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調字,110年度,1217號
SCDV,110,竹小調,1217,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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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起訴前已遷入高雄市楠梓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基於被告便利應訴之考量,認本 件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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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