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號
SCDV,110,訴,9,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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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武艷嬌


被 告 阮氏玲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即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首之互助會,約定從民國106年 起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會款,未 料108年10月2日被告倒會,雖然在此之前被告有嘗試協商還 款事宜,但事後卻避不見面,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7頁所示 之被告在109年10月2日親自簽寫之保管條影本,內容記載「 本人武豔嬌,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於108年3月5日將現金 壹佰柒拾參萬元整,交予阮氏玲月,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代為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請(空白)年(空白)月 (空白)日如數歸還,特立本保管條以茲證明。寄託人武豔 嬌、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指印);受託人阮氏玲月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指印、阮氏玲月印文);見證 人范紅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見證人黎樂、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指印);見證人阮紅深、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阮紅深印文)」(下稱系爭保管條),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173萬元及自1 08年3月5日起或原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都不識中文,系爭保管條原先屬空白格式, 且關於金額方面原告表示必須等到其算好數額後再填上,被 告不知為何事後會記載173萬元,實際上被告僅同意算成積 欠原告107萬2,900元之借款,因此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在超 過107萬2,900元之範圍,當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截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止,被告仍積欠原告至少107萬2,9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



對於此事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四、本件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同上卷筆錄)(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過107萬2,900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
(二)原告起訴請求按108年3月5日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 旨參見。
六、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保管條寄託人「武『豔』嬌」(見本 院卷第7頁、影本)與原告領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正 面電腦打字姓名欄「武『艷』嬌」不同(見本院卷第8頁、影 本),且據原告在庭稱:「我不會寫名字,我筆劃不會,保 管條上面的字是別人寫的」(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原告 在不熟悉中文字筆畫情況下,系爭保管條第二行以大寫中文 記載「壹佰柒拾參萬元整」,是否即代表兩造間確實成立17 3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不可盡信,經查:原告本人在庭又稱 :「(有何意見?)她以前欠我173萬元。(這173萬元是什 麼時候在什麼地方用什麼方式交付?)會錢。(被告抗辯說 她簽寫保管條的時候上面的金額是空白的,有何意見?)沒 有,改稱,有。她本來欠我173萬元。(請針對問題回答: 被告說她簽寫保管條上面的簽名是空白的,有何意見?)原 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日筆錄此行 並經原告本人簽名確認記載無訛),原告對於173萬元金錢 交付流向,未據提出如存摺明細、匯款證明單可即時查證之 書面紀錄,僅泛稱積欠173萬元是會錢云云各語,則本件並 無證據可資支持原告主張「173萬元消費借貸意思合致」暨 「交付相等金額借款」屬於與請求權基礎有關之基礎事實存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返還之金額,僅在 被告不爭執107萬2,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且就利息之計 算,於系爭保管條上並未載明何時歸還,屬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 告僅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見送 達證書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判 決被告應給付之本、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當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73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8,127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 見本院卷第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其負擔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65萬7,1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0,740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07萬2,9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7,538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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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