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296號
TYDM,109,審訴,1296,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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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馨(原名韋卓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㈡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8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述相同地點,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2月14日凌 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496巷巷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970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 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為據。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1 月15日由總統公 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施 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 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 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 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 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 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 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 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實效。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 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因「戒癮 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7 年 3 月2 日至108 年9 月1 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第495 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既未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無從認其已受有等同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又被告前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9 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 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二)本案係於109 年6 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 年6 月10日桃檢俊辰109 毒偵204 字第10990604 4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 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訴追 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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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