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羅全志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李勝仕
李朝興
李家興
李曉琳
郭榮發
郭相欽
郭榮錦
郭俊麟
藍英楠
李增興
李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未約定分管,事實 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無約定不分割,因未達成分割協議 ,爰起訴請求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 段、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系爭土地前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准予與同小段2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上訴後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事件全卷核對無訛;又原告 雖係嗣後始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9600/00000000, 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為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其提起本
件(原起訴視為調解案號:110年度竹調字第00號)訴訟之訴 訟標的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