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范筱萍
(下稱聲請人)
相 對 人 范德益
(下稱相對人)
關 係 人 范怡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德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筱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范怡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因中風之原因,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准為輔助宣告。嗣於審理程序中,變 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范怡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另本院會 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精神科醫師林正修於110年8月18日 於和康護理之家大門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 於輪子上,身上有尿管、鼻胃管,經點呼其姓名沒有反應, 聲請人在場稱:房子要辦過戶,還有財務要處理,所以提起 本件聲請,相對人去年10月中風,中風之後就是像現在這樣
,不認得人了等語,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又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心律不整、梗塞性腦中風 ,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時,意識清醒,對 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 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 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 ,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該診所110年8月20日家鑑11005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相對人係因上 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范 黃盆妹已歿,2人育有3名女兒即聲請人(長女)、關係人范 怡芳(次女)及已歿之三女范筱琴,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范怡芳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業據聲請人、關係人范怡芳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11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 ,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怡芳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范怡芳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