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曉蓓即徐隆男之繼承人
徐楷均即徐隆男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瑞香即徐隆男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兆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隆男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及請求上訴人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 後,上訴人徐曉蓓、徐楷鈞(下稱徐曉蓓2人)提起上訴, 因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權利,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徐曉蓓2人提起本件上訴, 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邱 瑞香,爰將邱瑞香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0年8月12日、同年8月13日 送達於上訴人徐曉蓓、徐楷均之住所,另於110年8月16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2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4件在卷可稽。
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