事 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 同)。
2.經查,本案槍彈與被告於前揭A 案、B 案之扣案槍彈,固可 能如被告辯稱,係同時自「劉照海」處取得,然而被告於本 案為警查獲前,先於97年3 月29日因前揭A 案為警查獲,此 有前揭A 案起訴書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9-9 1頁);另 於97年7 月3 日更因前揭B 案為警逮捕,於97年7 月7 日某 時方依檢察官諭知繳交保證金獲釋,此經本院調閱前揭B 案 卷證確認無訛。是被告於97年3 月29日因前揭A 案為警查獲 時,以及97年7 月3 日因前揭B 案為警逮捕時,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其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且其於前揭B 案 為警查獲後,本有充分機會自我檢束,主動供出其同時持有 本案槍彈之行為,然其於97年7 月7 日某時具保獲釋前,甚 至迄至本案為警於97年9 月21日21時7 分許查獲前,均未為 之,顯有另行支配本案槍彈之客觀行為,且係於97年7 月7 日具保釋放後另行起意所為,已非前揭A 案、B 案非法持有 槍、彈行為之繼續,三者間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辯護人 前揭為被告利益之辯詞,礙難採認。
㈢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2日生效。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 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 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之必要,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 4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 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 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揭規 定,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
3.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犯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罪並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附此說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罪數:
1.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 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係一行為觸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累犯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隨後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 、47頁),被告本案屬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已有與本案同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與本案犯罪情節、不法內涵有所相 關,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予加重。
2.不以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前,業因前揭A 案、B 案為警查 獲,且於前揭B 案中更係經檢察官命具保後釋放,卻仍為本 案犯行,被告本案主觀惡性難認低微;又本案係因巡邏員警 攔查破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照片可參(偵21194 卷 第10、22頁),足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經公眾場所,行為 客觀危險性非低;且被告本案復經檢察官命具保後釋放,而 被告嗣後棄保潛逃,雖於109 年間主動返回臺灣接受本案後 續偵查、審理,亦顯然曾有脫免刑事追訴之作為。綜上,難 認被告本案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均為具有高危險性之物品,且經政府嚴格管制,仍 無視於此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113 、201 、204 頁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管制槍枝,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2 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射 擊後均已不具殺傷力,且所留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
3.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向本院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97年7 月3 日被告因前揭B 案為 警逮捕時(下稱A 時段) ,以及自97年7 月3 日被告因前揭 B 案為警逮捕時起至同年月7 日某時被告具保獲釋時止(下 稱B 時段),持有本案槍彈,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等語。惟查:
1.公訴意旨記載A 時段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部分,應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前揭A 案、B 案於本案繫屬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 本院,而被告自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至前揭A 案經查獲時止, 以及自前揭A 案經查獲後至前揭B 案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分別與被告持有前揭A 案、B 案查獲槍 彈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當為前揭A 案、B 案起 訴範圍所及,公訴意旨復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與本案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此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2.公訴意旨記載B 時段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部分,則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B 時段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仍應論以 前揭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名等語。惟被告於B 時段之期間, 其人身自由遭國家公權力之拘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客觀 上仍將本案槍彈置於其實力得支配之狀態下,是就此部分本 應諭知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與本案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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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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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克拉克改造手槍│1支 │①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含彈匣)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偵21194 卷第39-42 、│
│ │ │ │ 45-48頁) │
├──┼───────┼────────────┼──────────────────────┤
│ 2 │子彈 │5顆 │①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②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30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7頁) │
│ │ │ │⑤同上編號1「鑑定結果欄」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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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
├──┼───────┼────────────┼──────────────────────┤
│ 1 │子彈 │2顆 │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②1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偵21194 卷第39-42 、│
│ │ │ │ 45-48頁) │
│ │ │ │④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