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賴建翰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博士 身心醫學診所(下稱博士身心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自民國107 年5 月7 日起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而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受託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業務。賴建翰明知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保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 自就診,並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 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 ,復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在打工網站上刊登徵求工讀生廣告,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應徵者或資訊廠 商人員前往博士身心診所應徵工讀、上班或返還文件之機會 ,要求應徵者或資訊人員在其診所提供之初診病患資料(下 稱初診單)上填寫個人資料作為履歷記載,並以練習刷健保 卡卡名義,要求應徵者提供健保卡,明知附表所示之人非前 往博士身心診所就醫之病患,竟以如附表所示之虛報方式於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患就醫紀錄,記載附表所示之人,曾於 附表所列日期,至博士身心診所接受醫療服務等不實事項, 而將前開不實紀錄接續以電腦設備登打於向健保署申報健保 給付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 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透過電腦傳 輸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健保 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診所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執行 所申報之醫療行為,據以核算健保費用予博士身心診所,賴 建翰乃以此方式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 萬9,753 元, 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人員就醫紀錄及健保署核付健保醫療費
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思萍告發及健保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 查: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證人呂昀儒、蔡依臻、 葉玉萱、陳映竹、袁敏蕙、袁恁涵、黃貴禎、羅卿予、劉姵 吟、邱思萍、謝怡柔、劉冠吟、胡佳宣、張泰玟、張靖微、 馮鎂如、洪雅雯、張珈萍、李婉如、李惠筑、連宇晨及高芷 薇(下稱呂昀儒等22人)於健保署業務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公訴人未證明(自由證明)該等筆錄具有較 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怳,是依上開規定,該等筆錄之記載, 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無證據能力。
㈡ 證人呂昀儒、蔡依臻、葉玉萱、陳映竹、袁敏蕙、袁恁涵、 黃貴禎、羅卿予、劉姵吟、邱思萍、謝怡柔、劉冠吟、胡佳 宣、張泰玟、張靖微、馮鎂如、洪雅雯、張珈萍、李婉如、 連宇晨及高芷薇(下稱呂昀儒等21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呂昀儒等21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呂昀儒等21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呂昀儒 等21人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雖爭執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前開對 話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是被告僅空言爭執前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 未指出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非可採。三、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附表所示之人員之 就醫電磁紀錄,並向健保署申請健保就醫給付,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 所示之人是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診所之櫃檯人員使用自己之健 保卡掛號,且初診單亦為自己親自填寫,雙方已成立醫療契 約,又其等均有進入診間接受被告之診察及詢問,故被告確 實有為醫療行為,而被告亦係依照實際就診情形記載病歷資 料,不應該當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云云: ㈠ 被告為博士身心診所之負責醫師,自107 年5 月7 日起與健 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上 開時間、地點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患就醫紀錄,記載附表 所示之人,曾於附表所列日期,至博士身心診所接受醫療服 務,而將前開紀錄接續以電腦設備登打於向健保署申報健保 給付之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透過電 腦傳輸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健保署之承辦人因而 陸續撥付3 萬9,753 元等節,有健保署107 年11月12日健保 查字第1070044521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博士身心診所涉嫌詐領 健保醫療費用查處表、博士身心診所違法說明、博士身心診 所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基本資料作業、醫事人員專科證書 查詢、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重要資訊 查詢作業、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 業、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博士身心醫療診所初診病患資料 、手寫病歷、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博士身心診所申報費用 明細表、健保署107 年11月6 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513號函 、107 年12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73015160B 號、108 年1 月 31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565B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博士身心診 所違規說明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912號卷(下稱8912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67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 105 頁至第113 頁、第123 頁至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14 7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67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09 頁 、第217 頁至第221 頁、第279 頁至第第295 頁、第303 頁 至第305 頁、第311 頁至第315 頁、第323 頁至第327 頁、 第339 頁至第345 頁、第355 頁至第363 頁、第371 頁至第 373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第413 頁至第415 頁、第42 1 頁至第425 頁、第439 頁至第443 頁、第451 頁至第461 頁、第473 頁至第485 頁、第507 頁至第525 頁、第537 頁 至第539 頁、第547 頁至第551 頁、第561 頁至第563 頁、 第579 頁至第583 頁、第591 頁至第593 頁、第599 頁至第 603 頁、第613 頁至第633 頁、第657 頁至第675 頁、第68 3 頁至第690 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下 稱421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 第57頁、第255 頁至第255 之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 本案被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業據下述 證人證述明確:
1. 證人呂昀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打工趣」網 站應徵工讀生,後來在107 年9 月10日到博士身心醫診所面 試,當天我有攜帶健保卡到診所,櫃檯人員叫我填寫初診單 ,說這是面試需要的資料,其後由被告在診間替我面試,面 試過程中有聊到過去的經驗,但沒有提到關於我的身心狀況 ,被告也沒有說他在幫我看診;後來在107 年9 月11日有去 打工半天,當時我坐在櫃檯跟被告聊天,被告有插我的健保 卡看我的就醫紀錄,我有提及我曾經看過精神科,被告有給 我一些建議,但我完全沒有病歷上所記載睡眠品質不好,有 失眠的問題,亦無前男友跟我最好的朋友發生性關係,我覺 得我前男友不忠誠之情形,這都是被告所杜撰,且被告當天 也沒有說他在幫我看診,我覺得我當天就是去打工,在這兩 天我都沒有跟被告提到我要看診,且被告也沒有說刷健保卡 就等於看診,如果不是因為面試及打工我根本不會交出健保 卡等語(見421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 105 頁)。
2. 證人蔡依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應徵工讀生,並 於107 年8 月11日前往博士身心診所面試,面試前被告有提 醒我要帶健保卡,當天進入診所後,櫃檯小姐就叫我寫初診 單,然後由被告面試,我有將健保卡交給被告,但我沒有跟 被告提到我感覺到有壓力、睡不好,一天大概睡4 至5 小時 ,且要1 至2 小時才能入睡以及我的家庭狀況等情況,我沒 有任何睡眠的問題,被告所記載的病歷是假的,當天我沒有 要看診等語(見421 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
6 頁)。
3. 證人葉玉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6 月4 日 到博士身心診所應徵工讀生,面試當天我有寫初診單,這是 被告叫我寫的,他說這是面試資料,我有錄取,所以後續我 有在博士身心診所打工,我每次上班,被告都說要拿健保卡 當做掛號練習,會在櫃檯使用健保卡以確定機器能正常連線 使用,當時被告會在空閒時間詢問我關於睡眠及精神狀況, 但我那時候覺得算是雇主的關心,我也有提供他一些我的狀 況,至於我於107 年6 月6 日、6 月9 日、6 月13日、6 月 20日之就醫紀錄,其中我可以確定107 年6 月9 日我一定沒 有出現在診所,因為當天是我的畢業典禮,所以我一定是在 學校,其他天我也沒有就診,因為我沒有主動去求助醫生等 語(見421 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6 7 頁)。
4. 證人陳映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9 月26日 至博士身心診所面試,當天櫃檯小姐叫我出示健保卡以確認 身分,且叫我填寫初診單,我以為這是進公司會填的履歷表 ,面試時被告就問什麼時候可以上班,跟簡述工作內容,我 完全沒有提到病歷上所記載的我在學校的課業上面有一些壓 力、有一些失眠、不容易入睡、睡覺時容易醒過來、會很早 醒、睡眠品質不好、睡眠時間只有3 至4 小時等情況,我在 面試過程中沒有要求被告幫我看診,被告也沒有提到他當時 是在幫我看診,我當天會交出健保卡及填寫初診單單純是為 了面試,我也完全沒有看診之需求等語(見421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14 頁)。 5. 證人袁敏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打工趣」網 站應徵工讀生,然後於107 年6 月30日到博士身心醫學診所 面試,當天櫃檯小姐先叫我拿健保卡及填寫初診單,我雖然 有點疑慮,但是還是填寫了,後來被告在診間對我面試,他 有問我睡眠狀況,雖然那段時間我確實有睡不好,我有回答 被告之問題,但是當時我沒有看診的意思,如果不是因為面 試,我不會拿出健保卡以及填寫初診單等語(見421 號卷第 335 至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20 頁)。 6. 證人袁恁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到博士身心診 就醫,於107 年8 月7 日是去面試,當天我有填寫初診單及 刷健保卡,我以為初診單只是面試所需填寫的資料,可能因 為該診所剛開業,所以沒有正式的表格,後來進診間面試, 被告問一些一般面試會問的問題,但是沒有問到我的身心狀 況,107 年8 月28日是去診所學習,於107 年9 月4 日、同 年月5 日、13日、17日、18日、24日是去診所打工,我每次
去診所時被告都要我刷健保卡,我沒有病歷上所記載睡眠品 質不好、只睡4 、5 個小時之狀況,亦無與同學有一些衝突 ,而無法專心於課業之問題,我會填寫初診單及刷健保卡是 因為面試以及工作,不是因為要看診等語(見421 號卷第11 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207 頁)。 7. 證人黃貴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10日 至博士身心診所面試並非就診,當時櫃檯小姐有拿出診單給 我填寫,後來被告跟我拿健保卡,我就進入診間面試,我沒 有病歷上所記載睡眠品質不好,平常只睡4 至5 個小時之狀 況,當天我會填寫初診單及讓被告刷健保卡都是為了面試不 是看診,被告也沒有說這樣就是要看診等語(見421 號卷第 136 頁,本院卷二第231 頁至第237 頁)。 8. 證人羅卿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應徵博士身心診 所之工讀生工作,被告在面試前一天要帶健保卡及簡單履歷 ,於107 年9 月28日當天我到診所時,櫃檯小姐向我拿健保 卡,也叫我填寫初診單,我覺得這是面試所需填寫的資料, 後來進入診間由被告面試,他有問我說是不是壓力很大或不 好睡,我是因為面試而回答被告的問題,而非就醫,且被告 也沒有跟我說他要一邊面試,一邊幫我看診等語(見第420 號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16 頁)。 9. 證人劉姵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10日 去博士身心診所面試,當天我有填寫初診單,我以為那是應 徵表,可能診所沒有類似的表格可以填寫,就用初診單代替 ,所以我就寫了,接著我就進入診間由被告面試,被告說要 健保卡確認身分,我看他插刷卡機,他對我說這沒什麼給他 做業績,我當時沒想太多,他就繼續跟我說工作內容、薪資 待遇及睡眠狀況,當時被告沒有說他在幫我看診,我也是基 於面試來回答被告的問題,並無看診的意思,我沒有病歷所 記載之睡眠品質不好,平常只會睡4 至5 個小時之狀況,後 來我覺得面試還要插健保卡很奇怪,所以後來沒有去工作等 語(見421 號卷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第223 頁) 。
10.證人邱思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打工的A P P 看 到博士身心診所應徵工讀生,被告還叮嚀我說面試時要帶健 保卡,於107 年9 月28日到診所時,是被告叫我把健保卡交 給櫃檯人員,他們好像有交給被告,被告於面試時有插健保 卡看我就診記錄,我當時也覺得奇怪為何要看我就醫紀錄, 我以為只是看我的名字,後來被告通知我10月3 日正式上班 ,但叫我10月1 日先去診所練習,不算上班,並要我帶健保 卡,說要練習如何刷卡,10月1 日我到博士身心診所,當天
櫃檯人員教我怎麼刷健保卡,之後他也叫櫃檯也刷他自己的 健保卡,我想說很奇怪,那個工讀生已經會了,為何還要再 刷?於10日3 日前被告也有提醒我3 日去上班就要帶健保卡 ,10月3 日是我第一天上班,當天只有我一個工讀生,他看 完幾個病人後,診所已經沒有人了,他又叫我刷我自己健保 卡,刷完沒多久,他拿出我的病歷表,我發現我有3 次就診 記錄,但我根本沒有就診,而病歷以英文記載,被告寫我跟 男朋友性方面問題導致我嚴重失眠等內容,我嚇到,我覺得 這內容很噁心,因為我根本沒有男朋友,我當下就問醫生表 示我沒有這些問題,他有嚇一跳,以為我不會認真看,我有 跟被告說以後不會再來了,我於離開前有問被告,這是否代 表我看過身心科?被告他回答說他不要申報就好了。後來我 上網查我的就醫記錄,發現我被盜刷3 次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07 年度他字第8165號卷(下稱8165號卷)第43頁至第45 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8頁】。
11.證人謝怡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0日 是去博士身心診所面試,櫃檯小姐叫我填寫初診單及交健保 卡,我沒有注意到我所填寫的是初診單,只是看到內容都是 一些就醫的問題,覺得其很奇怪,但我想說是面試所需,健 保卡我以為是確認身分,所以還是交給她,進入診間後,由 被告面試,他有問到家庭及我的睡眠狀況,我當時不覺得被 告在幫我看診,我是基於在面試而回答被告的問題,我有跟 被告說我先生是軍人,但我沒有病歷上所載睡眠品質不好, 平常只有睡3 至4 小時之狀況等語(見421 號卷第146 頁至 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398 頁至第407 頁)。 12.證人劉冠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打工APP 上應徵 工讀生工作,被告告訴我要帶履歷表還有健保卡以確認身分 ,於107 年9 月29日面試當天我有填寫初診單,可是那時候 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是初診資料,我以為是面試要寫的資料, 只是用那表格當作參考,後來就進去他的診間面試,被告有 問我為什麼找這個工作,我的排班狀況可以大概怎麼樣,然 後還介紹工作內容,確認有錄取之後,當天被告就說不然妳 先試看看用健保卡先瞭解一下系統,所以就插入健保卡系統 ,後來我還有去上班兩次,被告都有以練習系統為由,要求 我要插健保卡,但我沒有病歷所載推廣基督教給越南的移民 時有感受到一些壓力,或因宗教的事務還有家庭的衝突感受 到一些壓力,亦無睡眠障礙、平均睡眠時間是4 到5 個小時 之問題等語(見421 號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二第334 頁至 第339 頁)。
13.證人胡佳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打工趣」看到他徵
櫃檯工讀生,我有於107 年5 月25日去面試,面試時有談到 工作內容、時間、薪資以及我之前的工作經驗,並未談及身 心狀況,當天被告還有要求我填寫初診單,他跟我說這是初 診病患的初診單,如果有初診客人要請他填寫,被告是為了 教我面對初診病患的整個處理流程,我於107 年6 月8 日是 去打工,我並未於前開2 日就醫,也沒有病歷上所載擔心我 的財務狀況、睡眠品質不好、睡眠時間只有2 到3 個小時, 以及在睡覺之前會有一些焦慮之狀況,而我於面試當天沒有 拿我的健保卡,但上班那天,被告有要求我拿出健保卡,他 說要教我如何幫病患建檔及掛號,所以我有用自己的資料去 掛號等語(見421 號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34 0 頁至第346 頁)。
14. 證人張泰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至博士身心診 所就診,我於107 年6 月22日有去面試,被告交代我帶健保 卡,面試當天被告有叫我填寫初診單,我因為要面試所以有 填寫,107 年6 月28日我是去打工,因為我覺得被告怪怪的 ,好像希望不止有一個工讀生,且我去跟警衛借鑰匙時,警 衛問我為何工讀生一直換,我從未覺得被告有在替我看診, 我也沒有病歷上所記載睡眠品質不好、每天只睡3 至4 小時 、對未來感到壓力,甚或睡眠品質變好、心情也不錯、每日 可睡4 至6 小時,但是偶爾仍會擔心等狀況等語(見421 號 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二第407 頁至第417 頁)。 15.證人張靖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曾前往博士身心 診所就診,我於107 年6 月28日是去該診所面試,我有填寫 初診單,我以為這是類似履歷的東西,所以才填寫,後來進 入診間面試,被告於面試時有問我類似最近有無不開心等心 理上之問題,於107 年7 月5 日是去學習,有拿我自己的健 保卡練習掛號,我不知道被告有想要幫我看診,也沒想過要 在前開2 日在診所看診,我也沒有病歷上所記載之財務上的 壓力及睡眠品質不好,平常只睡3 至5 小時之狀況等語(見 421 號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417 頁至第424 頁)。
16.證人馮鎂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然後就去博士身心診所面試,後來就在該診所工作,於10 7 年8 月15日面試當天,我有填寫初診單,我以為這張初診 單是履歷表,所以我為了面試才填寫,面試當天我沒有要看 診的意思,但我有於107 年9 月12日、9 月17日、9 月29日 在博士身心診所看診並拿藥,107 年8 月22日、107 年8 月 30日、107 年9 月8 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9 月21日 都是去打工,因為我有記載行事曆上,所以我記得日期,而
我雖然有跟被告提過我的小孩頑皮造成我的壓力,所以才找 被告看診拿藥,但是我沒有帶我的小孩去該診所看診,我會 拿我小孩的健保卡出來刷卡是因為被告說要練習掛號,一開 始我先拿我的,被告說可以再練習,剛好我有帶小孩的健保 卡,所以我就拿我小孩的健保卡出來刷,我從來就沒有要代 我兒子去掛號請被告幫我兒子看診之意思等語(見421 號卷 第201 頁至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424 頁至第435 頁)。 17.證人洪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9 日 前往博士身心診所面試,當天被告拿初診單叫我填,我為了 要面試,所以有填寫該初診單,當天我進入診間還有刷健保 卡,但那是因為我是去應徵工作,所以被告要求我做什麼, 我就照做,而於107 年8 月22日我是去診所練習刷健保卡, 前開2 日我都不是去看診,我也沒有病歷上所記載睡眠品質 不好、平常只睡3 至4 小時,或有一些工作上的壓力、人際 上的衝突、與男朋友之間有一些緊張的關係等問題等語(見 421 號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8 頁)。
18.證人張珈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9 日 有去博士身心診所面試,被告有說要帶健保卡,當天我是與 洪雅雯一起去面試,櫃檯小姐有要我們填寫資料,我們以為 是面試的基本資料就填寫了,被告也要向我拿健保卡,因為 我們是求職,所以不敢拒絕,後來有進診間面試,大概就是 問基本資料、以後上班時段及有無睡眠不足等問題,後來洪 雅雯說她不做了,我就跟他一起沒有繼續上班,我並沒有病 歷上所記載有人際關係的壓力,因而持續感到焦慮之情形, 我從來沒有去博士身心診所看診,也不覺得被告有在幫我看 診等語(見421 號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二第389 頁至第398 頁)。
19.證人李婉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博士身心診所面 試,被告事前有要求我面試時要帶健保卡確認身分,到診所 後,櫃檯人員要我出示健保卡及填寫初診單,我有說我是要 來面試,但她還是跟我拿健保卡說要確認我的身分,並說初 診單就當作練習填寫,之後就是去診間面試,被告有問我目 前在何處工作,我說我目前在月子中心工作,我並沒有跟他 說工作壓力大失眠,我也沒有病歷上所載睡眠品質不好,睡 眠時間僅有3 至4 小時之情形,我於107 年9 月只是去該診 所面試,不是去看診,被告也沒有說他當時是在幫我看診等 語(見421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17頁 )。
20.證人李惠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打工趣網站應徵工讀
生,並於107 年8 月14日去面試,被告有叫我要帶健保卡去 確認身分,當天我填寫初診單,我為求面試,所以有填寫, 其後我有進入診間,由被告面試,過程中我不覺得被告有在 對我看診,被告也沒有提到他在幫我看診,而在該診所的工 作內容之一就是練習刷健保卡,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健保卡練 習,其中有一次因為我忘記帶我的健保卡,所以我拿我弟弟 的健保卡去跟大樓的警衛借鑰匙,後來在上班的時候,被告 請我去還鑰匙把我弟弟的健保卡拿回來練習刷卡,我並沒有 跟被告提過我和同學有人際的衝突而感到壓力,我也沒有拿 健保卡幫我弟弟在該診所看診,更無跟被告說過我弟弟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至第33 3 頁)。
21.證人連宇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博士身心診所之 電腦軟體資訊廠商,我與高芷薇曾於107 年5 月16日前往該 診所,被告要求我幫他寫初診單,以填充他的診所病歷櫃之 病歷數量,我因為不想填寫初診單,所以跟被告說我沒有帶 健保卡,但是被告還是要求我幫忙填寫,因為他是我們公司 的客戶,所以我不得不寫,不過我未曾在該診所就診,其後 我也沒有再前往該診所等語(見421 號卷第335 頁至第338 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8頁)。
22.證人高芷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博士身心診 所之電腦軟體資訊廠商,我與連宇晨曾於107 年5 月16日前 往博士身心診所,被告叫我填寫一張個人基本資料,但我沒 有在該診所就醫,也沒有拿健保卡給被告過卡,是因為我們 是廠商,而被告的診所剛開業,被告說要讓診所的病歷櫃好 看一點,所以我才填寫基本資料,又因為博士身心診所是新 特約的廠商,所以當病人來看診時不需要刷健保卡,只要輸 入身分證就可以向健保局申報看診的費用,但我沒有同意可 以使用我的健保卡掛號,其後我也沒有再前往該診所等語( 見421 號卷第335 頁至第338 頁,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5頁 )。
㈢ 從前述情形可知,被告所製作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係先大 量招募工讀生,騙取不知情之應徵者前往博士身心診所面試 ,而以面試為由,要求應徵者填寫診所初診單上之個人資料 ,並以確認身分之名義,要求應徵者提供健保卡過卡,又以 面試名義與應徵者交談後,登載不實之就醫紀錄;倘應徵者 經錄取,則再以練習刷健保卡之名義,要求其提供本人或家 人之健保卡過卡,並藉由關心員工之名義與員工談天後,登 載不實之就醫紀錄;甚或利用自員工處取得之家人個人或資 訊廠商人員前往博士身心診所洽公機會取得其個人資料,將
從未在被告所開設之博士身心診所就診過之人,憑空捏造其 等前來診所接受治療之假象。而所謂醫療契約乃指醫療需求 者(病人)與醫療提供者(醫師或醫療機構)以疾病的診斷 、治療為給付內容所成立的契約,依證人呂昀儒等22人之證 述可知,雖附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17係由馮鎂如填寫、 附表編號22係由李惠筑填寫外,其餘均由本人填寫)有填寫 博士身心診所之初診單,且附表編號1 至22之人有健保卡之 過卡紀錄,然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1之人,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均是因為面試或工作之需受被告之要求而填寫初診單 及提供健保卡,附表編號23、24之人則是因身為博士身心診 所之電腦資料系統廠商,受被告之託而填寫初診單,附表編 號17、22之人甚至未曾前往博士身心診所,可見附表所示之 人員於附表所示日期均無醫療之需求,而係應被告之要求始 填寫初診單及提供健保卡,況大多數之證人均否認有如病歷 上所載失眠或睡眠品質不佳之情形,縱使其等於面試或談話 過程中曾向被告提及其等之身心問題,亦係基於面試而為之 回答,無法依此認定其等與被告間已成立醫療契約,故實難 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係對其等從事醫療行為,是被告記載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博士身心診所就醫之就 醫電磁紀錄,顯係不實。
㈣ 至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之人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診所之櫃檯人 員使用自己之健保卡掛號,且初診單亦為自己親自填寫,又 其等均有進入診間接受被告之診察及詢問,被告確有為醫療 行為云云:
1.參以被告自承附表所示編號1 至16、18至21之人並沒有因為 身心狀況去博士身心診所就診,是要評估這些人的身心狀況 是否適任精神科的櫃檯人員,所以才要求他們填寫初診單, 並詢問他們一些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可 見被告要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6、18至21之人填寫初診單, 係為評估其等之身心狀況以挑選適宜之工讀生人選,並非對 其診斷及治療;又參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1之人填寫初診 單均係為面試所需,並非有醫療之需求為看診而填寫,業據 其等證述明確,且面試時,應雇主之要求,填寫基本資料亦 符合常情,縱填寫之表單為初診單,然求職者為獲取該職缺 ,而未為反對之意,亦屬合理,是無法以附表編號1 至16、 18至21所示之人有填寫初診單,且曾進入診間與被告進行談 話,即認其等與被告間已成立醫療契約。
2.另佐以被告於通知其等面試時,均特別提醒面試者要攜帶健 保卡以確認身分等節,此有被告與應徵者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8912號卷第89頁、第153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
第225 頁、第331 頁至第333 頁、第497 頁、第541 頁、第 577 頁、第595 頁),可見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1所示之 人係因聽信被告所言,為讓被告確認身分,始提供其等之健 保卡供被告過卡,尚難僅憑此即認其等有看診之意思。 3.再者附表編號17之人之初診單係由其母親馮鎂如代寫、附表 編號22之人初診單係由其姐李惠筑代寫,而該2 人之母親或 姐姐則於任職於博士身心診所期間之107 年8 月22日、107 年8 月27日,係為練習以健保卡掛號,始使用其等之健保卡 過卡,並未代該2 人掛號看診等節,業據證人馮鎂如及李惠 筑證述明確,且有博士身心診所申報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 可見附表編號17、22之人自始未前往該診所就診,亦無透過 證人馮鎂如及李惠筑看診之意思,是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7、 22之人之病歷記載顯屬不實。
4.又證人高芷薇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5 月 16日與連宇晨一起去還文件,被告叫我填寫一張基本資料, 當時我根本也沒拿健保卡給他過卡也沒有進入診間,我於5 月21日、5 月24日、5 月28日、5 月31日、6 月4 日、6 月 7 日、6 月11日均沒有前往博士身心診所,因為博士身心診 所是新特約的廠商,所以當病人來看診時不需要刷健保卡, 只要輸入身分證就可以向健保局申報看診的費用等語(見42 1 號卷第335 頁至第338 頁,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5頁); 證人連宇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5 月16日 與高芷薇一起去博士身心診所還文件,被告叫我填寫初診單 ,但我沒有拿出健保卡也沒有進入診間,我於5 月21日、5 月24日、5 月28日、5 月31日、6 月4 日、6 月7 日、6 月 11日均沒有前往博士身心診所等語(見421 號卷第335 頁至 第338 頁,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5頁),被告並未否認新特 約之診所於成立之初僅需輸入病患之身分證等基本資料,無 庸將健保卡過卡即可向健保署申報費用等節,顯見被告即係 利用此漏洞,先取得其等之個人資料,其後憑空捏造其等曾 於前開日期前來診所接受治療之假象。
5.綜上,可見被告係利用求職者為謀求職務或廠商不敢拒絕之 客戶要求之心態,以面試、練習掛號、填充病歷櫃等理由, 要求呂昀儒等22人填寫初診單,且要求其等提供本人或家人 之健保卡,始因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初診單及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人健保卡,然附表所示之人均無於附表所示日期 看診之意思,而被告雖欲藉由面試或關心員工名義與其等談 天,以塑造其有問診之表象,仍無法依此認為被告確實有對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醫療行為,是被告記載附表所示之人,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之就醫紀錄,顯屬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
㈤ 被告又辯稱證人為何得於事發後經過相當之時間,對於細節 均不復記憶,但對於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均記憶清楚,實屬可 疑云云,證人呂昀儒等21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李惠 筑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重大 不一致之明顯瑕疵,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告以偽證罪之 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證述,且本件案發前素未謀面 ,僅係因求職而與被告有所接觸,經檢察官及審判長告以偽 證刑典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如非真有其事,其實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且審酌人之記憶固有 限度,無法強求被害人及證人就事發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 憶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甚為深刻,本案證 人係因何原因前往博士身心診所、何原因填寫初診單、何原 因進入診間、是否有因身心疾病前往該診所就診等節均屬案 發之重要情節,是證人雖無法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 一切細節,而僅能描述前開重要情節,實與常情相符,又證 人間對於前開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更可認被告慣用 之手法相同,尚難以此即推論證人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 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