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50號
TYDM,109,簡上,750,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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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深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7日10
9 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深基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 應執行刑拘役7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彥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5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19 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俊彥先於109 年1 月 1 日對伊提起竊盜告訴,當時檢察官有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原 諒伊,告訴人同意原諒伊後,告訴人隨後又去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再次提告,伊 認為是同一案件,不知為何青溪派出所仍得再次受理案件。 又伊在109 年1 月1 日已將竊得之物全數歸還告訴人,故原 判決認定伊沒有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係有所誤。且伊竊 得之物品總價值應不到1,000 元,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原判決卻認定價值為6,520 元,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伊認為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第47頁、第112 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共2 罪),並審酌被告因把玩自動選物販賣機而未能 夾取商品,竟即萌生竊意,兩度以牌尺深入選物販賣機內撈 勾商品得手,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態度非 佳,又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次竊得之財物 價值為6,520 元,尚非甚鉅,及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情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5日 ,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本案竊得之「藍芽喇叭」3 個、「鐵盒雜貨」1 個 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 詳後述)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明上訴。然而:
⒈被告前於108 年12月28日凌晨1 時許,於告訴人經營之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選物販賣機內,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大蠻腰藍芽音箱」1 個、「RM-2019 磁鐵雙聲道藍芽音 箱」1 個;又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同一選物 販賣機店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渦輪雙6 瓦藍芽音箱」1 盒 、「25合1 螺絲刀組」1 盒,經告訴人發覺後於109 年1 月 1 日前往青溪派出所,就被告上開2 次行為提起竊盜告訴,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告 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而依職權給予不起訴處分等節,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詳參告訴人109 年1 月1 日警 詢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 園地檢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3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 )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768號卷,下稱 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告訴人前案提告 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均僅及於被告在108 年12月28 日、同年12月30日所為之竊盜行為。而被告本案被訴之部分 ,係其在108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38分許、109 年1 月1 日 凌晨3 時44分許,於同一選物販賣機店所為之竊盜犯行,並



經告訴人於109 年1 月3 日方前往青溪派出所報案提告,此 觀卷附告訴人109 年1 月3 日調查筆錄之「詢問時間」欄、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內容即可知悉,可知本案審理之範圍乃被告在108 年12月29日、109 年1 月1 日所為之竊盜行為,與前案所示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竊盜犯行,與前案自屬不同案件, 亦不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故被告上訴指稱認本案 與前案應係同一案件,不懂為何警察仍得受理告訴人本次報 案等語,自有誤會,委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在109 年1 月1 日全數歸 還予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第1 次(指前案)報案的東西被告有歸還,第2 次伊會再去報案 ,是因為伊後來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其他次竊盜行為, 伊就拿監視錄影器去報第2 次案(即本案),報案之後就沒 再和被告聯絡,所以本案被竊之物品被告都沒有歸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且經對照卷附前案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 日在青 溪派出所內領回之物品,僅有「大蠻腰藍芽音箱」1 盒、「 RM-2019 磁鐵雙聲道藍芽音箱」1 盒、「渦輪雙6 瓦藍芽音 箱」1 盒及「25合1 螺絲刀組」1 盒等物,並未包含被告在 本案竊得之「藍芽音箱」3 個、「鐵盒雜貨」1 個,核與告 訴人上開陳述一致,堪認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均尚未 歸還告訴人無訛。況被告更於偵查中自陳:108 年12月29日 、109 年1 月1 日竊得之物伊都賣給其他台主了等語(見偵 卷第54頁),益見被告辯稱其已歸還本案竊得之物予告訴人 等語,應無所據。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未將本案竊得之物歸 還或賠償告訴人,並認其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並無違誤。
⒊至被告辯稱其本案竊得之物品價值應不到1,000 元,原判決 卻認定價值達6,520 元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已陳稱本案被 告竊得之物共價值6,520 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原判 決之認定已有所根據,被告空言否認已難逕採。況本案縱就 竊得財物價值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經綜合斟酌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並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相較,認原判決之量刑仍 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 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從而,被告所指上開情詞均無所據,亦不足鬆動原判決量刑 之基礎,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件: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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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