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70號
TYDM,108,金訴,170,20210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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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參 與 人 林明霞 


      莊雅晶 


      莊林冠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7935 、25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甲○○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第三人戊○○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第三人丙○○○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票代號: 8287號,下稱英格爾公司)與大陸地區普天信息產業集團( Potevio ,含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普天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等,下稱普天集團)有業務往來,而看好英格爾公司 營運前景,遂陸續購入英格爾公司大量股份,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選任成為英格爾公司董事,其雖已於106 年6 月 26日卸任董事職務,然因持有大量英格爾公司股份,而繼續 受英格爾公司委任,於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 止,擔任英格爾公司之最高顧問(每月顧問費為新臺幣【下



同】5 萬元),掌握英格爾公司之經營狀況,且與英格爾公 司之經營高層及員工均保持密切聯繫。
二、緣英格爾公司自99年起對普天集團銷貨之營業額占英格爾公 司每年營收之70%,為英格爾公司挹注大量業績,且英格爾 公司自99年起至105 年底止,對普天集團之逾期應收帳款金 額達9.71億元,已占英格爾公司於105 年時之股本約70%, 復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要求英格爾公司自 106 年2 月14日起,應於每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 揭露英格爾公司應收款項逾期收款之情形,即英格爾公司對 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已攸關該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此外,依 普天集團與英格爾公司交易所開立之即期信用狀(有效期間 120 天),即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收款期間為120 天, 而自105 年第3 季起,因美元大幅升值及亞洲美元大爆短缺 危機之國際情勢,以及普天集團係屬大陸國有企業而須配合 大陸央行限匯調控政策等影響,致普天集團對英格爾公司有 延後支付美元帳款之情形,使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 帳款逾期收款比例逐步增加,但英格爾公司評估與普天集團 多年配合良好,普天集團仍有持續付款,未曾中斷,英格爾 公司董事會遂於106 年6 月12日決議通過英格爾公司與普天 集團之交易,於提高毛利之前提下,雙方交易收款條件由原 本之出貨後120 天收款,溯及變更為出貨後180 天收款。截 至106 年6 月30日止,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餘 額已高達46億7,958 萬6,000 元,分別占英格爾公司之總資 產(61億6,495 萬7,000 元)及應收帳款(49億8,393 萬2, 000 元)各75.9%及93.9%,且普天集團對英格爾公司延後 支付帳款金額尚有19億4,492 萬2,000 元,但英格爾公司認 定普天集團信用品質未有重大改變,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 仍可保證回收,遂於106 年8 月10日之英格爾公司106 年度 第2 季財務報告上記載「於資產負債表日已逾期,但本集團 (按即英格爾公司)尚未認列備抵呆帳之應收帳款,因其( 按即普天集團)信用品質並未重大改變,本集團管理階層認 為仍可收回其金額,本集團對該等應收帳款並未持有任何擔 保品或其他信用增強保障」之內容,而未將英格爾公司對普 天集團之應收款項提列為備抵呆帳,認列損失。然因普天集 團未於106 年9 月10日依約支付美元1,030 萬1,360 元之帳 款,致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達美元7,86 6 萬3,000 元,已超出英格爾公司之內控制度所訂上限之美 元7,500 萬元,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乃簽核暫停交易通 知單,核准暫停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交易;截至106 年9 月14日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已達美元1



億500 萬元,英格爾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乃於同日決議 全面暫停與普天集團交易;截至106 年9 月30日止,普天集 團仍未支付英格爾公司任何款項,且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 逾期應收帳款金額已達34億905 萬4,767 元,即英格爾公司 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回收性品質之改變,攸關英格爾公司財 務及業務,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亦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8 款」規定之重大消息。
三、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於106 年9 月30日驚覺上開情形 事態嚴重,恐英格爾公司無法支應106 年10月間之廠商貨款 、員工薪資、借款到期需還款及發放現金股利所需之資金合 計美元1,070 萬元,旋於同日以WeChat通訊軟體向英格爾公 司董事長張志榮呈報上開情形,張志榮遂指示施佩青通知英 格爾公司董監事及顧問乙○○等人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12 時在英格爾公司5 樓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商討普天集團 應收帳款之解決對策。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獨立董事 呂建安、財務經理施佩青、最高顧問乙○○等人於106 年10 月6 日中午12時,在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中,乃就案 由三:「客戶帳款審查案」,即普天集團應收款項之事項進 行討論,因英格爾公司基於普天集團付款習慣發生重大變化 ,且經英格爾公司內控程序而暫停與普天集團交易後,普天 集團之還款情形仍未獲改善,認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 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儼然改變,遂決議採取法律途徑以進行債 權保全程序,並委由律師對普天集團就雙方之交易條件及內 容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普天集團將應收帳款全部償還,即「 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出現疑慮」之 重大消息,確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之英格爾公司臨時 董事會決議時,已臻明確。
四、乙○○因經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通知,並於106 年10 月6 日中午12時參與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而實際知悉英 格爾公司已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出現疑慮,且 英格爾公司欲對普天集團寄發存證信函與採取法律途徑以進 行債權保全程序,以及英格爾公司106 年度1 至10月之合併 營收將大幅下降,而屬對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且其係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基於職業或控 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以及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喪失英格爾 公司董事身分後,未滿6 個月之人。詎其明知在該重大消息 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 入或賣出,為規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英 格爾公司股票跌價損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旋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9 分,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門號聯繫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豐 中分公司之營業員朱苑芳,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要求立即出 售由其實際控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其長子丁○○名下證券 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復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 次1 交易日(即106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11月3 日止之 期間內,持續賣出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與 其實際控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丁○○名下證券帳戶、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己○○名下證券帳戶,以及由其代為操 作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甲○○、戊○○名下證券帳戶內 之英格爾公司股票。續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 11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至41分間,以不詳方式通知不知情之 配偶丙○○○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丙○○○遂依乙○○之 指示,於106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聯絡凱基證券營業員 ,而賣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 司股票。截至上開重大影響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公開前 ,乙○○、丁○○、甲○○、戊○○、己○○及丙○○○名 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因內線交易合計賣超 英格爾公司股票9,444 仟股,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 計5,291 萬3,741 元,並規避合計5,346 萬5,926 元之損失 。
五、嗣於106 年11月上旬某日,英格爾公司向普天集團催討應收 帳款未果,且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素雯建議英 格爾公司應將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英格爾 公司董事會乃於106 年11月13日決議在該公司106 年第3 季 財務報告上記載「由於後續自106 年9 月起至本合併財務報 表經本公司董事會通過日止,普天集團已無再支付本集團( 按即英格爾公司)之應收款項,且經本集團與普天集團協商 溝通並未獲得滿意答覆,本集團除對其發出存證信函並持續 催收外,亦評估對普天集團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回收性出現 疑慮」之內容,英格爾公司並於106 年11月13日晚間6 時11 分,將「主要客戶(按即普天集團)應收帳款提列減損損失 新臺幣10億4,053 萬1,000 元,及大幅調整下修英格爾公司 106 年度1 至10月之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開「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 質出現疑慮」之重大消息。當前開重大消息於106 年11月13 日晚上6 時11分公開後,英格爾公司並於翌日(14日)公告



英格爾公司106 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使英格爾公司每股收 盤價於前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06 年11月13日(星期一)當 日之每股股價為11.15 元,連續6 個交易日暴跌至106 年11 月21日(星期二)之每股收盤價6.16元,跌幅約達44.75 % ,且前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7.43 元,跌幅約達33.35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06 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5 至428 頁、第 449 至48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64 頁、第486 至487 頁), 核與證人即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證人丙○○○、證 人即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業務協理簡秀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以及證人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素雯、證 人即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營業員朱苑芳、證人丁○○、戊○



○、甲○○、林茹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22 19號卷【下稱他字2219號卷】一第5 至7 頁,108 年度他字 第3413號卷【下稱他字3413號卷】第28至30頁、第37至39頁 、第43至45頁、第63至66頁、第67至68頁、第72至73頁,10 8 年度偵字第17935 號卷【下稱偵字17935 號卷】第157 至 15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5316 號卷【下稱偵字25316 號卷 】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4頁、第 51至54頁、第55至57頁)相符,並有英格爾公司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任職英格爾公司董事之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 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英格爾公司與被告簽訂由被告自 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最高顧問 之顧問委任契約、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與該公司財務經 理施佩青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英格爾公司於 106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攝有被告於 106 年10月6 日出席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之照片2 紙 、錄有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出席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發 言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38至39頁、第 40至44頁、第45頁反面至50頁,他字2219號卷二第61至66頁 ,他字3413號卷第4 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 復有英格爾公司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間上 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英格爾公司106 年度合併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2 份、英格爾公司暫停交易通知 單、英格爾公司股票於106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之 價量分析表、英格爾公司所出具普天集團於106 年1 月至9 月間之各月應收款項餘額及逾期應收款項金額之資料、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080052237號函 暨檢附投資人於105 年至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買 賣英格爾公司(代號:8287)股票之相關交易資料、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80054173號函覆 說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090 012388號函暨檢附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各該 交易期間內買賣英格爾股票(代號:8287)之相關交易資料 及補充說明事項在卷可參(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12頁、第20 頁、第22頁、第29頁,他字3413號卷第22至27頁、第31至36 頁,偵字25316 號卷第102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48 頁 、第196 頁、第249 頁、第255 頁、第289 至292 頁,本院 卷第275 至313 頁),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6 年10月4 日、5 日與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聯絡 及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9 分與凱基證券營業員聯絡之



通聯紀錄、丁○○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 0 號帳戶於106 年10月間下單買賣代號:8287號股票(即英 格爾公司股票)之委託明細資料、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下 午1 時10分許向凱基證券委賣丁○○所持有代號:8287號股 票(即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下單記錄及通話錄音譯文、被告 名下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981D-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 契約書及該帳戶於106 年10月6 日至11月3 日之交易明細表 、丙○○○名下國泰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開戶契約書及該帳戶於106 年11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 、丁○○名下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981D-000000-0 號帳 戶之開戶契約書及該帳戶於106 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之交 易明細表、丁○○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 0-0 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06 年10月6 日至10月30 日之交易明細表、甲○○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06 年10月30日之 交易明細表、戊○○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06 年10月30日之交易 明細表、己○○名下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981D-000000- 0 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06 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 之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與其配偶丙○○○於106 年10月23 日至12月15日間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董監事、經理人、百 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丙○○○於106 年11月 13日中午12時59分向國泰證券營業員指示全數賣出其所持有 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下單記錄及通話錄音譯文、丙○○○於10 6 年11月13日向其二姊詢問證券公司電話並向林茹嫻告知賣 出全部英格爾公司股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證券通知丙○○○於106 年11月13日已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 之簡訊內容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51至53頁、 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58至60頁、第61至65頁、第66至69 頁反面、第70至74頁、第75至76頁,他字2219號卷二第4 頁 、第17至18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60頁,他 字3413號卷第19頁、第69至70頁、第98至99頁,偵字25316 號卷第241 至242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為英格爾公司於106 年11月13日晚間 6 時11分上傳至公開觀測資訊站時之認定部分: 起訴意旨固以英格爾公司係於106 年11月14日公告該公司10 6 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並在該財務報告上揭露英格爾公司 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回收性出現疑慮之消息,而認106 年11



月14日始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然證人施佩青於偵訊 中證稱:106 年11月13日當天有召開董事會,當天董事會重 大事項就是指第3 季會計師有調整公司營收及提列應收帳款 備抵呆帳,因金額係屬重大,故需發佈重大訊息等語(見他 字3413號卷第45頁),又證稱:「(問:上開106 年11月13 日的重大訊息實際上會調整營收,就是因為與106 年9 月沒 有取回對普天集團的任何帳款有關連性,是否如此?)有。 但應該是106 年9 到11月都沒有任何帳款回收了。」等語( 見他字3413號卷第45頁)。證人林素雯於警詢中亦證稱:因 為106 年9 月當月起,普天集團完全沒有支付任何款項,而 且英格爾公司10月董事會決議對普天集團寄發存證信函,後 來再決議停止所有對普天集團的交易往來,因此英格爾公司 認為這些應收帳款回收性出現疑虞;因為已經有證據顯示應 收帳款的回收性出現疑虞,通常是要考慮提列減損等語(見 他字3413號卷第29至30頁)。且英格爾公司係於106 年11月 13日晚間6 時11分,將「主要客戶(按即普天集團)應收帳 款提列減損損失新臺幣10億4,053 萬1,000 元,及大幅調整 下修英格爾公司106 年度1 至10月之合併營收」等攸關英格 爾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此 有英格爾公司於前開時間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消息 在卷可佐(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29頁),而英格爾公司將前 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時,證券市場上之不特定 投資人即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立即取得攸關英格爾公司財務 及業務之重大消息,足認英格爾公司於106 年11月13日晚間 6 時11分,將前開攸關英格爾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消息上 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即代表該重大消息係由英格爾公司公 布,並使一般投資人具有獲得該重大消息之可能性,以貫徹 證券市場上資訊取得之公開及平等,自應以106 年11月13日 晚間6 時11分認定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甚明。 ㈢被告上開實行內線交易之犯行,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證券帳戶,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5,291 萬3,741 元,所規避之損失合計5,346 萬5,926 元,認定依據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雖未修正, 惟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7 項則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 公布,同條第2 項修正意旨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同條第7 項修正意旨係將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 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2 項、第7 項之規定。




⒉按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 條第2 項,將「犯 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 正理由說明:「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 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 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 為人之成本,均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 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 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 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 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 第4 項、第5 項、第7 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 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 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 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因 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而 所得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先予指明 。
⒊次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 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 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 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 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 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 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 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 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就內線 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 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 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 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 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



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 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 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 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 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 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 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 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 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 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 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 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參諸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顯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 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 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7 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 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 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 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 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 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而計算行為人因犯內 線交易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則採總額沒收原則,應僅限 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作為計算,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 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⒋起訴意旨固認為乙○○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 證券帳戶合計賣超英格爾公司股票9,445 仟股,合計規避共 5,330 萬7,000 元之損失。然經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乙○○、丁○○、甲○○、戊○○及丙○○○名下證券 帳戶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之期間內所為買賣英格 爾公司股票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證券交易稅金額及計算 方式乙節,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該 中心回覆說明前開各帳戶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證券交易 稅金額及扣除證券交易稅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分別詳如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證券交 易稅金額」及「扣除證券交易稅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等 欄位所載,且前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係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上開實務見解為據,以「擬制性規避 損失金額=(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消息公開後10個營 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消息公開前淨賣超股數」之計算公式 ,作為「疑涉不法之行為人在利空消息未公開前賣出以規避 損失」之計算,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證券帳戶之擬制 性規避損失金額合計為5,346 萬5,926 元、證券交易稅金額 合計為37萬4,432 元、扣除證券交易稅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 額合計為5,309 萬1,494 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台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090012388號函暨檢附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各該交易期間內買賣英格爾股票(代 號:8287)之相關交易資料及補充說明事項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5 至313 頁)。又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 所示乙○○、丁○○、甲○○、戊○○及丙○○○名下證券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逐筆計算各帳戶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 、公開前之期間內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手續費, 分別為5 萬7,005 元、7 萬5,023 元、1,930 元、1,734 元 、1 萬3,348 元、3,207 元,此有前開各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219號卷一第52至53頁、第57頁反 面、第59至60頁、第69頁反面、第74頁、第76頁),而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丁○○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總頁數共3 頁 ,卷內雖缺漏第2 頁,惟細譯該交易明細表上手續費合計為 3 萬5,610 元,扣除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即106 年10月6 日 )前之106 年7 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之期間內買賣 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手續費合計8,799 元,及該證券帳戶於10 6 年10月18日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手續費合計1,30 5 元,即丁○○名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券帳戶於106 年 10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內賣出英格爾公司之 證券商手續費合計2 萬5,506 元(計算式:3 萬5,610 元- 8,799 元-1,305 元=2 萬5,506 元),此有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丁○○名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22 19號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準此,被告因獲悉上開重



大消息,於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為內線交易,而將其名下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與其實質控制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丁○○名下證券帳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己○○名 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由被告代為操作賣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甲 ○○與戊○○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以及丙○ ○○依被告指示而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內 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係 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扣除「 證券交易稅金額」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後之金額,分別為 1,585 萬9,754 元、2,267 萬5,301 元、817 萬4,690 元、 49萬1,085 元、44萬7,626 元、451 萬6,674 元、74萬8,61 1 元,合計金額為5,291 萬3,741 元,至屬明確。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規定,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內線交易罪。
⒉被告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指示不知情之丙○○○將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遂 行該部分之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前開內線交易之犯行,雖係以數行為行之,但其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自首減輕規定,及同條第 5 項在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自首減輕規定, 及同條第5 項在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雖均於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惟前開修正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 而將前開條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 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前開修正無涉構成犯 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按所 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



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 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4 項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金融犯罪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知識型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等亦常有湮沒之虞,為使金融犯罪得 早日發覺並順利進行偵查、審判,爰參照刑法第62條、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於第3 項及第4 項增訂自首減輕或免刑及 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規定須繳交犯罪所得…方可減輕或免除 其刑…」等旨,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及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並不以繳 交犯罪所得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何況,偵查程序之終 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且 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 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換言之,「犯罪後自首」及「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係減免其刑的條件,並非繳交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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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