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榛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9 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物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榛、朱唐葳、謝政倫(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2 、10 21號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均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屬行政院公告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謝政倫於民國108 年3 月間,以「Dora Su 」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聯繫楊家榛,表示要請楊家榛於LINE群組 內貼文廣告,徵人至泰國從事帶「酒」工作(下稱前揭廣告 ),如所徵求之人自泰國成功帶「酒」回臺灣,則將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之報酬與楊家臻。而楊家臻 斯時雖可預見、認識所謂帶「酒」回臺灣之工作,有極高可 能即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然為謀求報酬,仍 基於縱使係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謝政倫、朱唐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闆」、「小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張貼前揭廣告至LINE群組 ,並將應徵帶「酒」工作之朱唐葳轉介與謝政倫。朱唐葳隨 後應允謝政倫以泰銖2 萬元及新臺幣5,000 元為報酬,並受 招待泰國期間之住宿,前往泰國曼谷運輸愷他命來臺。 ㈡謝政倫之後持續以「Dora Su 」之LINE帳號或「Dora」之通 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朱唐葳至泰國運輸毒品之事宜,且與朱 唐葳約定於108 年4 月15日前往泰國。嗣於108 年4 月15日 之凌晨,謝政倫駕車(同車尚有不知情之友人劉俊昌)至苗 栗火車站,而楊家臻則於不詳地點以LINE聯繫朱唐葳、謝政 倫,以協助謝政倫、朱唐葳會合。於謝政倫接到朱唐葳後, 謝政倫、朱唐葳、劉俊昌即驅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謝政倫、朱唐 葳再至桃園機場內與劉庭旭(未經檢察官起訴)會合,而朱 唐葳、劉庭旭於當日即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31 號班機前往 泰國曼谷。
㈢朱唐葳抵達泰國曼谷後即聯繫「老闆」,隨後「小安」經「 老闆」指示與朱唐葳聯繫,並告知朱唐葳改帶「黃金」回臺 等語。「小安」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攜帶夾藏如 附表編號1 之愷他命1 包之行李箱至朱唐葳旅館房間內交與 朱唐葳,朱唐葳即攜帶前揭行李箱運送前揭愷他命自泰國曼 谷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32 號班機,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 入境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航空業人員將前揭愷他命運輸、 私運入境(劉庭旭因故未一同返臺)。嗣朱唐葳在桃園機場 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查獲前揭愷他命1 包而扣案,並 因朱唐葳之供述循線查獲謝政倫、楊家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楊家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175-179 頁),並有並有財務部關務署臺北 關108 年4 月17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09號函(偵12461 卷第17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2461 卷 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2461 卷第22-24 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2 461 卷第26頁)、機票訂位資訊(偵12461 卷第2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12461 卷第55-5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2461 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5 月7 日刑鑑字第1080038585號鑑定書(偵12461 卷第50頁 )、朱唐葳與被告之LINE與微信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34-3 5 頁,偵22614 卷第75-77 頁)、被告朱唐葳手機聯絡紀錄 (他4427卷第36頁,偵22614 卷第79-80 頁)、被告朱唐葳 與「小安」之微信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38-40 頁,偵2261 4 卷第83-88 頁)、被告朱唐葳與「Dora」之微信對話紀錄 (他4427卷第41-45 頁,偵22614 卷第89-98 頁)、被告朱 唐葳與「Dora Su 」LINE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46-48 頁, 偵22614 卷第99-10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7 百萬 元,提高為1 千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按所謂「運輸」者,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 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 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 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
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 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 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 ,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經查,前揭愷他命1 包,業經 共同正犯朱唐葳自泰國攜帶入境,並於桃園機場遭查扣,此 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謝政倫、朱唐葳、「老闆」、「小安」之人間,就上 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 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在使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所謂自白,指對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亦即對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以及 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基本社會 事實,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等語(本院卷第69、74頁)。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本案僅是帶酒工作等語(他4427卷第74頁背面 )。於偵查中更陳稱:朱唐葳帶物品回臺灣之事是合法(後 改稱:伊不知道是犯法或合法),伊認為合法的出國帶酒, 可以免費出國,並有上萬元之報酬是合理的云云(他4427卷
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 ,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否認具備不確定故意,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適用。
2.被告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 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等語(本院卷第69、74頁)。惟查,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覆本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而被告 固於共同正犯謝政倫之案件中到庭作證指認謝政倫即為「Do ra Su 」、「Dora」之人,惟此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仍屬 有別,難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 3.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謝 政倫、朱唐葳涉及本案之刑事審理程序中,就其與謝政倫、 朱唐葳所涉案情均交代明確(謝政倫於上訴中即坦承全部犯 行,謝政倫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2 7-131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改之意;又被 告本案並無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本案 所受最低刑度為即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態度良好、對於全案發現真實之助益非低、所受最低刑度甚 重等節,實非無情輕法重之撼,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非淺,且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仍 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己利,鋌而走險共 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幸本案毒品即時為海關所查扣, 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案發時之學歷、工作及收入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75 、179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0-182 頁),並考量 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2.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 編號2 所示行李箱,則為夾藏毒品入境所用,俱為本案運輸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行李箱部分,偵12461 卷 第17頁所示函文雖記載「案物連同旅客及其行李一併移送之 」,惟卷內未見扣案紀錄,附此說明),仍應依前揭規定沒 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用於LINE群組張貼帶「酒」廣告、聯繫謝政 倫及朱唐葳之手機,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考 量本案犯行迄至查獲時止已相隔相當時間,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尚持有該手機而得再次用於犯罪,且審酌沒收該手機 所需付出之執行成本,認為無沒收該手機之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被告亦陳稱需成功 運輸進臺灣方能獲取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179 頁)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
├──┼──────────────┼──────┤
│1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是(違禁物)│
│ │前毛重6602.6公克,驗前淨重62│ │
│ │18.7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 │
│ │質淨重約6094.3公克,驗餘淨重│ │
│ │6200.6公克) │ │
├──┼──────────────┼──────┤
│2 │夾藏編號1 愷他命之行李箱1 個│是(供犯罪所│
│ │ │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