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09號
CTDM,106,簡,160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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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9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及殘渣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 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6 年5 月19日15時許,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方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發現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 裡內有甲○○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35公克,檢驗前淨重0.099 公克,檢驗後淨 重0.095 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及殘渣袋4 只,復 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湖106153;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6153 )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另扣案 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中和醫院106 年8 月21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000 )存卷可佐,復有扣案



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 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及殘渣袋4 只等為憑,是被告自 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 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地均在臺南市,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地係屬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且其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詳後述 ),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併予指明。
四、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 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 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六、至扣案之結晶體1 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 ,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中和 醫院106 年8 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0 )1 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9 公克, 驗後淨重0.095 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 膠鏟管1 支及殘渣袋4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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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