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鄒六妹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劉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之房地(即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之3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鄒六妹與被告劉伯章、訴外人劉伯峻為母子關係,原 告之配偶已逝,原告為免老年生活無著,便將名下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之房地(即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之3 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 05年9月9日贈與被告劉伯章、訴外人劉伯峻二人,並於同 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伯章、訴外 人劉伯峻所有。而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時,與被告及訴外 人劉伯峻約定系爭房地歸被告劉伯章、訴外人劉伯峻所有 ,被告與劉伯峻二人需按月給付各新台幣(下同)5,000元 作為原告之扶養費直至原告終老,業經被告與劉伯峻允諾 。詎料,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隨即對原告不聞不問, 僅有劉伯峻每月支付5,000元扶養原告,又原告因患有慢 性疾病,被告從未協助原告就醫,僅有訴外人劉伯峻與其 他子女照料原告,被告完全無照料原告生活盡扶養之責。 更甚者,原告每月有老人年金、敬老年金之所得,亦遭被 告盜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房地當初贈與被告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且經證人劉伯峻於本院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問:系爭湖口鄉勝利二路45巷3弄12號的房地,原 先是誰購買?)答:原告。」、「(問:原告為何會在105 年9月9日把上開房屋送給你與被告?)答:是被告私底下 帶原告去新湖地政事務所,要求原告把房地過戶給我與被 告。」、「(問:你們當時在談房地過戶事宜,有無說房 地價值為何? )答:無,當時是說贈與我與被告,各持2 分之1 ,要負責撫養原告,今年3 月份前,被告未婚,就 陪原告在家,也沒有去工作,也沒有撫養原告的責任,他 的經濟來源,就是拿原告的存摺、印章,去鳳凰郵局盜領 原告的錢來用。」、「(問:當初在辦理房地過戶時,有 無說到你、被告要如何撫養原告? )答:原告如果病痛, 被告與我負責帶原告給醫生看,但被告都沒有做到,我當 時住在新竹市,原告一聯絡我,我就趕到湖口,帶原告去 竹北的新仁醫院、東元醫院,被告沒有拿任何的金錢給原 告,我每個月會給5 千元,拿現金給原告,敬老金則是存 在戶頭內。」、「(問:原告當時過戶給你們這間房地, 有無提到如果沒有撫養原告,房地要返還給原告? )答: 有,原告說都是我在幫被告照顧,被告雖跟原告住在一起 ,但都沒有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目前80幾歲,有點 失智,我有把被告盜領的事情告訴原告,原告很生氣,所 以要把過戶給被告的那一份給收回來。」、「(問:被告 當時為何要請原告把房地贈與給你們二人?)答:我大姐 在牛埔開一家餐廳,要支付薪水,有跟原告借錢週轉,並 拿地契去借錢,後來我姊夫在幾年前往生後,被告就一直 跟大姐要把地契要回來,要回來後,就帶著原告、我去新 湖地政辦理過戶,主要是希望我大姐不要再跟原告借地契 使用,所以在辦理過戶時,也有提到房地贈與給我們,我 們要負責撫養母親,原告也有提到,如其中有一人不照顧 我,我要把這份房子的權狀收回來。」等情綦詳,核與原 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此為民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當初贈與 被告系爭房地時有約定被告須對於原告負扶養義務直至原 告百年,詎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且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內老 人年金、敬老年金所得,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撤銷贈與契約,即屬有據。又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 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