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彭惠美
被 告 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本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3號事件卷宗第13頁所示,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製作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原本上之賣方簽章欄位內簽名或蓋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 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彭惠娟及彭世 明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二人應於如本院110年度竹 司調字第13號事件卷宗第13頁,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 日製作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原本上簽章。嗣因彭惠娟已同意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 ,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彭 惠娟之起訴(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9頁),因撤回時彭惠娟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彭錦章不幸於108年8月22日死亡,其所 留遺產其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訴外人彭惠鈴、彭惠真、彭惠娟、彭惠蘭、彭國隴( 下合稱彭惠鈴等5人)與兩造共7人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嗣兩造與彭惠鈴等5人,已合意於109 年7月11日委由仲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鴻堃,約定 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買賣雙方並同意共同向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而上開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所得價金1330萬元經扣除必要 費用後,餘款為12,731,145元,已滙入並暫存於履保專戶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兩造與彭惠鈴等5人共7人(下稱系爭7人), 並均已同意各繼承人分配上開價金12,731,145元之數額,係 如系爭證明書下方表格之金額欄所載,其中原告之分配金額 為1,718,735元,且約定系爭7人均須於系爭系爭證明書上簽 名或蓋章共同確認後,合泰建經始得將系爭帳戶內,如系爭 證明書內所載系爭7人各得獲分配之金額,加計利息分配、 交付予系爭7人各人取得。而原告及彭惠鈴、彭惠真、彭惠 蘭、彭國隴均已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彭惠娟亦已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同意於該證明書上簽章,唯獨被告拒不配合在系爭 證明書上簽章,致系爭帳戶內之上開價金款項,迄今因未能 經全數出賣人即系爭7人之簽章而無法撥款予原告等各人。㈡、就被告所稱因其之努力,而讓訴外人彭世勇拋棄對兩造父親 之繼承權部分,包括原告等部分繼承人,已因此各讓被告就 上開價金多分得10萬元,原告等各少分得10萬元,故原告僅 分得1,718,735元(計算式:12,731,145元×1/7=1,818,735 元,1,818,735元-100,000元=1,718,735元),被告共分得2 ,370,734元,此並經被告所同意,是以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應 給付其差價127,342元。至被告所稱:彭惠蘭侵占母親財產, 母親得對彭惠蘭請求返還財產,及彭惠真對父親生前之妨害 自由案件,衍生被告得對彭惠真請求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均 與原告無關,被告亦不得要求原告應與該二人負連帶責任, 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被告不得憑此以阻擋原告就系爭 帳戶內款項之分配取得。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已達成協議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彭惠蘭因侵占母親財產500多萬元並挪作他用 ,幾近花盡母親老本,卻拒不償還,為顧全大局及母親利益 ,避免彭惠蘭取得本件其可受分配之款項後仍不清償其所積 欠母親之款項,其實有不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之必要。另彭 惠真於兩造父親彭錦章年邁近8旬時,慫恿父親在新竹南寮 祖地投資建案,豈料父親健康狀況突然出現問題,父親乃停 止投資上開祖地之建案,而欲改為出售該祖地,然彭惠真並 未向父親表明該祖地已申請建照,意圖為父親身後當一籌碼 加以斂財,對此,伊已對彭惠真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就上開刑事訴訟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彭惠真拒絕賠 償時,亦可自本件其可受分配之金額為受償,是伊亦有不於 系爭證明書上簽章之必要。再兩造父親過世後,原繼承人為 包含系爭7人及訴外人彭世勇合計8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出 售後原各繼承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591,393元(計算式 :12,731,145元×1/8=1,591,393元),經被告獨自努力處理
父親身後事,並出錢出力與彭世勇協商,終勸其同意拋棄繼 承後,原告始有系爭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分配金額17,187,35 元,然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監護宣告案件,原告 卻於該案受訪談時,以不實之言詞汙衊抹黑被告,致被告名 譽受損,被告雖曾就此提起刑事告訴,但已因家人勸說及被 告已身心俱疲而撤回告訴,然原告所為已令被告認為不值得 為其爭取利益,原告應將被告為其爭取之利益即系爭土地可 受分配金額之差價127,342元(計算式:17,187,35元-1,591 ,393元=127,342元)返還予被告。是以,倘若原告同意與彭 惠蘭就侵占挪用母親之款項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同意就彭 惠真對被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並將前述差價 127,342元返還予被告,被告則同意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於110年8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所為之新的事實陳述, 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彭錦章於108年8月22日死亡,所留 遺產中之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等系爭7人所共同繼承而公同 共有,其後系爭7人已合意於109年7月11日委由仲介,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鴻堃,約定買賣價款為1330萬元,買 賣雙方並均同意向合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簽訂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而上開買賣契約 已履行完畢,所得價金1330萬元經扣除必要費用後,餘款為 12,731,145元,已滙入並暫存於履保專戶即系爭帳戶內,兩 造等系爭7人並均已同意各繼承人分配上開價金12,731,145 元之數額,係如系爭證明書下方表格之金額欄所載,其中原 告之分配金額為1,718,735元,且約定系爭7人均須於系爭系 爭證明書上簽名或蓋章共同確認,合泰建經始得將系爭帳戶 內,如系爭證明書內所載系爭7人各得獲分配之金額,加計 利息,分配、交付予系爭7人各人取得乙節,已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節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系爭證明書及所附之分配價金明細表(均影本)為 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14頁背面),且據被告陳稱:…後來 經過再協調之後,彭國隴的部分就同意只扣5萬元與2000元 的地價稅,所以彭國隴的分配金額是0000000元,我的部分 就是0000000 元,其餘的5 個繼承人就是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這個是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把這個同 意結果寫在系爭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也有經 過彭國隴、彭惠蘭及其他繼承人的簽名;兩造就分配土地出 售之價金金額,係如系爭證明書上所載的金額,係有協議好
,並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即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7人,已同意價金分配數額,係如系爭證明書上所載金 額之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1至1-4之聲明及請求同意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4頁),則原告上開之主 張,已非無憑,是原告以被告拒不依上開協議之約定,在系 爭證明書上簽章,以便合泰建經分配價金予原告,而依包括 兩造等系爭7人所達成上開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系爭證 明書上簽名或蓋章,即非無據。
㈡、被告固以:如原告同意就彭惠蘭積欠母親之返還侵占財產民事 債務、就彭惠真積欠被告之民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給付 被告差價127,342元,被告始同意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證明書上所載之價金分配之數 額,係包含兩造等系爭7人所共同合意之金額,已如前述, 被告嗣後片面要求原告減少分配金額127,342元,並由其多 分得該127,342元,已與兩造等所達成之協議不合,且係單 方面變更協議之內容,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要求原告擔 任前開其所稱債務之連帶債務人部分,姑不論上開債務是否 確屬存在,尚有待認定,況縱使存在,然係存在於訴外人彭 惠蘭與兩造母親、彭惠真與被告之間,核與原告無關,被告 亦未能主張及舉證原告依法應負連帶債務人之事證存在,且 此與被告依前述之協議,應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該債 務之間,亦無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可言(參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以上開之事由,據為其拒絕在 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或蓋章之抗辯理由,尚難以成立。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 有財產價格者為限。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已有規定。 本件依上開所述,包括兩造等系爭7人,已就系爭土地出售 之價金分配,達成分配金額如系爭證明書下方該表格所載金 額,及系爭7人應在系爭證明書之賣方簽章欄內簽章確認, 合泰建經始得各分配、交付價金予系爭7人之協議,惟被告 嗣後却未依約在系爭證明書上簽章,法律上又無何拒絕簽章 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該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在系爭證明 書上賣方簽章欄內簽名或蓋章,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係 於本院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於同月12日提出 民事聲請狀,就其拒絕在系爭證明書簽章之緣由、彭惠蘭侵 占母親財產、其打算接母親回家照養,需分得較多金額以照 顧母親等情加以主張,及聲請再開辯論,此有被告提出之民 事聲請狀在卷可憑,然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係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本院於本件判決無從予以審酌,且本件已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新的事實主張與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故亦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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