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頎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袁星浩
被 告 蔡全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潘志宏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孫瑀
被 告 黃仲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814號、第7788號、第17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袁星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全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志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孫瑀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黃仲勝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廖亞頎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區工程 處)中壢工務段之約僱助理工務員;蔡全義係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區工程處)交通管理及控制中 心(更名前為交通資管中心)之工務員;袁星浩係三區工程 處潮州工務段之助理工務員;潘志宏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 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區工程處)獨立山工務段之助理工務 員(已於101 年間退休)。渠等於100 、101 年間,均負責 省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之監造、驗收及與廠商聯繫等職務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孫瑀係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黃仲勝則先後擔任該公司管理處處長、高 雄營業處經理及工程處處長。
二、緣全徽公司於100 年間,先後標得一區工程處「省道即時路 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 工程案(第二階段)」、三區工程處「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 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 第二階段)」及四區工程處「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 控制系統工程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 )」後,廖亞頎、蔡全義、袁星浩及潘志宏,分別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全徽公司索 賄。而孫瑀、黃仲勝為使承攬標案能順利進行及驗收,或避
免受到前揭承辦人員刁難或延遲付款時程,亦基於對於上述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分別行賄廖亞頎、蔡全義、袁星浩及潘志宏,其等犯行分 述如下:
㈠「一區」工程部分:
全徽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14日、100 年5 月10日標得「省道 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 場設備工程案(第一、二階段)」,得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773萬9676元、2791萬元。廖亞頎係該案第一階段 及第二階段之段級承辦人,對全徽公司負有工程上估驗、查 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 賂之犯意,於該案第一階段驗收期間及第二階段開工後,以 「那我的部分呢」等語,向全徽公司之工程副理陳乾平索賄 ,陳乾平隨即透過該公司專案經理鄭曙耀向孫瑀反應,孫瑀 即指示黃仲勝出面協商。廖亞頎向黃仲勝要求全徽公司支付 賄款40萬元,並言明款項分成3 次付清,雙方據此達成協議 。隨後孫瑀及黃仲勝遂依照期約,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100 年7 月29 日、101 年1 月9 日及101 年11月12日,以「一區二期、在 建工程-交際費」、「一區二期、工程成本-交際費」、「 一區二期、工程成本-交際費」名義,向全徽公司各支領10 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現金,由黃仲勝分別於前揭日期後之 1 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一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辦公室 外停車場,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各交 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廖亞頎。 ㈡「三區」工程部分:
全徽公司於100 年5 月5 日標得「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 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 階段)」,得標金額為2439萬元,蔡全義係該案之處級承辦 人,袁星浩係該案之段級承辦人,均負對全徽公司有工程上 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袁星浩先於100 年7 月 7 日該案施工計畫等文件同意備查前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想買一些茶葉給同事打打關係之名 目,向黃仲勝索賄。蔡全義則另分別於該案第1 期、第2 期 、第3 期估驗計價前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 犯意,以「你跟公司講一下,我可能有一些需要處理的事情 ,看能不能幫忙」、「上次公司給的金額,公司有沒有可能 再幫我處理一下」等語,向黃仲勝索賄。經黃仲勝告知孫瑀 後,孫瑀、黃仲勝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①先於100 年7 月28日,以「三區二
期、在建工程-交際費」名義,向全徽公司支領5 萬元現金 ,再由黃仲勝於前揭日期後之2 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 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辦公室外停車場,在其汽車內將以黃 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 賂犯意之袁星浩;②另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100 年10月 18日及100 年12月14日,皆以「三區二期、在建工程-交際 費」名義,向全徽公司各支領4 萬元、2 萬元及2 萬元現金 ,並由黃仲勝分3 次即分別於前揭3 次請款日後2 星期內之 某日,駕駛汽車至三區工程處位在屏東縣潮州鎮的辦公室附 近,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各交付與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蔡全義。
㈢「四區」工程部分:
全徽公司於100 年4 月20日標得「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 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 階段)」,得標金額為2939萬8000元。潘志宏係該案之段級 承辦人,對全徽公司負有工程上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 核職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3日該案開工後之全徽公司陳報施工計畫等文件期間 ,以「你們公司不懂規矩」等語,向全徽公司之工程副理黃 文賓索賄,黃文賓即向黃仲勝反應,再由黃仲勝告知孫瑀。 孫瑀為免遭潘志宏刁難,即指示黃仲勝出面協商。潘志宏向 黃仲勝要求全徽公司支付賄款25萬元,並言明款項分2 次付 訖。雙方達成協議後,孫瑀及黃仲勝即依照期約,基於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0 年7 月12日及101 年1 月9 日,以「四區二期、在建工 程-交際費」、「四區二期、工程成本-交際費」名義,向 全徽公司各支領10萬元及15萬元現金,由黃仲勝分別於前揭 日期後之1 星期內之某日,駕駛汽車至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 近,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交付與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潘志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仲勝於調查局之陳述,對被告袁星浩、蔡全 義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袁星浩、 蔡全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本院審酌被告黃仲 勝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已足供本院
認事用法之所憑,是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本院不 予援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乾平、證人即被告廖亞頎、黃仲勝、潘 志宏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 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到庭行對 質詰問,對於被告袁星浩、蔡全義而言,已完足合法之調查 ;又本案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 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然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應認 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廖亞頎、潘志宏、孫瑀、黃仲勝於本院 審理時已捨棄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 一第209 頁、第312 頁、第320 頁、第360 頁),而本院於 審理期日,就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均依法對相關犯罪 事實之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 ,並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則前揭共同 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得作 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地為 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 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 其為證據之必要。被告袁星浩、蔡全義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卷 附全徽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遭搜索扣押之隨身碟內電磁紀 錄列印資料(即「財務部資料- 原財務桌面-Giny-公司資料 - 財報- 內帳-103」資料夾之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該等 資料所載與本案相關之全徽公司支出帳務明細、轉帳傳票及 請款單等資料,雖係各製作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然該等資料既係全徽公司員工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例 行性記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廖亞頎、袁星浩、蔡全義、潘志宏、孫瑀、黃仲勝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312 頁、第320 頁、第36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 證據。
五、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 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亞頎部分:
關於事實欄一、二㈠之「一區」工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廖亞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3 頁反面至6 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234 頁反面至235 頁、本院卷一第310 至311 頁、本院卷三第28頁,偵查卷對 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劉達菁、陳乾平、鄭曙耀、陳梅 足、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孫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1 至162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至 235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 反面、第124 頁正反面、偵三卷第7 頁正反面、偵四卷第7 頁正反面、第45至46頁、第78至80頁反面、第90至91頁、偵 五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偵六卷第5 頁反面、第9 至10頁、 第14至15頁、偵八卷第1 頁、第4 頁反面),且有「省道即 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場 設備工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決標公告、全徽公司支 出帳務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 第82至85頁、偵六卷第28頁正反面、偵七卷第19至20頁、偵 八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足認被告廖亞頎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亞頎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袁星浩部分:
事實欄一、二㈡之「三區」工程與被告袁星浩相關之部分, 訊據被告袁星浩固不否認為「三區」工程之段級承辦人,對 全徽公司執行此工程之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 核之權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全徽公司收受 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黃 仲勝碰面,亦未向被告黃仲勝收受任何款項、利益或接受招 待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對於被告袁星浩 之不利指述,多不復記憶,且全徽公司內帳所載「交際費」
之項目,可能係特地製造之名目,該等款項是否真作為行賄 公務員之用途、是否確交到被告袁星浩手上,均有疑問,且 證人黃仲勝於調詢時稱,被告袁星浩曾向其公司員工戴福隆 表示有資金需求等語,為證人戴福隆所否認,則本案實難為 被告袁星浩有罪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袁星浩係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之 助理工務員,負責省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之監造、驗收及 與廠商聯繫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全徽公司於100 年5 月5 日標 得之「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 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而言,係該案之段 級承辦人,負有對全徽公司執行此工程之估驗、查驗及驗收 等事項監督考核之權,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1 至113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 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與被告蔡全義於調 詢時之陳述、黃仲勝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 85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偵二卷第125 頁),且有「省道 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 場設備工程(第二階段)」決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 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0 年6 月7 日三工潮字第100030 638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 年6 月13日 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0 年7 月7 日三工潮字 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 、101 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119 至121 頁、第122 至127 頁反面)。足認被告袁星 浩確為「三區」工程之段級承辦人,對全徽公司執行此工程 之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核之職務,首堪認定 。
㈡關於被告袁星浩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全徽公司之 賄賂款乙節,證人即被告黃仲勝於偵查中證稱:「三區」工 程處工務段的段承辦是袁星浩,我可以肯定100 年7 月28日 從全徽公司領出之5 萬元,於2 星期後,於潮州工務段辦公 室外的停車場,在我車內交付給袁星浩,目的是希望工程順 利,不要節外生枝等語(見偵一卷第227 頁反面、偵二卷第 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間在全徽公司擔 任總管理處處長,我在公司使用的英文名字是「Johnson 」 ,全徽公司帳務明細表所載100 年7 月28日支出之交際費款 項是由我以三區二期請款,款項是交給袁星浩,時間是在10
0 年7 月28日領到錢後1 至2 個禮拜內交付,印象中是在對 方潮州段辦公室附近或是停車場交付,是拿袋子放現金,當 時只有我們2 人,因袁星浩有跟我提到他喜歡喝茶,所以我 才去向公司請款,我給這5 萬元是希望工程順利,不會被刁 難;當初在100 年8 月間受檢調詢問時,因我第一次面對這 種事情,心裡難免緊張,會漏掉一些細節,現在110 年我因 為我心情比較平復,經過事後回想後,慢慢記憶漸漸完整, 比較清晰,所以我現在陳述比較正確;我向公司請款給袁星 浩之事,我是寫交際費,一般孫瑀不會問那麼細,都會同意 我,至於如何證明錢實際上有交到公務員手中,我跟孫瑀都 是彼此信任,我也不會要求公務員寫收據;而之所以用交際 費三個字,是因為給公務員的賄賂款是不法,我給袁星浩上 開款項之目的,是希望案子順利,不要被刁難,而我拿錢給 袁星浩後,工程也順利完工,中間沒有任何公務人員刁難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 至12頁、第14至18頁),參以全徽公司 帳務明細表所載「對象別名稱:三區二期」、「科目名稱: 在建工程- 交際費」、「日期:000-00-00 」、「傳票號碼 :VHA0000000」、「摘要:交際費」、「借方金額:50,000 」等文字(見偵二卷第20頁),足證被告袁星浩確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取得證人即被告黃仲勝所交付全徽公司之5 萬元。
㈢而依被告袁星浩於調詢時所陳:三區工程處將交通安全設施 維護發包由廠商得標並簽完合約後,我會行文給得標廠商, 廠商要提供開工報告書給我,我再報三區工程處,之後現地 履勘完成後,我們會報三區工程處,請求同意施作或拆除, 三區工程處核准後,我才會通知廠商施作,施作完成後,因 為我們是分期查驗,廠商要施作到一定數量才能請款,其行 文給我後,我會製作查驗表給段長指定查驗的人,查驗完成 後,如果沒問題,我就會將查驗表上呈三區工程處審核,審 核通過後,我就先併卷歸檔,等到廠商需要請款時,我會依 據廠商已施作查驗的數量,計算其可請領之金額,再進行後 續的撥款流程,等到廠商全部施作完成,也辦理查驗完成後 ,廠商會通知我辦理結算,我就製作結算書上呈給三區工程 處辦理驗收;當我認為廠商施作有問題時,我會通知廠商改 善,廠商若不改善,我就不給廠商查驗,這樣他們就不能計 價請款;本案三區工程是由我及蔡全義去審,我當時確實有 審查,審查過後也有報三區工程處審查,該工程也是由我辦 理查驗、計價的公文流程,此案於100 年8 月、9 月、11月 、12月及101 年1 月之估驗款計價表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111 至113 頁反面),核與被告蔡全義於調詢時所稱
:袁星浩是三區工程案之段級承辦人,他經常來三區工程處 送交送審資料,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是由袁星浩負責審核等語 相符(見偵一卷第85頁反面),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100 年6 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 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 100 年7 月7 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 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款計價 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9 至121 頁、第122 至127 頁反面 ),足見「三區」工程之開工、施作、查驗、計價、驗收等 流程,均需經由被告袁星浩之手。又依被告袁星浩於調詢中 所述:全徽公司辦理「三區」工程之人員,除戴福隆外,我 還有跟黃仲勝聯繫,我會認識黃仲勝是因為蔡全義的緣故等 語(見偵一卷第114 頁),且依其該次陳述之內容,其確實 知悉被告黃仲勝手機門號2 支及公司電話,顯然明知被告黃 仲勝與「三區」工程之關聯,再如前述,被告黃仲勝交付5 萬元款項予被告袁星浩時,其主觀上確有行賄被告袁星浩之 意,而被告袁星既予以收受,實無不知被告黃仲勝所交付之 金錢之目的,無非係希望被告袁星浩職掌「三區」工程事務 時,能使相關查核及請款流程順利,是被告袁星浩顯然具有 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袁星浩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對於被告袁 星浩之不利指述,多不復記憶,且其稱全徽公司員工戴福隆 表示被告袁星浩有資金需求等語,為證人戴福隆所否認,其 陳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對於其交付5 萬元 於被告袁星浩之時間、地點、如何向全徽公司請款等節,始 終證述一致,且其交付款項之時點,亦與被告袁星浩職掌「 三區」工程重要估驗、查驗、計價等監督考核事宜之期間相 符,縱因時間久遠或受詢問、訊問時之心理狀態而需要回憶 後加以釐清,亦屬合理,況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嗣於偵查、審 理階段,均已陳明被告袁星浩係直接向其索賄之事實,自無 與其他證人證詞相左之情,此益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 因第一次面對檢調單位之調查,當下心情緊張而難免疏漏等 語,應非子虛。是關於被告究係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向黃仲勝 表示索賄之意,自應以證人即被告黃仲勝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證述為主,本案卷內既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相互佐證,自難 以此遽論證人即被告黃仲勝之證言已失其價值。況且,被告 袁星浩與證人即被告黃仲勝間並無怨隙,業據被告袁星浩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倘確無其事,在收賄者否 認之情形下,行賄之一方實無可能攀誣具公權力之被告袁星
浩,自陷行賄、偽證重罪風險而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 是被告袁星浩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袁星浩 之認定。
三、被告蔡全義部分:
事實欄一、二㈡之「三區」工程與被告蔡全義相關之部分, 訊據被告蔡全義固不否認為「三區」工程之處級承辦人,對 全徽公司執行此工程之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 核之權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全徽公司收受 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黃 仲勝碰面,亦未向被告黃仲勝收受任何款項、對價或接受招 待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對於被告蔡全義 之不利指述,多不復記憶,且全徽公司內帳所載「交際費」 之項目,可能係特地製造之名目,該等款項是否真作為行賄 公務員之用途、是否確交到被告蔡全義手上,均有疑問,而 被告黃仲勝交付「一區」、「四區」工程「段級」承辦人之 賄賂款分別為40萬元、25萬元,則組織階層、職位、權限較 大之被告蔡全義豈有可能僅收取4 萬元、2 萬元、2 萬元之 小額賄款,起訴書所載顯然違背事理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蔡全義係三區工程處交通管理及控 制中心(更名前為交通資管中心)之工務員,於100 年間負 責省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之監造、驗收及與廠商聯繫等職 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其就全徽公司於100 年5 月5 日標得之「省道即時 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 備工程案(第二階段)」而言,係該案之處級承辦人,負有 對全徽公司執行此工程之估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監督考核 之權,業據被告蔡全義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 355 頁),核與被告袁星浩於調詢時之陳述、黃仲勝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偵二 卷第125 頁),且有「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 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第二階段)」決標 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 年6 月13日三工 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0 年7 月7 日三工潮字第10 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 1 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9 至121 頁、第122 反面至127 頁反面)。足認被告蔡全義確 為「三區」工程之處級承辦人,對全徽公司執行此工程之估
驗、查驗及驗收等事項負有監督考核之職務,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蔡全義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全徽公司之 賄賂款乙節,證人即被告黃仲勝於偵查中證稱:「三區」工 程處工務段的處承辦是蔡全義,全徽公司之帳務明細表所載 100 年10月18日、100 年12月14日各2 萬元之交際費是我請 領的,大約請款後1 、2 週內交給蔡全義,地點是他指定的 地方,因蔡全義直接跟我聯繫,表示他要應酬交際,希望我 能夠提供現金給他,我給他現金的目的,是因為他是工程標 案的承辦人,如果提供現金給他,工程比較能順利進行,比 較不會被刁難,該交付的金額是蔡全義要求,經孫瑀同意, 我再請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25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100 年間在全徽公司是擔任總管理處處長,我在 公司使用的英文名字是「Johnson 」,全徽公司帳務明細表 所載100 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4日支出之 交際費款項是由我以三區二期請款;100 年8 月31日請領4 萬元部分,2 萬元給蔡全義、2 萬元給工程人員去吃便飯支 付用,交付款項的時間就是在領到錢後的1 至2 個禮拜內交 付,印象中是在他辦公室附近、停車場附近、室外,錢應該 是裝在袋子裡,蔡全義是在我請款前大概1 、2 週前跟我說 他手頭不方便,所以給他的時候就沒有再多說什麼,我拿錢 給他時,沒有提到還錢的期限,因為這種情況我不會去問, 我不記得他沒有講;另100 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4日,我 各請領2 萬元,都是蔡全義手頭不方便,請我這邊幫他週轉 一下,是在支付前1 至2 週,是分開2 次跟我講,交付的地 點一樣在辦公室停車場附近;當初在100 年8 月間受檢調詢 問時,因我第一次面對這種事情,心裡難免緊張,會漏掉一 些細節,現在110 年我因為我心情比較平復,經過事後回想 後,慢慢記憶漸漸完整,比較清晰,所以我現在陳述比較正 確;我向公司請款給蔡全義之事,我是寫交際費,一般孫瑀 不會問那麼細,都會同意我,至於如何證明錢實際上有交到 公務員手中,我跟孫瑀都是彼此信任,我也不會要求公務員 寫收據;而之所以用交際費三個字,是因為給公務員的賄賂 款是不法,我給蔡全義上開款項之目的,是希望案子順利, 不要被刁難,而我拿錢給蔡全義後,工程也順利完工,中間 沒有任何公務人員刁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4頁、第16 至17頁),參以全徽公司帳務明細表所載「對象別名稱:三 區二期」、「科目名稱:在建工程- 交際費」、「日期:00 0-00-00 」、「傳票號碼:VHA0000000」、「摘要:JOHNSO N 」、「借方金額:40,000」;「對象別名稱:三區二期」 、「科目名稱:在建工程- 交際費」、「日期:000-00-00
」、「傳票號碼:VHAA180012」、「摘要:JOHNSON 交際費 案號:三區」、「借方金額:20,000」;「對象別名稱:三 區二期」、「科目名稱:在建工程- 交際費」、「日期:00 0-00-00 」、「傳票號碼:VHAC140012」、「摘要:Johnso n-三區二期交際費」、「借方金額:20,000」等文字(見偵 二卷第20至21頁),足證證人即被告黃仲勝於被告蔡全義先 後3 次要求款項後,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全徽公司領取 各4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其後並分別交付被告蔡全義收 受。
㈢而依被告蔡全義於調詢時所陳:「三區」工程這個案子是由 我承辦的,我負責的內容,就是預算書圖的審核,審核完畢 後送交發包中心辦理採購,決標後將契約書送交潮州工務段 辦理履約施工,施工完畢後,由潮州工務段報請分期計價估 驗;我有審核此案之開工報告,即開工日期、預定竣工日期 、契約金額等項目,我審核完畢後陳核長官批示,長官批示 同意後,我再發文給潮州工務段表示同意備查,這時廠商才 可以開始施工,至於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是由潮州工務段的承 辦人袁星浩負責審核,再副知我,如果審核沒通過,全徽公 司可以第二次修正,再報請袁星浩審核;此案估驗計價是我 負責的,潮州工務段初審後報請交管中心由我複審,複審之 後,再會文給主計室,經上級長官核准後,就可以按照廠商 提出的估驗計價金額進行撥款,若我未在工程估驗計價表上 核章,就不能撥款給全徽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反 面),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 年6 月13日 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0 年7 月7 日三工潮字 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 、101 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所載內容及核章相符( 見偵一卷第119 至121 頁、第122 至127 頁反面),足見「 三區」工程之開工、施作、查驗、計價等流程,均由被告蔡 全義審核監督。
㈣又依被告蔡全義於調詢時所述:全徽公司就「三區」工程與 我接洽的承辦人是該公司協理或經理黃仲勝,因公路總局的 承辦人會有交辦事項,例如函詢工程進度是否落後、材料設 備是否齊全,我就會直接聯繫黃仲勝詢問,因為袁星浩有時 在忙,可能沒有接到電話,我是用我本人的行動電話與黃仲 勝聯繫,我也有他的LINE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蔡全義知悉共同被告黃仲勝為「三區」工程之廠商 ,且對於其職位係屬全徽公司高層乙節亦非全無所悉;依證
人即被告黃仲勝上開證詞,被告蔡全義向其要求給付款項時 ,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已難認定有借款之 意,況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或政 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 目,乃所在多有,卷內復查無雙方間消費借貸之證明,自難 以證人即被告黃仲勝之證述,認被告蔡全義收受上開款項係 出於收受借款之意思。況實際上,被告黃仲勝嗣分別交付4 萬元、2 萬元、2 萬元款項予被告蔡全義時,均係因被告蔡 全義為「三區」工程處承辦人之身分,為免工程遭受刁難, 方依被告蔡全義要求之金額交付款項,顯見其主觀上本確有 行賄被告蔡全義之意,被告蔡全義亦視收受款項為當然,卷 內復查無返還款項之事證,被告蔡全義自難推諉不知被告黃 仲勝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其顯然具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洵堪認定。至被告黃仲勝首筆交付之款項中, 縱有2 萬元係付與被告蔡全義宴請工程人員之費用,然其交 付款項之目的,既係希望案子順利,被告蔡全義就被告黃仲 勝為「三區」廠商之高階主管亦甚明瞭,難謂其收受之款項 與職務上行為無關,自難為被告蔡全義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蔡全義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對於被告蔡 全義之不利指述,多不復記憶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黃仲勝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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