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19號
TYDM,109,訴,121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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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瑾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6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永瑾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許 前之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TT蛋糕坊 (換號)。大蛋糕:3000。小蛋糕:2000。手工餅乾禮盒: 700 ,4 送1 。電洽:0000000000」等文字之販毒廣告簡訊 予不特定人。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 員陳宜慶於108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許,因接獲民眾匿名檢 舉上開販毒簡訊,遂佯裝購毒者撥打前述門號聯繫郭永瑾欲 購買毒品,2 人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 風閣汽車旅館210 號房進行交易。嗣於翌(11)日凌晨0 時 15分許,郭永瑾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即與陳宜慶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1 萬800 元之代價出售愷他命大包2 包、愷他 命小包1 包、咖啡包4 包予陳宜慶。商議既定,郭永瑾遂將 愷他命及咖啡包交予陳宜慶,並於向陳宜慶收取款項之際, 經陳宜慶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永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30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警員職務報告,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押物等可以佐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181 號卷,下稱偵卷, 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5頁)。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成分 ,以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酮成分等節(各自檢出成分詳 附表編號1 、2 之「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 9/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 頁、第119 至120 頁),堪認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確含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予陳宜慶乃屬有償交易,而考量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均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且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行為更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典,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應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 17條第2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後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均已 將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4 項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 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⒌另同次修正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雖增訂第3 項「犯前 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 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可知本項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著手販賣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而合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 情形。惟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既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增訂,被告 此部分行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 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 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 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案係警 員陳宜慶接獲民眾檢舉而知悉被告所發送之前述販毒簡訊, 進而與被告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並由被告依約 攜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前往交易地點,後為警查獲等節,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故意



,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警員陳宜慶為辦案所需而 無購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 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又依 本案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數量 均已逾修法前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本案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於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沙 交簡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 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保護法益有所不 同,犯罪手法與罪質亦均有異,併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陳宜慶自 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如前所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一度主張: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2 號(被 告另案被訴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案件 之警詢、偵查中已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田漢翔,且田漢翔亦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和另案 相同,均是田漢翔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其於本案 遭查獲時,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



在桃園巨蛋附近看到一部車有很多人上上下下,很像販毒的 小蜜蜂,伊就上前詢問有無毒品可以購買,伊沒有對方之聯 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82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 賣之毒品來源,所述前後已見歧異。
⑵又綜觀被告於另案警詢所陳之內容,係關於其另案被訴在10 8 年9 月24日透過王勇堡林浤鈞(其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 ,經本院以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販賣毒品予喬裝員警之行為 ,並陳稱該次販賣之毒品係來自田漢翔等語(詳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而未提及本案同年9 月10 日販賣毒品部分。且田漢翔另案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35630 號提起公訴,然起訴之範圍僅及於108 年9 月 24日該次販賣毒品行為,而不包含本案108 年9 月10日該次 販賣,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 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來源或其餘正犯、共犯,或 已在偵查田漢翔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16 日桃檢俊金108 偵26181 字第1109065925號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10 年8 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2306號 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1 至173 頁、第223 頁) ,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況 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此一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38 頁),是本案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小孩今年初甫出生,情節尚堪憫恕,請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本案被告所涉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屬法定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行為未遂、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最低刑度實已大幅降 低。且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為法所嚴禁, 被告亦難諉為不知。而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雖因遭警員 陳宜慶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然僅係因偶然,並非必然之結



果,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性程度均仍非輕微,併與卷 內資料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 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又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 度,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所 稱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小孩甫出生等情事,已經本院審 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後述),是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 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犯行,若其所為既遂,勢必 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行幸為警及 時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本案行為當時擔任人 力公司派遣、其子女於110 年1 月間甫出生(參出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87 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第 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均如前述,足見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23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被告已陳稱為其 私人使用,與本案毒品交易無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 8 頁、第233 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手機究與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咖啡包,雖經鑑驗檢出微量第三 級毒品「去氯-N- 乙基愷他命」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19 至120 頁)。然參諸上開鑑定書「備 考三、」之記載可知,「去氯-N- 乙基愷他命」係於被告本 案行為後之108 年11月15日,方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而此部分咖啡包既未經檢 察官起訴,而未於本案起訴範圍內,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咖 啡包聲請宣告沒收,是就此部分咖啡包爰不予宣告沒收,宜 由檢察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說明 │ 備註 │
├──┼───────┼───┼────────────┼──────┤
│ 1 │毒品咖啡包 │4包 │①墨綠/白色包裝 │參內政部警政│
│ │(含各包裝袋)│ │②驗前總毛重24.05 公克,│署刑事警察局│
│ │ │ │ 驗前總淨重20.17 公克,│108 年11月26│
│ │ │ │ 取2.29公克鑑定用罄,驗│日刑鑑字第10│
│ │ │ │ 於總毛重21.76 公克。 │00000000號鑑│
│ │ │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定書(見偵卷│
│ │ │ │ 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第119 至120 │
│ │ │ │ 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頁) │
│ │ │ │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 │
│ │ │ │ 西酮成分。 │ │
│ │ │ │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 │ 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21│ │
│ │ │ │ 公克;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
│ │ │ │ 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0.20公克。 │ │
├──┼───────┼───┼────────────┼──────┤
│ 2 │愷他命 │12包 │①驗前含袋毛重18.12 公克│參台灣檢驗科│
│ │(含各包裝袋)│ │ ,驗前淨重15.4602 公克│技股份有限公│
│ │ │ │ ,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司濫用藥物檢│
│ │ │ │ ,驗餘含袋毛重18.1174 │驗報告(報告│
│ │ │ │ 公克。 │編號:UL/201│
│ │ │ │②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9/00000000號│
│ │ │ │ 反應。 │,見偵卷第11│
│ │ │ │ │3頁) │
├──┼───────┼───┼────────────┼──────┤
│ 3 │iPhone 手機 │1支 │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 │
│ │(IMEI:353025│ │用 │ │
│ │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75 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 │ │ │ │
├──┼───────┼───┼────────────┼──────┤
│ 4 │iPhone手機 │1支 │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販毒│ │
│ │(IMEI:355431│ │事宜有所關聯 │ │
│ │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25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5 │咖啡包 │1包 │①黑/金色包裝 │參內政部警政│
│ │ │ │②驗前毛重3.07公克,驗前│署刑事警察局│
│ │ │ │ 淨重1.97公克,取0.90公│108 年11月26│
│ │ │ │ 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2.│日刑鑑字第10│
│ │ │ │ 17公克。 │00000000號鑑│
│ │ │ │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定書(見偵卷│
│ │ │ │ -N- 乙基愷他命成分(去│第119 至120 │
│ │ │ │ 氯-N- 乙基愷他命於被告│頁) │
│ │ │ │ 行為後之108 年11月15日│ │
│ │ │ │ ,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公告增列為│ │
│ │ │ │ 第三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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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