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所為之109 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4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錡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與國際路2 段口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桃園市政府桃園分 局中路派出所獲報後,隨即於109 年3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 許,派遣該所警員許冠廷及實習生蔡季涵到場處理,詎鄭錡 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且認為員警 阻止其離去,明知許冠廷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許冠廷吐口水,而以此方式侮辱 執行勤務之許冠廷(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許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錡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鄭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許冠 廷吐口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 當時伊不是故意吐口水,伊是咳嗽含口水才會不小心噴到警 察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桃園市 政府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獲報後,隨即派遣告訴人即警員許 冠廷及實習生蔡季涵到場處理,而被告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 ,對告訴人吐口水等情,有密錄器翻拍畫面、職務報告、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第63至 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 、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之案發時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 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⒈以下勘驗A 光碟檔案【檔案一】,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3 /25 19:29:27至2019/03/25 19:30:49 止: ⑴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 19:29:26 ,畫面為馬路旁邊人行 道,畫面右側為穿著警察制服之A 員警(按即告訴人),畫 面左側為身穿淺色襯衫及深色外套的B 男(按即被告),A 員警與B 男正在對話,畫面中央為旁觀之C 員警,由密錄器 收音可聽見女性聲音可知錄影範圍外另有女性之D 員警【圖 片1-1 】,B 男與A 員警、D 員警有以下對話: A 員警:我看你要弄到什麼時候,我同事沒有我那麼,沒有 我那麼好講話啦。要不要?你要不要,你要不要試 一次妨害公務?
(對講機聲音:九洞兩洞,九洞兩洞呼叫。)
B 男:…(無法辨識)…。
A 員警:錢多嘛,對不對。
B 男:什麼錢多?
A 員警:錢多嘛。是不是。看檢察官是挺我們還挺你啦?好 不好?
B 男:挺你們啊。
A 員警:當然啊,不然咧,你那什麼態度?我都密錄器都有
錄啦。
D 員警:所以你要繼續亂下去是不是?
A 員警:想進去再蹲一次是不是啊,要不要啦?你當我們警 察好欺負是不是?
B 男:你,你擋我啊。
A 員警:我什麼擋你?你剛才擋人家,我現在不能擋你嗎? B 男:學我。
A 員警:人是互相的啦。我學你的啦。怎樣。
B 男:什麼學?
A 員警:對啊。我學你的啦。怎樣。
B 男:什麼學?
A 員警:怎樣?沒關係啦。我等我的同事來好好料理你啦。 好不好?
B 男:他走了走…(無法辨識)…他離開位置嘛,然後走 動啊,路是大家的啊,啊他又有折回來又幹嘛,我 是跟你講…(無法辨識)…。
A 員警:啊現在又要變軟了是不是,你剛不是很囂張,你剛 剛是不是很囂張?
B 男:你剛是很囂張。又變了,又惹我回來了。 A 員警:怎樣。
B 男:我要準備…(無法辨識)…。
A 員警:你剛不是很囂張是不是,現在態度又變軟了是不是 ?你要不要離開啦?
B 男:你不要擋我啦,好不好?
A 員警:我有擋你嗎?我站在馬路上我有到擋你嗎?你不會 繞路嗎?你剛不是這樣講的嗎?人家擋到你人家不 會繞路,你擋到我,我擋到你你不會繞路嗎?
⒉以下勘驗A 光碟檔案【檔案二】,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 5 19:30:50至2019/03/25 19 :30:58止: ⑴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 19:30:50 ,B 男伸出左手指著A 員警,神情憤怒【圖片1-2 】,B 男與A 員警有以下對話: B 男:倒車,你碰到我。
A 員警:哪有,我哪裡碰你?我是故意,我是故意的嗎? B 男:是。
A 員警:你說我是故意的是不是?
B 男:是。
A 員警:沒關係那你就去告我。沒關係啊,你告我啊。 ⑵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 19:30:57 ,B 男維持手指著A 員 警,眼神怒視A 員警,沉默約半秒,神情憤怒【圖片1 -3】 ⑶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 19:30:57 ,B 男維持手指著A 員
警,眼神怒視A 員警,嘴巴嘟起【圖片1-4 】。 ⑷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 19:30:58 ,B 男維持手指著A 員警,眼神怒視A 員警,下巴抬起【圖片1-5 】。 ⑸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 19:30:58 ,B 男維持手指著A 員 警,眼神怒視A 員警,面對A 員警吐出口水【圖片1- 6】。 ⑹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 19:30:58 ,B 男放下指著A 員警 的手指,眼神離開A 員警,頭向左偏,面部有抿嘴動作【圖 片1-7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片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詳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82至85頁、第87至95頁),是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交通事件之 方式,與告訴人之對談中已可見針鋒相對,且因被告認為告 訴人擋住其離去之路線,故被告於盛怒之下,對告訴人吐出 口水,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執行公務勤務之告訴人心生不快 ,有受辱感,當屬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無誤。至被告辯稱其係 因咳嗽方將口中所含口水一併吐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再者,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自承其因員警包庇交通違規者 ,不把遵守交通規則之自己當人看,屢次因與員警爭論而遭 移送法辦等情(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第186 至193 頁 ),且被告確有數次因不滿員警處理交通違規,而對於員警 犯妨害公務犯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78 號、104 年度第790 號判決論罪科刑,亦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9 至169 頁、 本院桃簡字卷第29至44頁),顯見被告對於員警處理交通糾 紛之方式不滿已久,案發當日又認為告訴人阻礙其離去,不 論基於長久怨恨或一時不滿,見告訴人仍然佇立於面前,決 定為此犯行,當為合理推論。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又明知 到場排解行車紛爭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縱對警員之處 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警 員,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妨害公務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吐口水方式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業 經原審詳予論述,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 之情形,亦無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仍執前詞 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