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50號
SCDV,110,監宣,250,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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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巫奎明
(下稱聲請人)
相 對 人 湯淑惠
(下稱相對人)
關 係 人 巫承翰

秀香原姓名巫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湯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巫奎明(男,52年12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巫承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4月3日起,因中風、植物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巫承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 請狀已敘明相對人為植物人狀態等情,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 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 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



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林 正修醫師於110年8月24日在相對人自宅就其之現況所為之鑑 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梗塞性腦中風、高血壓、甲狀腺功 能亢進,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 清醒,無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相對人目 前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0年8月24日家鑑110058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身心障 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巫 振乾已於110年7月8日死亡,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即聲請人 及旅居日本之關係人關秀香,關係人巫承翰則為相對人之長 孫亦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巫 承翰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關秀香亦 同意本件聲請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等情, 業經聲請人、關係人巫承翰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11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經臺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關秀香之日本證件及來信信封影本 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巫承翰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巫承翰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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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