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41號
TYDM,109,訴,1341,20210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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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
      (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盧美如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4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娟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廖○娟係宋○涵(民國107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之生母,2 人於109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 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住處,渠等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廖○娟 主觀上固無致宋○涵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宋○涵年 僅1 歲未滿2 歲,身體結構尚未發育完成,仍在發育中,尤 其頭部最為脆弱,若多次對其施以毆打、推打、施暴或凌虐 致傷,又不使其就醫,恐有導致宋○涵致死之結果發生之可 能,竟仍基於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宋 ○涵不服管教為由,持鞋拔及徒手毆打宋○涵之四肢,造成 宋○涵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等傷害,並有3 次要求宋○ 涵從深夜11時起罰站至凌晨4 時止,罰站時間長達5 小時等 方式影響宋○涵身心健全發展。
㈡於109 年6 月27日至同年8 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 以不詳方式毆打宋○涵,造成宋○涵受有左手橈骨骨折等傷 害,且未送醫救治,而施以凌虐。
㈢於109 年7 月7 日晚間,在上開住處,以吹風機吹出熱風之 方式,持吹風機燙傷宋○涵頭皮,造成宋○涵受有頭皮局部 紅腫流膿之傷害,而施以凌虐。
㈣於109 年7 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徒手推倒站立之宋○涵 ,致宋○涵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造成宋○涵受有硬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且未送醫救治,而施以凌虐。
㈤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在上開住處,又以不詳方式毆打宋 ○涵頭部,造成其顱內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而施以凌虐 。嗣宋○涵於同日晚間7 時許,因遭廖○娟上開凌虐及毆打



而出現昏迷之情形,致其到院前心跳已停止,經醫院急救後 ,仍有顱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 頭部、頸部及四肢)等傷害,嗣於109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 35分許,因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損傷、中樞神經 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 項);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宋○涵,係107 年10月生,案發 時為年僅1 歲餘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 資識別宋○涵身分之資訊,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娟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30日 桃檢俊日109 偵24775 字第1099140665號函之證據能力(詳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然前開函文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僅空言 爭執前開函文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非可採。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廖○娟固坦承其於109 年6 月27日起至109 年8 月 19日止之期間與宋○涵同住平鎮區住處,並於上開期間內, 在上開住處,以鞋拔或徒手毆打宋○涵之四肢,並曾3 度要 求宋○涵自深夜罰站至凌晨,時間長達5 小時,復有於109 年7 月7 日晚間某時,以吹風機替宋○涵吹頭髮,且有於10 9 年7 月間某日,徒手推倒正在站立換尿布之宋○涵,使宋 ○涵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卻未將宋○涵送醫救治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幼童發育致死犯行,辯稱:宋○涵剛接 回家時,因為宋○涵不好教,又不吃正餐,只喜歡吃零食, 所以伊有用鞋拔和徒手打宋○涵,後來伊有跟伊先生宋○煒 討論過不要用毆打的方式,故改用罰站的方式,罰站的次數 總共有3 次。罰站時伊有陪著宋○涵,也有讓宋○涵喝水, 伊是讓宋○涵罰站30分鐘後,就讓她坐10分鐘,伊都有觀察 宋○涵的狀況,但是因為宋○涵沒有乖乖站,所以伊只好把 時間往上加,而且宋○涵剛回來,還不適應,所以不用睡覺 。伊有讓宋○涵罰站五小時,從晚上十一點到凌晨四點,這 部分伊覺得伊有疏忽;伊沒有以不詳方式毆打宋○涵使其受 有左手橈骨骨折,109 年8 月19那天送到長庚,醫生說照X 光,才發現宋○涵左手骨折,伊猜想因為109 年7 月間的某 日,只記得是宋○涵剛回來不久,宋○涵自己從餐椅上摔下 來,可能是那次跌倒才摔斷手;伊雖然有拿吹風機吹宋○涵 的頭皮,約5 分鐘,因為當時哥哥宋○昂要拿玩具,伊就把 吹風機拿給宋○涵,要年約1 歲9 個月的宋○涵自主訓練吹 頭髮,宋○涵在當天沒有任何不適,且伊並不知道宋○涵頭



皮受傷,所以伊否認伊有凌虐孩子,因為宋○涵跟宋○昂伊 都一視同仁,一樣疼愛,伊也這樣子訓練宋○昂,但是宋○ 昂訓練方式跟宋○涵不一樣,宋○昂的訓練方式是自己穿褲 子,自己拿尿片等;伊在幫宋○涵換尿片(拉拉褲)時,因 為宋○涵不乖,伊就用手推了那時站立的宋○涵的身體,宋 ○涵就跌倒,頭就撞到磁磚地板,伊有幫宋○涵擦藥,並幫 宋○涵的頭揉一揉,這部分伊沒有想太多,所以沒有送醫, 伊沒有凌虐宋○涵;在宋○涵於109 年8 月19日撞到頭送醫 急救的前幾天,宋○涵都吃得很少,因為宋○煒晚上加班, 伊就想先幫兩個孩子洗澡,先幫宋○昂洗完澡後再換宋○涵 洗,因為宋○涵的包巾沒有拿到,所以伊回房間拿包巾,從 浴室把宋○涵包起來,到床上穿尿片及穿衣服,再抱到房門 有插座的地方吹頭髮,伊放宋○涵到地板站著,正在伊要去 拿吹風機時,宋○涵就碰的一聲撞到頭,伊就馬上打電話叫 救護車。有關宋○涵顱內出血的傷勢,伊是有看到宋○昂會 拿安全帽幫宋○涵戴,所以發現宋○涵有硬腦膜出血新舊傷 時,伊把可能會有的因素說出來。綜上,伊對於宋○涵很愛 護,伊沒有虐待宋○涵、也沒有傷害宋○涵而導致宋○涵死 亡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55頁、第121 至124 頁、 卷二第329 至348 頁)。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做人 工受孕,在經歷痛苦的情況下才得到宋○涵、宋○昂這對龍 鳳胎,被告心裡應該是非常高興,被告實在沒有動機故意凌 虐以人工受孕好不容易求來的小孩,只不過在照顧宋○涵的 過程中,因為小孩本身的挑食、不吃副食品、不喝奶,加上 宋○涵完全聽得懂被告所說的話,使被告在教養時遭遇困擾 ,小孩卻用不理會、不正視、不回應、單純哭鬧或不表達等 這樣的消極方式態度因應被告,加上被告的個性也急,且由 家中乾淨整齊,陳設擺放整齊,可見被告對自己要求相當高 ,被告教養小孩的手段也許有些超過,但是被告是為了小孩 好,罰站5 小時過程中,被告也全程陪同,辯護人認為這部 分事實上是教養權的行使,縱使有過當,也與凌虐不同;有 關宋○涵頭皮被燙傷,宋○涵一週後就要去當花童,被告不 會故意去燙傷宋○涵,然後讓大家發現;至於左手骨折及10 9 年8 月19日跌倒撞到頭這部分,無法查知被告用什麼方式 去傷害小孩,故應該是宋○涵拒吃副食品而體力衰弱,走路 不穩經常跌倒碰撞,宋○涵自己從75公分的高腳椅上跌下來 ,跌到地板上,頭部很可能受到撞擊,鑑定報告認定有新舊 傷,法醫也證述只能證明有這種傷存在,但是上述傷害造成 的原因是人為的還是意外導致的,法醫也無法鑑定,故鑑定 報告死亡方式是未確認。小孩的確有受傷,但是傷害並非被



告蓄意造成,被告亦沒有傷害致死或凌虐致死的犯意,檢察 官起訴書上對於傷害加重結果犯並沒有記載的很清楚,故認 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或凌虐行為,導致發生死亡 結果。宋○涵是因為哥哥打鬧、安全帽撞到頭、從高處跌下 來撞到頭或多處撞到頭這樣的情形,因此硬腦膜下出血的新 舊傷是在生活過程中經常碰到,而非被告故意傷害,本案被 告充其量構成過失傷害;另外被告跟宋○煒在LINE對話上有 一些的抱怨,因為是一次照顧兩個的情況,所以情緒會隨著 小朋友反應而起伏,被告在照顧上有時候會跟配偶抱怨,不 代表當真是那個意思;再者,長庚醫院診斷證明上記載宋○ 涵有受虐性腦傷,意外也有可能導致受虐性腦傷,宋○涵的 受虐性腦傷,不能僅因為宋○涵當時照顧者是被告,就認為 是被告凌虐宋○涵,導致宋○涵受虐性腦傷最後造成死亡, 這樣推論過於跳躍;又凌虐的部分有一個構成要件是要妨害 生長發育,但是法醫解剖時宋○涵的營養狀況、身材體重是 正常的,此外別無卷證資料可以證明宋○涵本身生長發育有 受到妨害的情況。綜上,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過失傷害,云 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107 至112 頁、第123 至 124 頁、卷二第243 至275 頁、第351 至363 頁、第365 至 395 頁、第397 頁)。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宋○涵之母,渠等於109 年6 月27日起至109 年8 月19日止,同住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被告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不願意吃正 餐,只喜歡吃零食,認為被害人不服管教,且以不理會、不 回應或單純哭鬧等消極方式態度因應,故以鞋拔、徒手毆打 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前臂及腹部瘀傷,亦曾因被害 人偷懶不好好罰站,3 度要求被害人自深夜11時起罰站至凌 晨4 時止,罰站時間長達5 小時;又於109 年7 月7 日晚間 某時,以吹風機吹出熱風之方式,燙傷被害人之頭皮,致被 害人受有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傷害;復於109 年7 月間某日 ,因被害人不願配合好好換尿布(拉拉褲),而徒手推倒正 在站立換尿布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頭部 直接撞擊磁磚地面,僅以藥膏替被害人護理,而未送醫救治 。嗣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被害人在被告替其洗完澡後, 出現昏迷情形,被告見狀,乃將被害人送醫,經救護車於10 9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17分抵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而被害人於到院前已心跳停止,復經醫療人員急 救後,被害人雖有恢復生命跡象,轉入該院兒童加護病房觀 察處置,但被害人因嚴重受虐性腦傷導致大腦及腦幹嚴重受 損,呈現腦死狀況。嗣於109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5分許,



因家屬同意撤除之維生醫療設備,而因頭頸部外傷、顱內出 血及腦脊髓損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 47至52頁、第53至57頁、第251 至255 頁、第277 至285 頁 、第321 至323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3至31頁、本院偵聲字 卷第25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至55頁、第119 至130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宋○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8 至110 頁;本院卷一 第140 至157 頁),並有被害人109 年8 月20日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109 年7 月8 日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 歷、醫藥囑、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 診護理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害人傷勢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 被告與宋○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宋○涵服務摘要報告、 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被害人 109 年9 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24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聯新國際醫院110 年01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1 010063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79頁、第81至89頁 、第109 頁、第111 至125 頁、第127 至146 頁、第147 至 173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81 至214 頁、第217 至219 頁、第301 頁、相字卷第27頁、第137 至146 頁、第151 至 152 頁、第15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認定:
⒈被害人為107 年10月出生,主要照顧者為被告,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許,經被告發覺被害人狀況有異後,隨即送 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經入院後診斷有:顱內出血、院外心 跳停止、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 部及四肢,並轉入該院兒童加護病房觀察處置,該院並會診 整形外科、眼科、放射科對被害人做全身檢查,檢查後發現 腦部有新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 、眼底出血、左手橈骨骨折、雙側眼底多層且嚴重出血,身 上多處瘀傷。經該院診斷為受虐性腦傷,並建議被害人因嚴 重受虐性腦傷導致大腦及腦幹嚴重受損,目前呈現腦死狀況 ,已達疾病末期不可逆轉,將與家屬討論後續治療計畫。嗣 於109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5分許,因家屬同意撤除宋○涵



之維生醫療設備,並對被害人之診斷為顱內出血、院外心跳 停止、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部 及四肢、受虐性腦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8 月20日 診斷證明書、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 告表、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詳見偵字卷第79頁、第301 頁、相字卷第27頁)。 ⒉被害人於109 年9 月10日因撤除維生醫療設備死亡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旋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 年9 月11日相驗被害人之遺體,並於109 年9 月14日會 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丙○○解剖,後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因,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丙○○依解剖被害人結果及參考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卷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醫療證據:⑴ 到院前心跳休止。⑵左足部扎針痕。⑶醫療診斷:顱內出血 ,院外心跳停止,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 頭部、頸部及四肢,受虐性腦傷。②外傷及病理證據:⑴頭 頂部頭皮有疤痕組織。⑵額部局部瘀傷。⑶額部及枕頂頭皮 局部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量約100 毫升,兩側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較嚴重,顳葉有腦挫傷出血。⑷頸部有 硬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脊髓水腫、壞死。⑸右前臂 局部瘀傷。右大腿上方局部瘀傷。左膝部、左小腿局部瘀傷 。③肉眼及人身鑑別:死者為一年幼女童,身長90公分,胸 寬16公分,胸厚10公分,外觀體形中等及營養狀況正常,腹 部呈平坦狀,低度僵硬及中度紫紅色屍斑位於背側。④解剖 觀察結果:頭部:⑴頭臉部:顱頂部頭皮有疤痕組織,範圍 6.5 乘5 公分。額部局部瘀傷,大小4.2 乘3 公分。兩眼結 膜呈粉紅色狀,瞳孔呈放大狀。⑵口部:牙齒無明顯異樣。 ⑶耳、鼻部:耳朵及耳廓正常,鼻部無明顯異樣。⑷切開頭 部皮膚:額部頭皮出血,大小4.3 乘4 公分、1.5 乘1 公分 ,出血情況較緊實,顏色較暗深,分界明顯,對應之顱骨無 出血痕。枕頂部頭皮出血,大小6 乘3 公分、5 乘2. 5公分 ,出血情況較鮮深紅,分界較散,對應之顱骨有出血痕。⑸ 鋸開頭骨:顱骨四周無明顯骨折。⑹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量約100 毫升,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較嚴重,腦部 呈充血、腫脹、糜爛狀,顳葉有腦挫傷出血,腦重約1090公 克。頸部:頸部皮膚外觀無明顯異樣,皮下組織、肌肉組織 無外傷出血。甲狀腺無明顯病變。口咽周圍有食物,頸部之 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少量食物,氣管 壁無明顯異樣。頸椎無發現明顯骨折,頸部有硬膜下及蜘蛛 網膜下出血,頸部脊髓水腫、壞死。胸部:胸部皮膚外觀無



明顯異樣。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無外傷出血。肋骨及胸骨 無骨折。縱膈腔內無明顯異樣。橫膈膜無明顯異樣。食道內 有黏稠物,內膜呈蒼白狀。主動脈無明顯異樣。胸椎無骨折 。⑴心臟:重約63公克。心臟無明顯腫大病變。冠狀動脈無 明顯異樣,無發現先天上的畸形。⑵心包膜腔:內無出血。 ⑶左、右肺肋膜囊腔:內無出血現象。⑷右肺重約104 公克 ,左肺重約80公克,兩側肺臟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少量食 物。⑸胸腺:已萎縮。腹部:⑴腹部皮膚:左側腹股溝有扎 針痕。⑵腹腔:內無出血。⑶胃部:胃內有許多呈白色未完 全消化的食物(似凝乳狀物),量約40毫升,胃內膜無明顯 異樣。⑷肝臟:重約500 公克,呈鬱血狀,無外傷,眼觀無 明顯病變。⑸膽囊: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⑹腎臟:右腎重 約44公克,左腎重約39公克,無其他外觀可觀察的病變。⑺ 胰臟:重約34公克,無出血。⑻脾臟:重約25公克,無外觀 可觀察的病變。⑼左、右副腎:無出血,無異狀。⑽腸繫膜 及腸道:腸繫膜無異樣、無外傷,腸道呈深褐色、脹氣狀。 (11)膀胱:黏膜無明顯異樣。(12)其他:後腹腔無內出 血,腰椎無骨折。子宮、卵巢生長發育未成熟。四肢及軀幹 :⑴兩側足部呈垂足狀。⑵右前臂局部瘀傷,大小2 乘2 公 分。⑶局部切開左前臂無可見之出血。⑷右大腿上方局部瘀 傷,大小5 乘4.5 公分。⑸左膝部局部瘀傷,大小3 乘1 公 分。左小腿瘀傷,大小0.8 乘0.7 公分。⑹左足背扎針痕及 瘀傷痕。⑺背部外表無明顯可見異常發現。⑤解剖結果:⑴ 頭頂部頭皮有疤痕組織⑵額部瘀傷,額部及枕頂頭皮局部出 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嚴 重,顳葉有腦挫傷出血,腦部腫脹、糜爛狀。⑶頸部脊髓有 硬膜下出血及脊髓水腫,氣管內少量食物。⑷胸壁、肌肉層 及肋間無外傷出血。腹部皮層無出血。⑸兩側肺臟支氣管內 有食物分布。⑹胃內有許多呈白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⑺兩 側足部呈垂足狀。⑻右前臂局部瘀傷。局部切開左前臂已無 可見之出血。⑼右大腿上方局部瘀傷。⑽左膝部、左小腿局 部瘀傷。⑥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本所製作死者之組織切片並 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⑴心臟:心肌細胞無明顯異樣,冠 狀動脈無明顯阻塞。⑵肺臟:肺泡壁多處發炎細胞浸潤,小 支氣管內食物。⑶腦部:神經細胞壞死、空洞化,腦結構損 傷,腦水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小血管增生 、發炎細胞浸潤。⑷肝臟:肝竇鬱血。⑸腎臟:無明顯病理 變化。⑹胰臟:死後細胞自溶變化。⑺甲狀腺、腎上腺:無 明顯病理變化。⑻脾臟:鬱血。⑼頸部脊髓:硬膜下及蜘蛛 膜下出血,脊髓壞死出血。⑦毒物化學檢驗:依本所法醫毒



字第1096106476號鑑定書檢驗結果:⑴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 成分。⑵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⑧死亡經過研判:據 報驗及來函資料所載概述:死者平日與父母同住,主要由母 親照料,母親表示於109 年8 月19日19時許幫死者洗完澡要 吹頭髮,不確定他是體力不支還是身體虛弱就站不穩撞到牆 角,撞到後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打給119 要將死者送醫。 醫院診斷證書載明:顱內出血、院外心跳停止、左前臂骨折 、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受虐性腦 傷。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送驗 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 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⑨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 驗卷綜合研判:⑴額部瘀傷,額部及枕頂部頭皮有出血,左 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較嚴重, 腦組織壞死、出血。死者的頭部外傷主要分布在額部(前方 )及枕頂部(後方),為較大面積的挫傷,並且造成死者顱 內嚴重出血及腦損傷,為主要致死的原因。⑵以死者枕頂部 頭皮出血情況較嚴重、範圍較大,顱內出血較廣泛,顳葉有 腦挫傷出血(對衝傷),可較支持主要是因顱後枕頂部外傷 (衝擊傷)造成顱內出血,為有加減速度差異造成顱內的出 血及腦部對衝傷。⑶頸部脊髓有硬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脊髓壞死出血。⑷顱頂部頭皮有因灼傷造成的疤痕組織(調 查筆錄記載為吹風機造成)。⑸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 血,體腔內無出血。⑹小支氣管內有食物,有可能因急救CP R 所造成。⑺肢體有局部的瘀傷。⑻醫院診斷記載(住院日 期從109 年8 月19日至9 月10日):顱內出血,院外心跳停 止,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部及 四肢,受虐性腦傷。因死者住院20幾天,所以一些外觀上的 外傷已復原,解剖觀察與死者當初入院的發現會有所差異不 同。⑼調查筆錄記載:8 月19日18時左右跌倒撞到額頭。8 月20日才發現下顎部有瘀傷。⑩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 判明:死者為未滿2 歲的幼童,生前由父母親照顧,過去曾 被體罰及有跌倒碰撞記錄。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乃由於頭 頸部外傷,頭部的外傷主要分布在額部及枕頂部,在枕頂部 較嚴重,導致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 顳葉挫傷出血,腦脊髓壞死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 亡,而死者頭部外傷的原因尚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死亡方 式目前暫為「未確認」。⑪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 竭。乙、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損傷。丙、頭頸部外傷。⑫鑑定 結果:死者為1 歲10個多月的幼童,生前因頭頸部外傷,頭



部外傷分布在額部及枕頂部,為有加減速度差異造成顱內的 出血及腦部對衝傷,由於腦脊髓損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 而死亡;死者身上有新舊外傷,而直接致死外傷為頭頸部, 造成原因為照顧者疏忽致意外撞擊跌倒或其他原因所致,待 司法調查後確認之,死亡方式目前暫為「未確認」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2406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見相字卷第137 至146 頁)。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及於 109 年12月2 日訊問宋○煒後,綜合偵查階段所有卷證資料 ,會同該署法醫師丙○○,依其等調查結果於109 年11月26 日製作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載明略以:被害人死亡 時間為109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5分,事件發生時間為109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處所為被告上開住處;被告為被害人 主要照顧者,宋○煒為被害人次要照顧者;發展史為正常, 如期接種疫苗,無過往病史,過去曾因頭頂燙傷感染發炎於 109 年7 月8 日在聯新國際醫院就醫1 次;非自然死亡,案 件發生地為死者住宅,事故種類為遭他人利用物品攻擊身體 部位,傷勢新舊雜陳,燒燙傷致傷物為吹風機,受傷部位為 頭頂,傷勢邊界明顯;已有通報兒少保護,兒童虐待評估為 疑似身體虐待、疑似精神虐待、疑似嚴重忽視;身體虐待部 分為非意外性或不明原因的兒童骨折及頭部外傷或顱內損傷 ;精神虐待部分為有證據顯示曾遭不合常理的排斥、威脅、 恐嚇或與外界隔離,讓死者獨自睡一房間,要死者罰站從凌 晨至天亮;忽視部分為讓兒童從事危險活動(讓小孩自持吹 風機)等節,有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在卷可按(詳 見相字卷第151 至152 頁),並於109 年12月2 日製作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 「他殺」,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損 傷、頭頸部外傷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可佐(詳見相字卷第153 頁)。
⒋因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 人死亡方式暫為「未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則認定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他殺」,故本院函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何有如此差異,經該署回函表示:本件 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跡證及筆錄,認本件被害人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情,有該署109 年12月30日桃檢俊日109 偵24775 字 第1099140665號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 ⒌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丙○○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略以:伊是製作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之人,伊從屍體上面 看被害人,外觀上都是正常的,從身材方面來判斷營養狀況



也是正常的。但被害人住院3 個禮拜左右,伊從屍體上的觀 察,有可能與被害人送醫當日之體型、營養狀況不同。伊有 觀察到被害人顱骨四周無明顯骨折,但不是表示被害人的頭 部沒有遭受攻擊,因為顱骨只是頭部的一部分,它不代表頭 部的所有部位。被害人左前臂這個地方當下伊確實有解剖切 開來看,骨折的地方沒有辦法明顯的從手的觸診感覺得出來 ,也沒有對被害人進行X 光、CT斷層檢查,因為在目前來說 這些不是常規的檢查項目,伊也沒有把骨頭外面軟組織全部 去除掉,去觀察到可能存在的骨折線,這樣會破壞大體的外 觀。因為被害人住院有3 個禮拜左右,伊在解剖時沒有辦法 發現到被害人有明顯骨折的地方,但是不代表沒有骨折,應 該要以被害人到醫院,臨床醫師的診斷比較準確,要從送醫 那時候的影像學檢查來做判斷。伊從被害人屍體上觀察,被 害人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但被害 人送醫急救時,胸腹部有沒有瘀傷,伊想第一線的臨床醫師 那時候應該有檢傷紀錄,所以應該要依據檢傷紀錄。伊想這 個被害人的致死外傷,鑑定報告的結論就是一個頭頸部的外 傷引起的,造成她頭頸部外傷的原因或者是方式或者是情況 ,其實從屍體上伊是沒有辦法知道,伊可以知道的是被害人 外傷是在哪裡,傷到什麼樣的程度,有沒有足以致死,伊看 到的被害人頭部的外傷是一個鈍性的撞擊傷,那這個鈍性的 撞擊怎麼造成的,有可能是一個意外,也有可能是故意的行 為,或者是疏忽的行為,這些都是需要調查證據,不是伊從 屍體上可以了解的。對於判斷死者頭部的額部及枕頂部外傷 是同時或不同時所造成的這個問題,因為被害人住院三個禮 拜,在判斷上的確是有困難度,所以其實這個是需要綜合研 判的,常常需要被害人當初到醫院的時候額部是不是就已經 出現,但是額部的頭皮傷伊還看得到,枕頂部的地方是伊解 剖打開頭皮所看到的,但是光是從外觀上伊沒有辦法看到枕 頂部上的外傷。有關被害人生前的頭頸部外傷、頭部外傷分 布在額部及枕頂部,可以從到院死亡時的照片看出來,被害 人的頭皮傷可以挑幾張相片來看就可以知道,偵字卷第127 頁的右上角相片可以看出額部那個地方有瘀傷。額頂部那個 地方頭皮有損傷,就因為根據那時候當初調查的證據是吹風 機吹造成的表皮傷,那伊在解剖時看到的時候是已經結疤了 。至於額頂部的頭皮有損傷的情形,狀況是如偵字卷第129 頁左下角照片所示,從被害人到院時的照片,沒有辦法看到 頭部中的枕頂部外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有受 虐性的腦傷,臨床醫師會去做出這個的診斷,主要依據就是 有頭部外傷、有硬腦膜下出血、或顱內出血、腦部有損傷、



視網膜有出血,臨床醫師有發現到頭部有這些外傷存在的時 候,他們可能就會診斷為受虐性腦傷,因為每個醫師診斷的 標準可能會不一樣。因為有一些會比較保守,有一些會根據 他們以前一些舊有的文獻去做這樣的診斷。現在在美國他們 對於受虐性腦傷這樣的診斷的建議,是需要有有意的強加諸 在死者身上的外傷,這種外傷常常是鈍性的撞擊或是劇烈搖 晃,以法醫的專業來說,受虐性腦傷的死亡方式是他殺,所 以重點是它是一個有意的行為才適合做這樣子的診斷,這種 有意的行為是需要事證調查,不管是醫生還是法醫,加害者 有沒有故意的行為其實醫生或法醫沒有辦法知道,沒有辦法 從活人的身體上或死者身體上去做這樣的診斷,如果不是一 個有意的行為,它就是一個意外的事件,所以這個就牽涉到 意圖,要不要用受虐性腦傷,還是用意外性腦傷,其實這個 就是一個意圖的問題,當伊在做這個解剖案件,伊沒有辦法 去確定的時候,伊還是需要進一步的司法調查,需要周遭環 境跟情境的調查證據,就本案被害人確實是有頭部的外傷引 起的顱內出血,不是一般因為疾病引起的顱內出血,所以被 害人死亡方式有可能是一個意外事件或者是他殺,因為法醫 主要是判斷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但必須要強調的是死亡方 式常常需要周邊環境的調查證據,才有辦法做出他殺的死亡 方式的認定。又因為被害人頭皮有明顯的出血,所以顱內的 出血的原因伊會想是因為是在枕頂部及額部的鈍性衝擊、撞 擊所造成的,伊就不會去想它是劇烈搖晃引起的,加減速是 因為一般跌倒的時候常常會有一個瞬間的速度下去,但是撞 到了以後馬上一個減速,其實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說被害人這 個外傷型態有一部份是符合跌倒造成的外傷型態,舉例來說 ,如果頭的後腦去撞到,那顱內損傷就是腦部的損傷比較嚴 重的地方會在前面,而不是在直接撞擊的那個地方,因為被 害人跌倒幾次伊不知道,假設被害人後腦勺有撞到,那被害 人顱內的腦部的地方最容易受傷就是在前面,而不是在後面 ,那伊解剖後認為說這個被害人的頭部外傷是有這樣的型態 傷存在,但是也要考慮到被害人前後的位置都有,所以被害 人到底跌倒幾次,除非周邊的人都一直注意著她,不然伊從 事後來看是沒有辦法知道,但是伊剛剛要講的是,被害人的 頭皮傷是多次所造成的外傷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 31頁)。
⒍綜上,相互勾稽鑑定證人丙○○法醫師之上開證述、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 評估報告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24 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



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可知被害 人於109 年8 月9 日送醫急救後,經林口長庚醫院會診整形 外科、眼科、放射科對被害人做全身檢查,檢查後發現腦部 有新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眼 底出血、左手橈骨骨折、雙側眼底多層且嚴重出血,身上多 處瘀傷,經診斷為受虐性腦傷,被害人之死亡方式原為未確 認,經檢察官綜合相關卷證判斷後,認定為「他殺」,並排 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自然死或意外或自殺或不詳,且被害 人生前頭部曾遭多次鈍性之撞擊,造成被害人頭頸部外傷, 頭部的外傷主要分布在額部及枕頂部,在枕頂部較嚴重,導 致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顳葉挫傷出 血,腦脊髓壞死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節,應 可認定。
㈢被告是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其住處,基於凌虐幼童 發育之犯意,而以凌虐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
⒈家內暴力犯罪,除為行為人或家戶同住之人托出犯行,往往 因其封閉環境而無法為外人所窺知,非不得綜合全案直接、 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據以認定行為人犯罪事實。本案參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109 年6 月27日之前被害人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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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