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陳煥偉
被 告 田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未陳明被告之住居所等資料, 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 判費及被告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資料,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10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