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調字,110年度,1321號
SCDV,110,竹小調,1321,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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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潘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惟相對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 6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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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