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356號
SCDV,110,竹簡,356,202109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陳美雲
陳志宏
張郁苓
吳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被繼承人陳錦照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陳報被繼承人陳錦照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即陳錦照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阿秀、阿玉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李雪霞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被告阿秀、阿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㈣提出被告陳文宣陳瑋駿吳美珠、吳惠美、吳炳坤王阿香陳素真、羅菊銀、范寶玲、蘇秀真、王慧卿、呂淑卿洪月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㈤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或影本。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592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即陳錦照之繼承人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阿秀(僅載為李雪霞之胞姊妹 )、阿玉(僅載為李雪霞之女)之姓名,且未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復未繳納裁判費。茲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