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93號
SCDV,110,補,893,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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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陳許金女
許順全
許有福
張許美珠
邱許美月

許美香

秀卿
許秀燕
許秀菊
許有傳
兼前列十人
之訴訟代理 許有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有興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參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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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