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17號
TYDM,109,審簡,91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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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 91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杰


      己○○


      郭也宏


      郭也偉




      郭也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12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頁),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 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諺要約乙○○ 出來談判」,應補充增列為「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08 年4 月8 日晚上9 時許,由少年李○諺要約乙○ ○出來談判」(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第13行所載「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住處將乙○ ○載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產業道路上」,應補充更 正為「少年李○諺即搭乘他人車輛至乙○○住處,且另指示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住處,少年 李○諺並當場要求乙○○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輛,由戊○ ○搭載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產業道路 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己○○丙○○、戊○○ 、丁○○(下稱被告甲○○等5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6 頁、第213 頁、第225 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等5 人行為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 ,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 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等5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甲○○等5 人所犯 本案均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 定。
(二)被告己○○、丙○○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己○○ 、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之規定 論處。
(三)被告甲○○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亦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 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 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被告己○○、丙○○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 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 告甲○○等5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 罪間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己○○、丙○○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散布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甲○○等5 人與少年李○諺、詹○紘、李○丞張○ 榮、陳○中呂○廷黃○杰等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及被 告己○○、丙○○與少年李○丞張○榮陳○中黃○ 杰就上開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 查,除被告丁○○行為時僅19歲外,被告甲○○、己○○丙○○、戊○○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共 同正犯即少年李○諺為93年3 月生、少年詹○紘92年11月 生、少年李○丞為92年1 月生、少年張○榮為93年11月生 、少年陳○中為92年5 月生、少年呂○廷為93年3 月生、



少年黃○杰為92年12月生,於行為時均屬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各有少年詹○紘之警詢筆錄及少年李○諺、李 ○丞、張○榮陳○中呂○廷黃○杰之本院少年法庭 訊問筆錄各1 份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154 號(卷二)第189 頁、本院少調字卷第45-4 7 頁】。又被告甲○○、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均知悉在少年未滿18歲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 6 頁),被告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少年李○ 諺為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5 頁),可認其 亦知悉李○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是被告甲○○、己 ○○、丙○○、戊○○於行為時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上 揭少年共犯上揭各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5 人僅因朋 友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 貿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暴力方式,在公共場 所公然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除造成告訴人身體上痛苦 及心理難以抹滅之陰影外,更足以引起社會恐慌,影響社 會安全甚鉅;另邱志元、丙○○亦均明知網路散播快速, 仍將其上開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上傳至網路 空間予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之 精神畏懼及痛苦,亦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其 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所為皆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甲○○等 5 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各自於本案參與分擔之程度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未若其他共犯少年李○諺、少年呂 ○廷等人為嚴重,且被告甲○○等5 人業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和解筆錄4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 頁、第121-129 頁、第13 5 頁),顯見被告甲○○等5 人皆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 甲○○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11 8頁、 第227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己○○、丙○○所各犯數罪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共同犯本件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8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 條之3 規定甚明。本案扣 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竊錄內容附著物之手機4 支,均 經被告甲○○、己○○丙○○、戊○○供承在卷(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18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2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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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暨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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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球棒1支 │⑴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20 │
│ │ │ 號卷)卷一第11-13頁】。 │
├──┼────────────┼─────────────────────┤
│2 │IPHONE(黑色)1支 │⑴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內│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容之附著物。 │
│ │卡1 張;IMEI:0000000000│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73612) │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一第11│
│ │ │ -13 頁)。 │
├──┼────────────┼─────────────────────┤
│3 │IPHONE(金色)1 支 │⑴被告己○○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內│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容之附著物。 │
│ │卡1 張;IMEI:0000000000│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18405 ) │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一第71│
│ │ │ -73 頁)。 │




├──┼────────────┼─────────────────────┤
│4 │IPHONE7 PLUS(白色)1 支│⑴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內│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容之附著物。 │
│ │卡1 張;IMEI:0000000000│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06106 ) │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一第49│
│ │ │ -51頁)。 │
├──┼────────────┼─────────────────────┤
│5 │IPHONE XR(黑色)1 支 │⑴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內容之│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附著物。 │
│ │卡1張)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一第31│
│ │ │ -33 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少年李○諺(民國93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其 女友遭乙○○性侵害(有關乙○○涉犯性侵害犯行部分,本 署偵察官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21時許,夥 同甲○○、己○○丙○○、戊○○、丁○○、少年詹○紘 (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丞(92年 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93年11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中(92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呂○廷(93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黃○杰(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 ○諺、詹○紘、李○丞張○、陳○中呂○廷黃○杰 均另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諺要約乙○○出來談判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住處 將乙○○載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產業道路上,其餘 之人各自駕車至現場,並將乙○○團團包圍並叫囂,甲○○ 提供球棒予少年李○諺,少年李○諺持球棒、少年呂○廷持 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腳小腿流血、骨折、全 身多處瘀青等傷害,少年李○諺要求乙○○脫光全身衣服, 並持辣椒水噴乙○○下體,指示他人將乙○○衣物丟棄在旁 的溝渠。過程中,己○○、丙○○、少年陳○中少年張○ 、少年李○丞、少年黃○杰(少年陳○中張○、李○ 丞、黃○杰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中)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由己○○、少年陳○中 分別持手機錄影,少年張○、少年黃○杰則持自己的手機 開啟手電筒協助拍攝所需的照明,將乙○○赤祼身體、被打 、噴辣椒水等過程錄影下來(己○○之無故以錄影竊錄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己○○及少年陳○中再分別將含有乙○○ 隱私之錄影電子檔案散布予丙○○、少年李○丞及其他現場 人,丙○○及少年李○丞再散布給其他友人。嗣於108 年4 月24日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甲○○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仁 和行91號住處搜索,在甲○○身上扣得上開球棒及手機各1 支。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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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犯行。 │




│ │之供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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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載人的是被告戊○○│
│ │之供述。 │,伊只有跟少年李○諺一起│
│ │ │去富國路產業道路,要跟少│
│ │ │年李○諺一起去跟告訴人張│
│ │ │祐誠講清楚,少年李○諺有│
│ │ │持球棒打乙○○,也有持辣│
│ │ │椒水噴乙○○下體,還有一│
│ │ │個叫阿廷的的人有拿安全帽│
│ │ │打乙○○,伊不知道他的本│
│ │ │名,伊跟其他人都在旁邊看│
│ │ │,事後,伊知道現場錄影被│
│ │ │傳出去,伊也有傳給一、二│
│ │ │個朋友看過等語。 │
│ │ │ │
├───┼───────────┼────────────┤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有依少年李○諺的│
│ │之供述。 │指示去乙○○的住處載張祐│
│ │ │誠到富國路那邊的產業道路│
│ │ │,少年李○諺要伊一起去教│
│ │ │訓強姦犯,現場有人叫張祐│
│ │ │誠脫衣服、噴辣椒水,伊在│
│ │ │旁邊看,雖然說要教訓張祐│
│ │ │誠,但也說好要讓事主即少│
│ │ │年李○諺自己教訓,伊只有│
│ │ │幫忙載人,伊也有跟己○○
│ │ │要影片的檔案,看完伊就刪│
│ │ │除等語。 │
│ │ │ │
│ │ │ │
│ │ │ │
├───┼───────────┼────────────┤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及其他人是要幫少│
│ │之供述。 │年李○諺出氣,有人去載張│
│ │ │祐誠過來,有人控制乙○○│
│ │ │的行動,大家把乙○○圍起│
│ │ │來,少年李○諺持球棒打張│
│ │ │祐誠,不知道誰叫乙○○脫│




│ │ │光衣服,伊站在乙○○正面│
│ │ │並拿手機錄影,有人把張祐│
│ │ │誠衣物丟棄,伊不知道誰丟│
│ │ │的,伊有把影片傳給被告邱│
│ │ │志杰、丙○○、戊○○、郭│
│ │ │也恩等人等語。 │
│ │ │ │
│ │ │ │
│ │ │ │
├───┼───────────┼────────────┤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要幫少年李○諺談│
│ │之供述。 │事情,一同乙○○住處後,│
│ │ │乙○○坐上被告戊○○的車│
│ │ │子,少年李○諺再帶大家到│
│ │ │產業道路,講到一半,少年│
│ │ │李○諺開始打乙○○,少年│
│ │ │李○諺的朋友也毆打乙○○│
│ │ │,少年李○諺有叫乙○○自│
│ │ │己把衣服脫光,伊不知道何│
│ │ │人錄影等語。 │
│ │ │ │
│ │ │ │
│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李○│全部犯罪事實。 │
│ │諺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 │
│ │庭之證述。 │ │
│ │ │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全部犯罪事實。 │
│ │中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 │
│ │述。 │ │
│ │ │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詹○│全部犯罪事實。 │
│ │紘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 │




│ │述。 │ │
│ │ │ │
├───┼───────────┼────────────┤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張○│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 │
│ │述。 │ │
│ │ │ │
├───┼───────────┼────────────┤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黃○│全部犯罪事實。 │
│ │杰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 │
│ │述。 │ │
│ │ │ │
├───┼───────────┼────────────┤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呂○│全部犯罪事實。 │
│ │廷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 │
│ │述。 │ │
│ │ │ │
├───┼───────────┼────────────┤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李○│全部犯罪事實。 │
│ │丞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 │
│ │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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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被告甲○○有提供球棒供少│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年李○諺毆打乙○○之事實│
│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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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甲○○之手機通訊軟│告訴人乙○○赤裸身體之全│
│ │體 LINE 之「桃園蘆竹區│部過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團結聯盟」(170)群組 │之人上傳至群組之事實。 │
│ │對話翻拍照片 │ │
│ │ │ │
├───┼───────────┼────────────┤
│16 │臉書帳號「曾惠吟」上傳│告訴人乙○○赤裸身體之全│
│ │影片至爆廢公社截圖 │部過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人上傳至臉書爆廢公社社│
│ │ │團之事實。 │
│ │ │ │
│ │ │ │




│ │ │ │
├───┼───────────┼────────────┤
│17 │被告己○○、少年陳○中│告訴人因被告甲○○等人包│
│ │之錄影電子檔截圖。 │圍,少年李○諺持棍棒、少│
│ │ │年呂○廷持安全帽毆打,少│
│ │ │年李○諺持辣椒水噴乙○○│
│ │ │下體及四周圍之人在叫囂等│
│ │ │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甲○○、己○○丙○○、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 害罪嫌;被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後並將 該錄影散布之罪嫌。被告甲○○、己○○丙○○、戊○○ 、丁○○係以一行為侵害強制、傷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甲○○、己○○、丙○○、戊 ○○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李○諺、詹○紘、李○丞張○ 、陳○中呂○廷黃○杰等人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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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