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吳銘閔
吳國鑫
相 對 人 吳有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專屬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受監護宣告人戶籍及住所係在臺中市外 埔區,業據聲請狀敘明,並有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監宣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之個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乃 在臺中市外埔區,而非新竹縣市地區。依上揭規定,本件應 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移轉管轄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