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19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612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忠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忠勇於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 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 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承包工程未能善盡安全設施之義務,
使告訴人林雁寒受有前揭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履行 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28頁、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公訴人雖表示應將被告與告訴 人之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惟被告與告訴人於 107 年11月29日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允諾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 為止,按月給付1 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卷內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於110 年 9 月2 日本院審理中自承迄今僅給付2 萬元(見本院卷第 139 頁),是被告顯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告訴人已可持上 開和解契約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事實上已 無從將上開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惟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 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避免課予金錢負擔反 而壓縮告訴人取得和解金之可能等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楊朝森、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21號
被 告 邱忠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勇係工頭,為從事施工業務之人,葉峻愷(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振揚工程行負責人,吳清松(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向謝火榮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 房 屋,因該屋漏水,謝火榮於民國106 年間將上址屋頂拆換工 程發包予振揚工程行施作,葉峻愷則轉包該工程予邱忠勇, 邱忠勇即聘僱林雁寒前往上址施作,邱忠勇本應注意雇主對 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 全設備與林雁寒,嗣林雁寒於106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 依邱忠勇指示在上址屋頂施工時,即因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 備而不慎墜落地面,致林雁寒受有顏面多處骨折、顱內出血 、肝臟一度裂傷、左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臂裂傷、睪 丸鈍挫傷、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裸視無光覺、左眼 失明、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雁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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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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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忠勇於警詢及偵│1.被告邱忠勇坦承經振揚工程│
│ │查中之供述 │ 行負責人葉峻愷轉包上開工│
│ │ │ 程,並僱用告訴人前往施作│
│ │ │ 之事實。 │
│ │ │2.被告邱忠勇辯稱:伊也是工│
│ │ │ 人,葉峻愷說沒有安全設備│
│ │ │ ,伊想說沒設備先施工看看│
│ │ │ 等語。 │
│ │ │3.告訴人在屋頂施作時自高處│
│ │ │ 墜落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4.被告邱忠勇並未提供防止墜│
│ │ │ 落設備與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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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雁寒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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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葉峻愷於警詢及偵│1.證人葉峻愷為振揚工程行負│
│ │查中之證述 │ 責人,謝火榮於106年間將 │
│ │ │ 上址屋拆換工程發包給振揚│
│ │ │ 工程行施作,葉峻愷則轉包│
│ │ │ 該工程予邱忠勇施作之事實│
│ │ │ 。 │
│ │ │2.被告邱忠勇聘僱告訴人前往│
│ │ │ 上址施作之事實。 │
│ │ │3.被告邱忠勇未提供防止墜落│
│ │ │ 設備與告訴人之事實。 │
│ │ │4.告訴人於106年4月2日午10 │
│ │ │ 時許,自屋頂墜落,受有傷│
│ │ │ 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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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吳清松於警詢及偵│證人吳清松前向謝火榮承租上│
│ │查中之證述 │開房屋,因該屋漏水,謝火榮│
│ │ │發包屋頂修繕工程與他人施作│
│ │ │之事實。 │
├──┼──────────┼─────────────┤
│ 5 │證人謝火榮於警詢時之│證人吳清松前向謝火榮承租上│
│ │證述 │開房屋,因該屋漏水,謝火榮│
│ │ │發包屋頂修繕工程與振揚工程│
│ │ │行施作之事實。 │
├──┼──────────┼─────────────┤
│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骨折、顱│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內出血、肝臟一度裂傷、左骨│
│ │書2紙 │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臂裂│
│ │ │傷、睪丸鈍挫傷之傷害及左側│
│ │ │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裸視│
│ │ │無光覺、左眼失明、左眼視神│
│ │ │經萎縮重傷害之事實。 │
├──┼──────────┼─────────────┤
│ 7 │承攬加工契約書影本 │謝火榮發包該屋屋頂修繕工程│
│ │ │予振揚工程行施作之事實。 │
└──┴──────────┴─────────────┘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雇主對防止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邱忠勇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 令之規定,確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居於 保證人地位甚明,被告未設有防止墜落之必要預防設備或措 施,致告訴人施作時自高處墜落受有上開重傷害,其就本件 受傷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邱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