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94號
SCDV,110,監宣,194,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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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羅淑瑩

相 對 人 羅芳



關 係 人 羅淑梅

羅淑宜

羅烈

羅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羅芳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設定。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伊為監護人。伊前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0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建 號建物及塗銷407地號上之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66號裁定准許確定,惟經地政事務所告知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亦係出售標的。而該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設定,係相 對人之母戴金英於民國94年間購買分割前之407地號土地, 但礙於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 規定,無法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實際交付占有使 用。因預慮地主日後不辦理移轉登記,為擔保因不履行移轉 登記之損失,原土地主遂於407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戴 金英。嗣96年7月5日40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07-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戴金英之抵押權亦轉載於系爭土地。同 年10月19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金英,依法其 上之抵押權應辦理混同塗銷登記。惟戴金英不諳法律未及注 意,直至109年9月19日欲出售系爭土地始為發現該地抵押權



人仍登記戴金英,而戴金英過世後抵押權依法為繼承人公同 共有,形成各繼承人對自己的土地有抵押權之情形,爰聲請 准予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設定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 號裁定、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及關係人羅淑梅羅淑宜羅定洋之同 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裁定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於96年7月5日自新竹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前於94年7月15日由訴外人張錦聲、 沈淑郁波羅段407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債權額比例 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予戴金英。嗣相對人等六 人於99年10月2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9年12 月31日出售予關係人羅定洋(原名羅宏洋),於100年9月28 日完成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現既已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須擔保債權 存在之利益,且戴金英之繼承人即關係人羅淑梅羅淑宜羅定洋均同意本件聲請。堪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存在,於 相對人並無益處。為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與事實相符,聲 請人請求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80.5平方公尺)土地 上登記日期民國94年7月15日,字號為新湖字第75820號,



登記原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陸佰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 務人張錦聲、沈淑郁,證明書字號:94新他字第2895號之 抵押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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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