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0年度,519號
SCDV,110,竹小,519,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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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519號
原 告 陳新妮
被 告 徐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街00號前撞上原告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損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發 現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側倒碰撞 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 被告乃報警,警方再通知原告到場,然該處並無路口監視器 ,亦無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8月17 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30596號函暨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側倒之原因不明,尚無法證明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亦足堪認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機車撞上原告之自用小客 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地 點係在車道線外路邊可停車處,且現場路邊沿線亦停放多輛 汽機車,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自不能排除係他人停車時不慎 撞倒被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被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側倒再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頭之可能性。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應逕受不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 費用新臺幣2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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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