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49號
SCDV,110,監宣,149,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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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謝應德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謝銘榮


關 係 人 謝金妹
謝美枝

謝明輝
謝美香
謝美菊

謝雅筑
謝華
謝長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銘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應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車禍受傷, 致反應遲鈍,難以言語,生活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謝金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精神科王彥欽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 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創傷 性腦出血及缺血性腦中風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血管型失智症 ),且因此精神障礙顯著影響其認知功能。相對人雖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但其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雖相對人之能力經持續復健 仍有部分恢復之可能,但其自事故發生後至接受鑑定時認知 功能之進步程度有限,完全恢復至病前狀態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上開醫院民國110年8月16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0102 023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血管型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已離婚,所生子女謝雅筑謝華祐、謝長諭均由其母行使親權,其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則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及其兄弟姊妹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有同意書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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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