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2號
SCDV,110,聲,12,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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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榮昌


代 理 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
相 對 人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楊惠琪律師
特別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俊雄(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之清算人楊惠 琪律師、訴外人佳辰地產有限公司間有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 訴訟)。然楊惠琪律師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因清算人酬金 及不當得利債權涉訟,顯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自不得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爰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案訴訟之進行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 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84條第2項、第325條第 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楊惠琪律師個人與相對人間就清算人酬金及不當得 利債權等爭議確有利害衝突,則楊惠琪律師不得以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職務、代表公司,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全體股東關於特別代理人之推選後,經相 對人之股東以過半數表決權數推舉其中一名股東王俊雄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王俊雄同意,有相對人股東之推 選同意書及王俊雄願任同意書、無利益衝突聲明書在卷可佐 (卷第195-215頁)。本院審酌王俊雄為相對人股東之一,就 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依其年 齡57歲壯年、碩士學歷、任職著名公司研發副總等經歷,應 認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選任王俊雄為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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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辰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