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36號
TYDM,109,訴,336,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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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城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永宏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79 、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羅永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張盛城羅永宏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交易之工具,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各該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及交易時間、 地點暨交易方式、價格、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張盛城羅永宏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轉讓對象(各次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地點及轉讓方式、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盛城方面:
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張盛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張盛



城及其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 述如下(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 證明被告張盛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張盛城及其辯 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㈠被告張盛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 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實務上,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 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 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 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 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 、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 ,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查被告張盛城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 稱:當時我父親重病,我思緒混沌,怕被羈押所以全部都承 認,且當日是由偵查佐彭維君帶到偵查庭,我想跟檢察官澄 清,但主導的還是警察,我與彭維君算舊識,他沒有對我說 什麼讓我不敢向檢察官澄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然由被告張盛城前開陳述可知,其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顯未受詢(訊)問者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故前開被告張 盛城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任意性,得為認定被告 張盛城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張盛城之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則應由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之。
㈡證人許振來、邱敬哲陳誠春張文華邱乾良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許振來、邱敬哲陳誠春張文華邱乾良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張盛城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就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惟本 院審酌前揭證人陳述被告張盛城所涉犯罪事實,係依據其等 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復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 已傳喚證人許振來、邱敬哲陳誠春張文華邱乾良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由檢察官、被告張盛城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許振 來、邱敬哲陳誠春張文華邱乾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陳述,俱得為本案證據。
㈢證人張文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 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 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 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
⒉查證人張文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張盛城之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69 頁),惟證人張文華固於110 年1 月12日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其針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前於108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0日與被告張 盛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目的、經過 等,與審判中不符(詳後述),而觀諸張文華警詢筆錄製 作之原因、證稱向被告張盛城羅永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相關情節,皆屬親身經歷,且距離前開通話時間較 為接近,衡情記憶應較其至本院作證時深刻、清晰,受外 界干擾、影響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復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 符(詳後述),憑信性甚高,本院衡酌證人張文華於警詢 陳述之原因及過程,既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 告張盛城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 實之存否,證人張文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確符合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 要性」要件,因認證人張文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證據。
⒊至被告張盛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文華於警詢之陳述係 遭警員誘導、不正詢問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35 至137 頁 、第144 頁),惟本院依被告張盛城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調 取證人張文華之警詢光碟後,已據被告張盛城自行播放、 確認,並當庭表示無庸勘驗(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已 見所稱證人張文華遭警員誘導、不正詢問云云,並無實據 ,且證人張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在製作筆錄之前 ,有說「阿宏」、「扁頭」已經在樓下,你們有事趕快講 一講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亦未能具體表明其陳 述有何遭警員誘導、不正詢問之情,故被告張盛城及其辯 護人執前開情詞主張證人張文華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洵無理由。
㈣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盛城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被告羅永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以證明被告羅永宏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羅永宏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疑 義,得作為認定被告羅永宏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壹之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25至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事實欄貳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盛城羅永宏對於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張盛城部分見109 年度偵字第179 號【以下簡稱偵179 號】卷一第50頁、第54至63頁、第66至 67頁、第79至91頁、卷二第269 至271 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卷二第198 、284 頁;被告羅永宏部分見偵179 號卷一



第122 至123 頁、第126 至135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5 2 至163 頁、卷二第269 至271 頁,本院卷二第284 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25至36、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179 號卷一 第9 至19頁)可證,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2 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自白之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確屬真實,洵值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 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 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本案被告2 人之分工模式,經被告張盛城在本院供稱:毒品 是羅永宏取得,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藥腳有些是我 朋友,有些是羅永宏的朋友,但我沒有分販毒所得,我的報 酬就是羅永宏每天都會給我毒品(供1 天施用的量)施用, 上開電話我跟羅永宏都會接聽,大部分去交易都是羅永宏自 己去,有時候我也會開車載他去等語,被告羅永宏供陳:毒 品是我出資購入的,我會跟藥腳講如果要毒品可以撥打0000 000000這個門號,由我取得出售毒品的利潤,但我每天都會 供應張盛城毒品施用,而且當時我都住在張盛城家,電話大 部分都是我在接聽,有時候我忙不過來也會叫張盛城接一下 ,如果是張盛城接聽的話,他會跟我講是誰打來、要多少毒 品,大部分也都是自己去交易,除非有時候沒有交通工具的 時候,我才會叫張盛城載我去,並由我直接跟藥腳見面交易 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45 頁),雖毒品出資、取得及利得分 配,與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不符,惟由被告2 人 各自尋得藥腳,提供同一聯繫門號,除各得單獨完成交易外 ,亦有由其中一人接聽購毒者電話,約明交易時間、地點,



另一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成交易之情形,且均有以 販賣毒品從中獲利之意思,足見被告2 人確係共謀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則各次交易由何人接聽購買電話、約 明交易時間、地點,由何人出面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完成 交易,無礙於被告2 人皆成立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壹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4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巫啟智部 分:
訊據被告張盛城羅永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皆坦白承認(被告張盛城部分見偵17 9 號卷一第46至53頁、卷二第269 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 被告羅永宏部分參偵179 號卷一第119 至126 頁、卷二第26 9 頁,本院卷一第128 、145 頁),其等在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供,被告張盛城改稱:我沒有賣給巫啟智云云(參本院卷 二第198 頁),被告羅永宏則辯以:巫啟智沒有跟我買過毒 品,是一起出錢,由我出面購買後再轉交給巫啟智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72 、284 頁)。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巫啟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 確(參偵179 號卷二第229 至231 頁),並有與其所證相 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偵179 號卷二第103 至10 9 、113 至119 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聯 絡毒品交易通話內容,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參本院 卷二第260 至262 頁),而前揭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固未明 確提及毒品交易,然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偵查機 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販賣毒品犯罪,亦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交易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 量等字眼,使用隱晦或僅有雙方始知意涵之暗語,憑藉雙 方交易往例、默契,直接約定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毋寧更 屬現今毒品交易之常態,被告張盛城羅永宏既已就上開 對話內容之真意,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巫啟智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一致,足見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為實情。又證人巫 啟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羅永宏係在省桃戒毒喝美 沙酮認識的,那時羅永宏留一支電話給我,我需要毒品時 ,曾打該支電話請他幫忙,而張盛城也會接聽這支電話, 我撥打電話後就去找他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8 至269 頁),此甚符前述被告2 人犯罪之分工,而由被告張盛城 亦能單獨應答、處理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觀之,益 知被告張盛城絕非僅出借門號或偶而幫忙接聽購毒電話,



是證人巫啟智雖非經由被告張盛城得知前述門號,被告張 盛城亦未分擔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巫啟智、向證人巫啟智收 取價金等,仍應對各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給證人巫啟智之 犯行,共負其責。
⒉至證人巫啟智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之前證稱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是因為警察說被告2 人都承認了,我才配合 ;我有請小黑(即羅永宏)幫我拿毒品,但我過去了,他 們都沒有毒品,要騙我過去拿我的錢,我也有跟小黑他們 合資購買毒品成功的,次數約2 、3 次,因時間太久,具 體時間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8 頁),惟 證人巫啟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8 年12月11日20時50 分起至22時4 分止,均早於被告張盛城製作警詢筆錄之同 年月12日13時10分起15時56分止、被告羅永宏警詢筆錄之 同年月12日13時32分起至16時28分止(詳參偵179 號卷一 第43至92頁、第115 至165 頁、第193 至207 頁),且證 人巫啟智於警詢時,針對警員所撥放、提示之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亦未全數「配合」為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之 證述,其中尚有非毒品交易及無償轉讓毒品之對話(參偵 179 號卷一第199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05 頁),可 見證人巫啟智在本院審理時所為「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之 證言,顯非屬實。再者,一般集資購買毒品者,所希冀者 無非以1 次購買較大之金額,以換取較多數量之毒品,佐 以海洛因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染上毒癮者無不錙銖 必較,證人巫啟智在本院固證述其與被告羅永宏一起出資 購買海洛因,卻對於「出資購買」之細節,除知道自己有 出資外,其餘就被告羅永宏之出資、2 人所合資購買之數 量均完全不清楚,已悖於常情;況證人巫啟智在本院交互 詰問時,在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詰問其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 因詳情時,主動提及「合資購買」一詞(參本院卷二第26 5 至266 頁),經本院與之確認其所稱「合資購買」之意 涵,證人巫啟智答稱「就2 個人出錢,小黑去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0 頁),足見證人巫啟智確知悉「 合資購買」毒品之意,倘「合資購買」毒品為真,證人巫 啟智在檢察官訊及各次通話詳情時,亦當如其在本院審理 時陳述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殊無反於其認知之 事實而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理,是證人巫啟智翻異前證 ,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證言,無 足憑採;被告羅永宏當庭見證人巫啟智證稱「合資購買」 毒品後否認此部分犯行,亦難信實。
㈡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振來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9 號卷一第135 至 138 頁、卷二第270 頁,本院卷一第128 、145 頁、卷二第 284 頁),而被告張盛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皆供承在 卷(參偵179 號卷一第63至66頁、卷二第270 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許振來於108 年10月9 日、13日、同年 11月12日打電話來,我們只是在閒聊,沒有要交易毒品的意 思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惟前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許振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參偵179 號卷二第22 2 至224 頁),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醫院喝美沙酮 時認識綽號「扁仔」的張盛城,之後「扁仔」的小弟阿宏 」(即羅永宏)拿電話給我,我如果要跟他買毒品時就撥打 該電話,號碼我現在忘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 1 頁),而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盛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該門號於 108 年10月9 日、13日、同年11月12日與證人許振來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無訛(詳參本院卷一第250 至252 頁、第255 至256 頁), 觀之前開證人許振來撥入之電話,皆由被告張盛城接聽,已 據被告張盛城供陳在卷,且通話內容均係在約定見面時間、 地點,並無被告張盛城所辯稱之閒聊內容,經核與毒品交易 者為規避檢警查緝,不在電話中明白表示買賣之標的、條件 等,而以彼此默契、見面商議等方式進行交易者,若合符節 ,被告張盛城在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㈢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邱敬哲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9 號卷一第141至 143 頁、卷二第270 頁,本院卷一第128 、144 頁、卷二第 284 頁),被告張盛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皆供承在卷 (參偵179 號卷一第68至71頁、卷二第270 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接聽邱敬哲於108 年10月5 日、25日 、同年11月17日打來的電話,但講的事情都不是要買賣毒品 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惟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邱敬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參偵179 號卷二第237 至238 頁),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在桃療喝美沙酮 時認識張盛城,我曾經打電話跟張盛城買過海洛因,但不是 張盛城接的電話,接電話的人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時 隔已久,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都是依照當時情形所講等



語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49 至151 頁),而被告張盛城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10月5 日、25日、同 年11月17日與證人邱敬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參本院卷一第263 至264 頁、第266 至267 頁、第269 頁),觀之前開通訊監 察對話內容,無非均在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核與被告2 人 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模式相符,被告張盛城事後翻異前供, 否認與證人邱敬哲交易海洛因毒品,不足採信。 ㈣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誠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9 號卷一第144 至 145 頁、卷二第270 頁,本院卷一第128 、144 頁、卷二第 284 頁),被告張盛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皆供承在卷 (參偵第179 號卷一第71至73頁、卷二第270 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日電話是我接聽,但陳誠春打電話來 不是要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惟前開犯罪事 實,業經證人陳誠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參偵179 號 卷二第220 至221 頁),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透過 某一名女子購買海洛因,我與該名女子是在署桃認識,她說 她有地方可以拿毒品,跟我借用手機打電話給對方,後來是 由該女子與對方交易,對方是開一台休旅車來,我在文中路 某樹下等該名女子,由該名女子拿海洛因給我,我並不認識 對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而被告張盛城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10月26日與證人陳 誠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已據本 院當庭勘驗無訛(詳參本院卷一第269 至272 頁),由該通 話內容可知,當日證人陳誠春係透過「小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及「清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購買海洛因,且被告張盛城羅永宏於通話時均在場,再 觀諸同日8 時許證人陳誠春與被告張盛城之對話內容(參本 院卷一第271 頁),可知證人陳誠春原不認識被告張盛城, 當日若非證人陳誠春欲購買海洛因,實不可能與門號000000 0000號有何通聯紀錄,證人陳誠春在本院審理時雖因該毒品 交易係透過某女子而不能指認被告2 人,惟由證人陳誠春於 該日8 時許向被告張盛城稱「我是剛才跟小姐去找你的那個 啦」,益知證人陳誠春證述該日已透過某女子向被告張盛城羅永宏購得海洛因乙事,確為實情。被告張盛城空言辯稱 當日並無交易毒品,難以憑採。
㈤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文華部 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9 號卷一第14 7 至148 頁、卷二第270 至271 頁,本院卷一第128 、 144 頁、卷二第284 頁),被告張盛城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辯稱:我有接聽張文華於108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0 日打來的電話,但我們只是在聊天打屁云云(參本院卷一 第162 頁),然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皆供承在卷( 見偵179 號卷一第73至76頁、卷二第270 至271 頁),核 與證人張文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向被告張盛城羅永宏購買海洛因等情節一致(參偵179 號卷二第40至43 頁、第218 至219 頁),而被告張盛城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0日與證人 張文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通話內容,已據本 院當庭勘驗無訛(詳參本院卷一第272 至276 頁),該2 日通話內容固均未明確提及毒品交易,然被告張盛城前於 警詢時已供承證人張文華於108 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之目 的係欲向其購買毒品,由其接聽電話,被告羅永宏出面交 易,而被告羅永宏於警詢時亦供稱證人張文華於同年11月 10日撥打電話之目的係欲交易毒品,由其接聽電話並出面 進行交易,可見證人張文華與被告張盛城羅永宏係憑藉 雙方毒品交易往例、默契,逕行約定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 易甚明。
⒉證人張文華在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0000000000號是阿宏 (即被告羅永宏)給我的,我撥電話是要跟阿宏「公家」 買海洛因,「公家」就是一人出一半錢(例如1,000 元就 1 人500 元),我沒有跟阿宏一起去拿毒品,阿宏會拿到 我家樓下給我,今天提示給我看到108 年10月23日、11月 10日的通話內容都是要跟阿宏「公家」買毒品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92至95頁),惟此2 次出面與證人張文華交易之 被告羅永宏坦承其係販賣毒品,而非與證人張文華合資購 買毒品,已與證人張文華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迥異,且由10 8 年10月23日之通話內容觀之(含被告張盛城羅永宏間 之通話,參本院卷一第273 至274 頁)觀之,顯係由被告 張盛城與證人張文華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再由被告羅永宏 出面與證人張文華進行交易,各該通話目的明確,絕非被 告張盛城事後辯稱僅與被告張文華閒聊而已。至108 年11 月10日之購毒電話雖為被告羅永宏接聽,且由被告羅永宏 出面進行交易,惟如前所述,被告2 人既共謀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牟利,自不因被告張盛城未接聽某次購毒電話 ,非其出面進行交易,該次毒品交易與被告張盛城無涉。



是被告張盛城事後翻異前詞,無非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㈥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邱乾良部 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179 號卷一第14 8 至152 頁、卷二第271 頁,本院卷一第128 、144 頁、 卷二第284 頁),被告張盛城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 我有接聽邱乾良於108 年10月5 日打來的電話,但該次約 在電信局見面的目的係邱乾良叫我幫他催收帳款,至於10 月6 日的電話不是我接聽的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62 頁) ,然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皆供承不諱(見第179 號 卷一第76至79頁、卷二第271 頁),核與證人邱乾良於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向被告張盛城羅永宏購買海洛因等情節 相符(參偵179 號卷二第239 至240 頁),而被告張盛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10月5 日、6 日與證人邱乾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通話內容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參本院卷一第258 至263 頁 ),觀之前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無非均在約定見面時間 、地點,核與被告2 人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模式相符,被 告張盛城事後翻異前供,洵無足取。
⒉證人邱乾良在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0000000000號是羅永 宏給我的,但有時我打過去找羅永宏,是「扁頭」(即被 告張盛城)接的電話,10月5 日、10月6 日我打電話過去 ,都有拿到毒品,但10月5 日沒有付錢,10月6 日則是請 羅永宏去買,買回來一起在車上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05 至107 頁),惟此2 次出面與證人邱乾良交易之被告 羅永宏坦承其係販賣毒品給證人邱乾良,非無償轉讓或與 證人邱乾良合資購買毒品,已與證人邱乾良在本院所證相 歧,復與被告張盛城在本院審理時所辯大相逕庭,全然無 法勾稽,自難信實,洵難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不同;而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 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 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且海洛因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販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張盛城、羅永 宏與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 苟無利得,被告2 人豈有甘冒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理,況被告張盛城羅永宏於警詢時業已坦承販售海洛因毒 品確有所得(參偵179 卷一第47至49頁、第52至53頁、第59 頁、第63至65頁、第69頁、第73至79頁、第119 至126 頁、 第128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39 、148 頁),是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營利意圖,當可認定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盛城羅永宏事實欄壹、 貳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盛城羅永宏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其中: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併科罰金刑上限提高,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 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經 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2 人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 條 第2 項之規定 論處。
二、罪名:
㈠事實欄壹部分:核被告張盛城羅永宏就事實欄壹之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貳部分:核被告張盛城羅永宏就事實欄貳之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張盛城羅永宏就如事實欄壹、貳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盛城羅永宏就事實欄壹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 3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貳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俱應分 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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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