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
代 表 人 李修練
代 理 人 洪慈翊
黃安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宋彥彤
宋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 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 制 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 程序 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 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另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 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 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志願書、保證書所載,係於立志願書 人、立保證書人接到追繳通知書之次日起屆滿3個月而未繳 清賠償金額,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僅檢附對相對 人宋彥彤之存證信函,表明已追繳無著,然依該存證信函以 觀,顯僅係對相對人宋彥彤為之,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宋 彥彤已接到該存證信函資料,故尚難逕認已對相對人宋彥彤
為追繳;另聲請人亦未檢附對相對人宋煥宇追繳之證明資料 ,故亦難認已對相對人宋煥宇為追繳,應認聲請人尚未對相 對人宋彥彤、宋煥宇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