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志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志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中午某時許,經鍾承圳邀約至 桃園市楊梅區之水上餐廳,與鍾承圳、彭勝疇等人於餐廳包 廂內餐敘,其等於飲酒後,在該餐廳包廂內,以骰子、碗公 及每人輪流做莊,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玩樂助興,每次 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不等,嗣曾文志與鍾承圳因彩金 歸屬發生拉址時,曾文志本應注意勿因此傷及他人,而依當 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徒手 將桌上之碗公摔出,致擊中鍾承圳之左眼,造成鍾承圳受有 左眼外傷併水晶體脫位、眼內出血及高眼壓等傷害,於接受 玻璃體及水晶體切除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其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仍僅為0.2 ,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再為改善之 可能性極低,而已達有持續性嚴重毀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程度。
二、案經鍾承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承 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彭勝疇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調偵字卷第39-44 頁、第41-44 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54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3 月 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42號函、110 年5 月25日長庚院 林字第1100150065號函各1 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 頁、第61頁、調偵字卷第5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鍾承圳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0 年5 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65號回函表示,告訴 人鍾承圳經診斷有左眼外傷併水晶體脫位、眼內出血及高 眼壓之症狀,且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且依現今 醫療水準,病人左眼視力再為改善之可能性極低,符合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他人發生拉址 時,本應注意勿因此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徒 手將桌上之碗公摔出,致擊中告訴人之左眼,使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應與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承諾願先行賠償告訴 人50萬元之誠意,僅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 尚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第85-90 頁) ,兼衡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之經濟狀況、對本案所表達之悔悟之情等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