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號
TYDM,109,訴,34,202109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蘭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陳欣彤律師
      傅煒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御禾園護理之家(下稱「御禾園」)之負責人。被告明知 其經營之御禾園,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24小時均應有護理 人員值班,本應注意於農曆春節期間,需安排護理人員在御 禾園內值班留守,以應變御禾園住民之身體健康突發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貪圖方便,竟僅留有 照顧服務員在該處值班。嗣於民國107 年農曆春節即2 月17 日凌晨4 時許起,御禾園住民陳坤富突然身體不適,因未有 護理人員在御禾園內,無法及時給予醫療上之協助,並判斷 陳坤富是否有送往醫院急救診治之必要,而御禾園之照顧服 務員Dian Novitasari (以下以其中文名「蒂安」稱之,所 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93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僅以氧氣鋼瓶提供陳坤富,因其醫療知識 不足而認陳坤富不適情形已緩解、並無大礙,便離去陳坤富 所住房間,前往照料其他住民,後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許, 蒂安送餐至陳坤富房間時,叫喚陳坤富其均無反應,蒂安旋 即通知其他照顧服務員前來協助並致電被告,被告趕至御禾 園後叫喚救護車,將陳坤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 惟陳坤富仍因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蒂安之供述;證人陳雅惠李宜舫於偵 訊之證述;衛生福利部107 年9 月21日衛部照字第10700248 59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監視錄影器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 日適逢農曆春節,伊找不到護理師願意來值班。陳坤富是心 因性自然死亡,護理師在場也沒有辦法急救等語;辯護意旨 略以:案發當日為大年初二,調度護理人力實有困難,造成 當天御禾園內無護理人員。又依監視器影片顯示,陳坤富於 107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51分至3 時48分許,精神狀態、活 動力尚屬正常,陳坤富向蒂安表示胸口不適時,蒂安有提供 氧氣予陳坤富,且持續觀察、照顧陳坤富至4 時37分許,斯 時陳坤富之胸口不適獲得舒緩,亦無任何異常狀態,而陳坤 富有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癌病史,造成胸口不舒服之成 因眾多,依照陳坤富當時身體狀況,且經提供氧氣後不適症 狀已緩解,縱使當日有護理人員在場,護理人員極可能判斷 陳坤富之病症尚未危急至需立即送醫程度,是當日未安排護 理人員值班之疏失,與陳坤富之死亡結果,顯乏相當因果關 係。陳坤富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導致之自然死亡,於凌 晨5 時12分許發現時已無生命跡象,而心因性休克死亡率極 高,縱使陳坤富於凌晨4 時或5 時12分許即時送醫急救,以 其前揭病史及近70歲高齡,急救未必能阻止其死亡結果之發 生,不能僅憑其死亡結果,遽謂係先前延誤治療、無護理人 員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御禾園之院長,負責綜理該護理之家相關行政事務, 包含聘僱、經營護理之家所需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人員,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35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793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本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1715號卷第78頁)。而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第8 條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護理人員:15床 至少應有1 人,且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照顧服務員 :每5 床應有1 人以上;任何時段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之 總數與住民人數,一般護理之家不得低於1 :15,且需視各 班別之工作內容增加適當人力。農曆春節期間,若住民人數 異動(如返家團聚),住民人數減少,機構仍應符前開規定 ,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9 月21日衛部照字第1070024859號函 可據。然本案發生之107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之 期間,御禾園內實無護理人員值班。護理人員陳雅惠原預定 於107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到班,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接獲 被告電話通知陳坤富出狀況後,始提前趕赴御禾園。排班表 上另名護理人員李宜舫則僅掛名排班,實際上從未在御禾園 內工作等節,業據證人陳雅惠(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李 宜舫(見偵字卷第99頁及反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可知被 告確實未聘僱足額之護理人員,以致本案發生之107 年2 月 17日凌晨3 時至6 時之期間,發生無護理人員在御禾園內值 班、照護住民之空窗期。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蒂安即御禾園之照顧服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伊與Wayuh 、Achai 共3 人在御禾園內照顧老人家。巡 房時陳坤富說他胸部不舒服,伊問他要不要戴氧氣,他說要 ,伊就拿氧氣給他。後來伊看他比較好,先去準備早餐,準 備好早餐,伊去陳坤富房間時,發現他沒有呼吸,也沒有脈 搏、心跳。當天因為過年,小夜班到12點而已,之後沒有護 理師值班,伊與朋友發現陳坤富沒有呼吸後,有試著幫陳坤 富做CPR ,並打電話聯絡老闆即被告。從伊發現陳坤富沒有 呼吸、心跳,至被告到達御禾園之期間,沒有護理師在御禾 園內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訴字卷】㈠ 第346 至357 頁)。復依御禾園之監視器影片(見相字卷第 23至25頁;偵字卷第53至85頁,因警方照片說明欄記載實際 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加計18分;被告之答辯狀則記載實際 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加計13分,為與卷證相符,以下均統 一記載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07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42 分許(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蒂安、Wayuh 拉氧氣桶進入 陳坤富房間;同日凌晨4 時54至55分許(見偵字卷第62至63 頁),蒂安進入陳坤富房間後不久,旋即跑出房間,至同日 凌晨5 時28分許之期間(見偵字卷第64至85頁),蒂安等3 位照顧服務員不斷出入陳坤富房間、拿取器材,並無其他護



理人員或被告身影;同日上午6 時8 至12分許(見相字卷第 25頁),救護人員走向陳坤富房間,以擔架將陳坤富抬出房 間送醫。另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至御禾園後,先通知陳 坤富之子,再撥打119 等語(見相字卷第35至36頁),以及 御禾園之監視器影片顯示被告走向陳坤富房間之時,監視器 畫面時間為107 年2 月17日上午6 時2 分許(見相字卷第24 頁),併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之紀錄、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報案時間為當日 上午6 時19分許,救護車到場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 到醫院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斯時陳坤富呈到院前心 肺功能停止(OHCA)狀態,急救時均無脈搏,至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醫師宣告急救無效,診斷為界定不清及不明原因的 死亡,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7 月30日桃消指字第1090 02265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訴字卷㈠ 第367 至369 頁)、桃園醫院109 年10月23日桃醫醫行字第 1091913986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見訴字卷㈡第7 至11頁) 在卷可佐。可知陳坤富於107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42分前之 某時許,向蒂安表示胸口不適時,御禾園內因無合格護理人 員在場,僅由蒂安提供氧氣予陳坤富使用,同日凌晨4 時54 至55分許,陳坤富為蒂安發現時,已無呼吸、心跳,其真正 死亡時間不明,乃至被告到御禾園聯絡過陳坤富之子後,於 同日上午6 時19分才通知消防局救護人員,將陳坤富送往桃 園醫院。
㈢現存卷證雖可認定被告確未設置充足護理人力,以致於陳坤 富身體不適時,無具備醫療專業之護理人員密切監控陳坤富 之生命徵象是否有顯著改變、判斷斯時狀況是否需即時送醫 。然陳坤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醫師相驗,論斷其生前 病況及疾病史有「糖尿病史、心臟病史、攝護腺癌」;直接 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疾病」;死亡 方式為「自然死」,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為憑(見相字卷第37至43頁),則造成陳坤富 死亡之原因究竟純為其自身之疾病導致?或者陳坤富之疾病 加上不當照護、延誤就醫所致?欲釐清此節,不免要究明陳 坤富死亡之實際時間究竟為何時?陳坤富於身體不適之初, 應受到護理人員何種醫療處置或照護才屬適當?蒂安提供氧 氣讓陳坤富使用是否適當?斯時有無必要密切觀察陳坤富之 生理狀況?若需要密切觀察,觀察之頻率、次數、期間又應 該如何,才算已盡護理人員或照顧服務員應盡之義務?倘陳 坤富受到護理人員上開適當之處置或即時送醫,是否就不會 發生陳坤富死亡之結果?抑或即便御禾園內有合格護理人員



在場,即時給予陳坤富適當之處置、將其送醫,仍會因陳坤 富自身之疾病狀況,無法避免死亡結果?換言之,被告未能 聘請足夠護理人員照護御禾園之住民,與陳坤富之死亡結果 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存有可疑之空間。
㈣本案雖經本院調閱陳坤富生前至敏盛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就診之病歷,並檢附上開問題就教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惟因陳坤富當時 未經法醫解剖,無法僅以文書資料進行死因鑑定、研判死亡 時間,本案亦非屬醫療爭議案件,故醫事審議委員會亦未受 理本案,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01380 號函、衛生福利部110 年3 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 00000000號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77 、185 頁),從而,依 現存事證,無法排除陳坤富自身之疾病即會直接導致其死亡 結果,即不能斷定陳坤富真正之死因,也包含被告未聘僱足 額之護理人員,所衍生照護不週、延誤就醫所致,尚難僅依 陳坤富之死亡,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營之御禾園未安排充足之護理人力,確有 可責之處。然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仍應依證據審 慎認定,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之疏失與陳坤富之死亡結 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懷疑, 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 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楊朝森、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