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309號
TYDM,109,審訴,230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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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邱佳奇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加入李霽財改名為李辰 浩,綽號「浩呆」、「阿財」,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確定)出資在馬來西亞No 8, Lorong7A ,Taman Sri UKA Y ,6800 0,Ampang , Selangor (馬來西 亞雪蘭莪州安邦區)建立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並與邱瑞崇 (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確定)、 温建鴻(起訴書誤載為溫建鴻,應予更正)、林竹木、劉明 諺、徐玉芳(上4 人所涉罪嫌均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 第2454號判決確定)、許家綸(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8 年 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確定)、李啟瑞(所涉罪嫌另經本院 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判決確定)、陳錚(所涉罪嫌另 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判決確定)、康育綾(所 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決確定)、陳 俊宇(綽號陳胖)、湯詠翔林昭強童乙修簡伯霖、胡 漢武(上6 人所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大陸籍人 士CHEN MAOHAI (陳茂海)、SHEN YONGBO (申永波)、YO U JINHUA(游金花)、WA NG XIAOFANG王曉芳)、LUO XI AO BING (駱小兵)、CHAO LI (李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李霽財、陳俊 宇為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由湯詠翔操作電腦以 網路電話(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al ,下簡稱VoIP) ,大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邱佳奇則與康育 綾、徐玉芳林竹木、李啟瑞、陳錚大陸籍人士CHEN MAO HAI (陳茂海)、SHEN Y ONGBO(申永波)、YOU JINHUA( 游金花)、WANG XIAO FANG王曉芳)、LUO XIAO BING ( 駱小兵)擔任一線詐欺成員冒充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許家綸



簡伯霖童乙修劉明彥、CHAO LI (李超)擔任二線詐 欺成員,許家綸並擔任二線主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 安機關民警或刑警隊長胡漢武擔任三線人員冒充檢察官, 温建鴻則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供膳食之廚師,林昭強擔任司 機、採購人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3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上開第一線人員,依 該詐欺集團「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撥打電 話向大陸地區民眾王萍佯稱:其寬帶異常把電話轉到公安 局報案,再由許家綸負責擔任主管之第二線人員佯裝警官 及刑警隊長,向王萍佯稱其涉犯銀行詐騙案,要匯款至指 定帳戶當保證金,王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匯款2 筆共 人民幣2,500 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二)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由上開第一線人員,依該詐 欺集團「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撥打電話向 大陸地區民眾楊雁迪佯稱:其寬帶涉及網路賭博,把電話 轉到公安局報案,再由許家綸擔任主管負責之第二線人員 佯裝警官及刑警隊長,向楊雁迪佯稱其涉犯網路詐騙案件 ,要被通緝及拘提,並要凍結其銀行卡,要楊雁迪匯款至 指定帳戶當保證金,楊雁迪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以支付 寶轉帳人民幣8,461 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三)於同年3 月21日上午8 時許,由上開第一線人員,依該詐 欺集團「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撥打電話向 大陸地區民眾李成益佯稱:其身分資訊洩漏,把電話轉到 公安局報案,再由許家綸擔任主管負責之第二線人員佯裝 警官及刑警隊長,向李成益佯稱其身分遭利用進行犯罪, 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調查,李成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日將其銀行中存款人民幣6,000 元提領出來,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提款機,存入6,000 元 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
二、嗣經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依據大陸公安部 所提供IP情資,於105 年3 月25日14時許,在No 8,Lorong7 A , Taman Sri UKAY ,68000, Ampang , Selangor查獲李啟 瑞、林竹木、劉明諺徐玉芳温建鴻許家綸湯詠翔林昭強邱佳奇童乙修簡伯霖陳錚康育綾胡漢武大陸籍CHEN MAOHAI 、SHEN YONGBO 、YOU JINHUA、WANG XIAOFANG、CHAO LI 、LUO XIAO BING 等人,並扣得筆記型 電腦3 個、筆記2 本、稿子3 個、行動電話6 個、電話卡17 張、提款卡6 張、平板電腦3 個、CD8 張、本國護照12本、 大陸護照5 本、存摺1 本、汽車1 輛等物品,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 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 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 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 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 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 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 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 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 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 行竊盜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 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 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 條所稱之「犯 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 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既先在國內接受招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依 照刑法第4 條隔地犯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 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佳奇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8326 號卷二)第30-31 頁、109 年度 偵緝字第1568號卷第90-10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辰 浩、湯詠翔林昭強徐玉芳胡漢武簡伯霖林竹木、



劉明諺許家綸温建鴻邱瑞崇、李啟瑞、陳錚康育綾童乙修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害人 楊雁迪於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8326 號卷(下稱偵字第18326 號卷一)第 9-14、50-52 、73-74 、80-81 、85-87 、101-102 、108 -109、115-117 、123-124 、136-137 頁、偵字第18326 號 卷二第1-2 、9-10、16-17 、23-24 、37-39 、47-51 、14 2 頁、105 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五第171-176 頁),並有馬 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移交於雪蘭莪州安邦區 、森美蘭州芙蓉市及柔佛州破獲4 處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案之 警方報告、現場照片、機票訂單基本資料、通訊軟體翻拍畫 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終1222號刑事裁定書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326 號卷二第252-253 、 259-270 、289-295 、315-324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12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同一加重詐欺罪條 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 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以電子 通訊設備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 手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 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與林竹木、劉明諺温建鴻徐玉芳李辰浩邱瑞崇陳俊宇湯詠翔林昭強康育綾、李啟瑞、童乙修簡伯霖陳錚、李啟 瑞、胡漢武大陸籍人士CHEN MAOHAI (陳茂海)、SHEN YONGBO(申永波)、YOU JINHUA(游金花)、WANG XIAOF ANG (王曉芳)、LUO XIAOBING(駱小兵)、CHAO LI ( 李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對大陸地區 人民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前往馬來西亞參與從事詐欺之集團 ,而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及 國際金融交易秩序,所涉及之跨國犯罪更造成我國於國際 間之形象受損,且被告為成年人,心智亦屬健全,應能判 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與被害人 間並不認識,更無怨隙,仍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所為實屬 惡劣,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158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 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罪犯行,於105 年3 月25日經馬 來西亞警方查獲而逮捕拘禁並移送至大陸地區,並經大陸 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粵04刑初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併處罰金5 萬,上訴後經廣 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刑終1222號刑事裁定駁回 上訴後,被告所受判決之刑因之確定,並於109 年8 月24 日在廣東省東莞監獄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出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 頁),另有廣東省高級人 民法院(2018)粵刑終字1222號刑事裁定書、健康情況證 明、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120、15 9-162 頁)。足認被告自105 年3 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 司法逮捕拘禁後,於109 年8 月24日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出 所,業已遭拘禁4 年5 月,是上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之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本院認上開刑



之執行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 之全部執行。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則有明文。查被告雖參與本案犯罪 ,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已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經馬來西亞警方扣得之筆記型電腦3 個、筆記2 本、稿子 3 個、行動電話6 個、電話卡17張、提款卡6 張、平板電 腦3 個、CD8 張、本國護照12本、大陸護照5 本、存摺1 本、汽車1 輛等物品,未據該國警方移交我國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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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