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0號
SCDV,110,訴,250,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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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吳呂玉葉
謝秀男
被 告 鍾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45、546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呂玉葉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男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原告吳呂玉葉、謝秀男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 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2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 所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即本院110年1月29日109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案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 性,應認訴訟標的相牽連,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 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呂玉葉部分:
  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原告吳呂玉葉位於新竹市○○區○○街00 0號之住處附近,以徒手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並於原 告吳呂玉葉房間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元、龍 鳳金戒指1對(價值4萬元)、龍鳳手環1對(價值8萬元)、 金手鍊1條(價值2萬元)、小金戒指15個(價值15萬元)、 金項鍊2條(價值6萬元)、鑲鑽紅寶石2枚(價值10萬元) 、鑲翡翠金戒指2枚(價值8萬元)、福字金戒指(價值4萬 元)、金元寶2顆(價值3萬元)等物(訴250卷第33頁),得 手即行離開現場,隨後至德生當鋪及金瑞盛珠寶銀樓典當。



㈡、原告謝秀男部分:
  被告又於109年9月6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停放在原告謝秀男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 0號住處附近,待原告謝秀男及其家人外出之際,於同日上 午7、8時許以徒手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竊取現金20萬 元、金手錶1對(價值50萬元)及金戒指1枚(價值8萬元) 等物,得手後即行離開現場,隨後至金瑞盛珠寶銀樓典當。   
㈢、嗣原告2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刑事罪責,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年2月確定在案,故被告顯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損害,並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呂玉葉160萬元(附民546卷第7頁)。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男78萬元(附民545卷第7頁)。二、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竊取原告吳呂玉 葉僅現金8萬元、金元寶2顆及金戒指2枚,且金元寶、金戒 指已變賣,獲利約7、8萬元;竊取原告謝秀男僅現金12萬元 、金手錶1對及金戒指1枚,而金手錶及金戒指亦已變賣,獲 利約23萬多元。否認竊取原告2人所稱失竊之現金及物品。 原告所竊取之金元寶、金手錶、金戒指等,亦未有原告2人 所稱之價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竊取原告2人財物之犯行,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訴249、250卷第13-19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應認被 告竊取原告吳呂玉葉所有現金8萬元、金元寶2顆及金戒指2 枚之部分;被告竊取原告謝秀男所有現金12萬元、金手錶1 對及金戒指1枚之部分,應可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已承認 竊取之物品外,雖原告吳呂玉葉另主張被告尚有竊取現金95 萬元、龍鳳金戒指、龍鳳手環、金手鍊、小金戒指、金項鍊 、鑲鑽紅寶石、鑲翡翠金戒指及福字金戒指等物;原告謝秀 男另主張被告尚有竊取現金8萬元,惟未經刑事判決認定, 原告2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徒以口述,又為被 告所否認,難認原告2人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 張,無從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竊盜犯行,致原告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⒈原告吳呂玉葉所失為現金8萬元、金元寶2顆及金戒指2枚,又 該金元寶、金戒指已遭變賣並熔化,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 形,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此損害,雖原告吳呂玉葉金元寶 2顆價值為3萬元,然原告並未提供購買之憑證或保證書,無 法以此認定其價值,是以被告變賣金元寶2顆、金戒指2枚所 獲利益8萬7,700元(計算式:75,700+12,000=87,700,偵卷 第51、161頁),及參考108年度典當服務同業之淨利率31% ,推計該金元寶2顆、金戒指2枚之價值為11萬4,887元(計 算式:87,700×131%=114,887)。從而,原告吳呂玉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887元(計算式:8 0,000+114,887=194,88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謝秀男所失為現金12萬元、金手錶1對及金戒指1枚,又 該金手錶、金戒指亦已遭變賣並熔化,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 情形,被告亦應以金錢賠償此損害,雖原告稱金手錶、金戒 指之價值分別為50萬元、8萬元,然原告並未提供購買之憑 證或保證書,亦無法以此認定其價值,是以被告變賣金手錶 、金戒指所獲利益23萬4,500元(偵卷第162頁),及參考108 年度典當服務同業之淨利率31%,推計該金手錶、金戒指之 價值為30萬7,195元(計算式:234,500×131%=307,195)。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7,19 5元(計算式:120,000+307,195=427,195),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吳呂玉葉、謝秀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9萬4,887元、42萬7,19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



規定,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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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