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啓栯
被 告 彭健銘即三泰魚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 款。惟依兩造間訂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之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在卷。據此,本件兩 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